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根本违约的司法认定

小夏 社会 更新 2024-02-03

[裁判要点]。

1.光聚源公司一直无法解释其于2013年3月12日发函要求久和公司、朱某龙在3月18日前将项目资金1750万元汇入项目部专户的合理理由。 因此,九合公司未按要求将相应资金汇入当时节点项目部专项账户,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

2.未能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根本原因是广聚源公司不当发出终止通知,错误行使终止权而无终止合同权,在对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未继续履行合作协议, 但实际上在对方排除的情况下负责合作项目的运营。因此,广聚源公司一、二审认定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恰恰是光聚源公司错误行使终止合同权的根本违约。

【案情基本】。

1、合同签订与履行。

2010年9月29日,香港城市公司(甲方)与九合公司(乙方)与朱某龙(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 1、出资方式:甲方提供约70亩土地(以实际计量为准)作为出资成本,土地锁定在100万元, 乙方、丙方负责项目审批工作,承担项目实际审批建设过程中产生的配套设施和全部运营资金。2、工作计划:本项目合作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底,乙方须负责完成规划和建筑设计审批,并于2011年3月底前开工建设,并于2012年7月1日前完成项目,乙方、丙方负责其工作。 3、股份分配:三方按股份分配项目实际产生的净利润,甲方占415%,乙方405%,丙方占18%,税费由各方承担。 四、管理人员规定:项目设立开发部,由三方成立项目董事会,甲方为董事长,乙方为项目总经理,丙方为副总经理。 甲方将提供一名首席会计师,乙方将提供一名助理会计师,丙方将提供一名出纳会计师。 5、合作管理协议:总经理执行董事会规定的内容,视情况每15-30天召开一次例会,安排下一阶段工作,对本阶段工作的运作和费用进行审核和批准。 六、资金使用及分配:1所有资金均已指定用途,出现问题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并追究法律责任; 2.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缴纳税款、土地成本的首付、股东投资资金和建设项目支付产生的利润,经三方协商后分配支付。

2012年4月17日,香港城市公司与城市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后者完成涉案工程设计,设计费按75741360元。

2012年8月20日,香港城市公司与青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后者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图设计,设计费按2428540元计算。

2012年11月28日,香港城市公司与张家港市白蚁防治院签订了防白蚁合同。

2012年12月5日,香港城市购物广场通过环境监测。

2013年1月23日,朱某龙与金霞公司签订《补充条款》,约定金霞公司为香港城公司建设。 朱某龙在《补充条款》上签字,并加盖香港城公司公章。

同日,香港城公司与金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金霞公司将承接香港城公司香港城购物广场项目的建设。

2013年3月12日,光聚源公司致函九合公司的曾某军、朱某龙,要求在3月18日前将项目款1750万元汇入项目部专项账户。

2013年3月13日,九合公司致函朱某龙,称其在董事会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图的优化方案尚未完成,造成严重后果,要求立即停止违规行为。

2013年3月16日、3月26日,光聚源公司第二次致函九合公司的曾某军、朱某龙,称未收到资金,要求在收到通知后两日内收到资金。

2013年4月1日,光聚源公司向九合公司发出终止通知,称九合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第一条。

在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中,经过多次催促,建设资金未汇入项目部专项账户,构成根本违约,因此通知终止2010年9月29日的《合作协议》。

2013年4月16日,九合公司回复信函,不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

2013年4月1日,朱某龙签署《关于召开香港城市合作项目二期工作会议的通知》,要求全体董事参加4月3日的工作会议。 4月3日,香港城项目二期会议纪要称,曾某军表示,2013年签订的建设合同未经董事会讨论,损害其利益,要求停工。 朱某龙表示,补充合同是他签的,考虑到各方利益,正式合同没有签。 袁某华表示,合同是否有效由相关部门决定,希望大家再次沟通,个人责任由个人承担。

2013年8月30日,光聚源公司向朱某龙发出终止通知,称朱某龙违反了《合作协议》第一条。

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特此通知2010年9月29日终止合作协议。

2013年12月5日,朱某龙回复称广聚源公司违约,不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

二、所有权和**情况。

2004年3月29日,张家港市规划局颁发了该村第2004-0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用地面积1164993平方米。

2010年7月14日,香港城市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0,1737平方米,用地调整为商业用地。

2010年7月16日,张家港市向香港城市公司出发号为张发盖徐〔2010〕299号文件,批准在张地2004-B36地块建设商业大厦,总建筑面积6.5万平方米,占地70亩。

2011年11月25日和2012年2月27日,张家港市规划局分别发文,同意修改《张家港市城市购物广场规划设计方案》设计方案。

2012年8月29日和2012年11月5日,香港城公司分别取得涉案合作项目建筑面积2925408平方米和7142579平方米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3年2月17日,香港城市公司取得金下公司施工单位施工许可证。 2013年4月10日,香港城市公司获得4月12日正式开工的开工报告。

