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 无效合同的实际建造人是否可以要求支付费用

小夏 社会 更新 2024-01-31

[裁判要点]。

1.张某平在承揽建设案涉案建设工程过程中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198716元,极有可能,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平实际支付的费用应由澄湖公司支付给张某平,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

2.张某玉实际上参与了成湖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明显与成湖公司的财产混杂在一起。 涉案债务为罗某虎、张某玉的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澄湖公司是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销售、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公司股东为罗某虎,张某宇为监事。 新井公司是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2024年2月,成湖公司与新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新余公司承包安仁县建筑工程。 2024年10月左右,桩基工程完工后,新宇公司停工撤离施工现场,双方解除施工合同。

2024年10月29日,澄湖公司(甲方)与张某平(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安仁县建筑工程,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问答纪要》及变更通知书中确定的内容组织施工,约4万余,承包工作,包材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安全。 2.工程范围以项目设计蓝图为准,包括破桩头桩及桩上方基础梁及垫层帽、商业立面及上方主体结构。 3.开工日期为2024年10月29日(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内部资料齐全(甲方资料除外)及档案出具的收货日期后一个自然日,合同期限为一个自然日。 4.工程质量要求应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以上标准。 5.合同价格约5500万元,按1400元(含增值税)计算。 乙方应承担施工中使用的全部水电费和材料试验费。 本项目为预付款项目,当乙方垫付资金用于项目房屋交付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如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甲方应按开发成本价向乙方支付工程欠款(地下室和顶层除外)。 总价的 3% 留作房屋保修,15%,三年后 1 个5%。在施工期间,双方参与房屋的销售,应加强房屋的销售,如果乙方在施工期间有销售,则保证销售收入的60%支付给乙方。 增减1万元以上以2024年配额为准,决算以实账为准。

合同签订后,2024年11月18日,张某平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 2024年11月30日,张某平(乙方)与新井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1鉴于张某平与成湖公司(法人罗某虎)于2024年10月29日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约定乙方以内部承包形式承接安仁XX大厦工程的建设。 2.工程总造价约5500万元,乙方全额承包,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务、民事责任、经济责任