3、九合公司前期工作及香港城项目投入建设资金。

2010年10月30日,九合公司与橡树广告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橡树广告公司对香港城小商品市场东侧的办公楼进行装修,合同价款96.4万元。 2011年9月7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橡树广告公司为香港城小商品市场二楼东侧办公室进行装修,合同价款21.5万元。 2011年7月3日,九合公司与汇宇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1)》,汇宇设计有限公司承接香港城市商业广场的规划和建筑设计,合同设计费预计为383万元。 2011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汇宇设计公司根据张家港市规划局审核意见,对原建筑立面方案及停车场进行重新设计,耗资15万元。

九合公司主张合作项目总投资15480307元。

除九合公司汇入项目部专户的共计137万元外,广聚源公司未将其余资金认定为九合公司的投资资金。

4.其他相关事实。

2012年11月6日,香港城公司获工商局批准注册为广聚园公司。 法定代表人由袁某华改为吴某平。 2016年1月25日,改为袁某华。

庭审中,广聚源公司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的资本计划报告,称该报告是朱某龙根据项目部的指示作出的,报告称需要支付资金1285万元,包括设计费、立案费、墙体装修费285万元和农民工押金1000万元。 九合公司和朱某龙不认可内容。 广聚源公司还提交了金霞公司的《证明》,证明曾某军、郑某祥、朱某龙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谈判,朱某龙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 九合公司盘问证明不属实,九合公司未参与合同的谈判和签订; 朱某龙认为,只签了《补充条款》,没有签《施工合同》。 关于《施工合同》中加盖的香港城市公司公章,广聚园公司称,该公章由邵某英控制并加盖,邵某英是项目部成员。 九合公司和朱某龙说不知道。

关于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九合公司认为已履行以下义务:办理合作项目的规划、设计、审批工作,其中一部分将与朱某龙共同完成,光聚源公司未做这方面的工作; 支付合作协议签订后合作项目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部员工的工资和福利。 广聚源公司认为,已按照《合作协议》提供合作项目所需土地70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聚源公司项目部委托邵某英协助办理审批手续; 《合作协议》终止后,广聚源公司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办理施工许可证直至施工结束; 所有施工、施工、销售工作均由广聚源公司完成。 朱某龙认为,他积极履行了合作项目审批程序等义务。

经查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建设合同》和《补充条款》均约定了施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和让步、工程质量和验收、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中约定的建设期为:高层建筑总日历天数为450天; 多层建筑的总历日为300日;关于项目付款协议:应在项目土建完成后付款; 项目付款每2个月结算一次。 此外,《补充条款》还明确规定:“本补充条款与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条款为准。 朱某龙在“甲方”栏目下“项目总监”后签字,并加盖香港城市公司公章。 “乙方”一栏加盖金下公司公章。

2013年11月26日,广聚园公司取得涉案合作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九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聚源公司返还投资资金并赔偿损失,即(2013)苏中民初字第0090号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九合公司称其提起诉讼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其诉讼之日《合作协议》终止的承认。朱某龙也承认,九合的诉讼日期是《合作协议》终止的时间。

2014年11月5日,广聚源公司向二审法院起诉九合公司、朱某龙为被告,请求确认:(1)广聚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3年4月3日终止;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光聚源公司损失21,044元92万元; (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号为(2014)苏民初字第00034号。 2014年12月29日,二审法院为当事人组织了庭审。 在听证会上,双方于2013年4月3日就终止合作协议达成协议。 二审法院审理后,本案与一审法院受理的(2013)苏民初字第0090号案有关,移送一审法院审理,形成本案。 在本案一审中,双方均未向法院表示已就《合作协议》终止时间达成一致。

[原告的索赔]。

光聚园公司一审诉讼主张:(1)确认《香港城市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已于2013年4月3日终止; (2)九合公司、朱某龙连带赔偿光巨源公司损失21,044元92万元; (3)九合公司、朱某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裁决]。

一审判决:(1)确认光聚源公司、九合公司与朱某龙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3年8月22日终止; (二)驳回光聚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2018)苏民忠第6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修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广聚源公司、九合公司、朱某龙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3年4月3日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2018)苏民忠第60号民事判决。

[评论争议的焦点]。

广聚源公司可以使用吗九合公司朱某龙根本违约终止合同

九合公司朱某龙是否存在根本性违规

1.九合公司与朱某龙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推进合作项目是否属于根本违约。

虽然《合作协议》第二条在《项目工作计划》中明确规定“项目合作期为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底,乙方负责完成规划和建筑设计审批,施工应在2011年3月底前开工,7月1日前完成施工, 2012“,事实上,直到2012年8月29日和2012年11月5日,香港城市公司才获得了相应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2012年4月17日,各方代表签署的《会议纪要》也承认“原计划从9月推迟到10月的开放”。至2013年4月1日,在广聚源公司向九合公司发出终止通知之前,香港城公司仍于2012年4月17日和2012年8月20日与设计单位签订了设计合同,各方还共同签订了《香港城市二期合作发展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9月12日会议纪要》), 2012年,并同意组建合作项目部,根据董事会决议开展工作并主持项目建设,包括招投标、项目签证等。

因此,广聚源公司在9月12日参与会议纪要的签署时,就应该知道该项目尚未开始招标,涉案项目显然不可能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在2012年7月1日之前完成。 包括9月12日《会议纪要》在内的一系列会议纪要和决议,由其后续参与形成,应视为通过实际履行改变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九合公司与朱某龙未能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推进合作项目,不能视为根本违约。

2.九合公司未按照资金计划报告和光巨源公司催款函支付资金是否属于根本违约。

虽然《合作协议》中规定的合作方式是香港城公司提供出资用地,九合公司和朱某龙负责项目的审批,并承担项目产生的配套设施和全部运营资金,但合同并未规定九合公司和朱某龙必须按照洪的要求随时提供任何金额的资金金刚城公司。光聚源公司有义务说明,其于2013年3月12日发出催款函,要求在3月18日前将项目款1750万元汇入项目部专户,合理。

在一审过程中,广聚源公司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的资本计划报告,并称该报告是朱某龙根据项目部的指示作出的,报告称需要支付资金1285万元,包括设计费、立案费、 墙体装修费285万元,农民工押金1000万元。九合公司和朱某龙不认内容。 二审中,朱某龙提交了《关于印发《张家港市建设项目工资留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广聚园公司提交的向农民工支付100万元押金的两份证据,证明涉案合作项目押金仅需100万元, 因此,资本计划报告中农民工的1000万元押金与事实不符。九合公司、光聚源公司均承认朱某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此外,根据原审确认的事实,截至2012年11月8日,项目部专项资金数额为65938399元。 在一审诉讼中,广聚源公司还承认,涉案项目资金319多万元被挪用用于光聚源公司等合作的香港城项目三期工程。

因此,光聚源公司始终无法解释其于2013年3月12日发函要求九合公司和朱某龙在2013年3月18日前将项目款1750万元汇入项目部专户的合理理由。 因此,九合公司未按要求将相应资金汇入当时节点项目部专项账户,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

3.《合作协议》最终无法延续的原因。

各方确认,自2013年4月9日起,涉案项目已由广聚园公司实际运营,后续于2013年4月10日开工报告称,香港城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正式开工建设,广聚园公司于11月26日取得涉案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3年,以及后续与施工单位金霞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完成项目物业对外销售等,九合公司与朱某龙未能继续参与。根据《合作协议》设立的项目部事实上已经停止运作,《合作协议》也无法继续执行。 未能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根本原因是广聚源公司不当发出终止通知,错误行使终止权而无终止合同权,在对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未继续履行合作协议, 但实际上在对方排除的情况下负责合作项目的运营。

因此,广聚源公司一、二审认定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恰恰是光聚源公司错误行使终止合同权的根本违约。

二. 二.第二广聚源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法定撤销权

九合公司与朱宝龙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广聚源公司主张其有权行使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能成立,其于2013年4月1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九合公司在收到信函后也立即表示不同意终止合同, 所以涉案的《合作协议》应继续履行,但光聚源公司在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后,于2013年4月9日实际控制了项目部的办公楼,进而完全控制了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朱宝龙无法出入项目部办公楼,无法履行涉案合作项目的相应职责,导致

二. 二.第二涉及合作协议取消时间

1.合作协议的终止日期不是2013年4月1日。

2013年4月1日,广聚源公司以九合根本违约为由,通知终止2010年9月29日的《合作协议》。

由于九合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光聚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九合公司在收到信函后于4月16日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涉案合作协议并未于4月1日终止, 2013年。

2.合作协议的终止日期不是2013年8月30日。

2013年8月30日,光巨源公司以朱某龙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于2010年9月29日通知终止合作协议。

由于朱某龙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光巨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朱某龙于2013年12月5日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案涉案的《合作协议》并未于8月30日解除, 2013年。

3.本案涉案合作协议终止时间为2013年4月3日。

本案中,九合公司辩称,提起诉讼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其诉讼之日《合作协议》终止的认可,朱宝龙也约定九合的诉讼之日是《合作协议》终止的时间点,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及其已达成协议的终止时间本案涉案合作协议(2014)苏民初字第00034号为2013年4月3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合作协议的终止并无不当。但如上所述,双方约定涉案合作协议终止时间为2013年4月3日,九合公司与朱宝龙未提供证据推翻协议,存在可推翻协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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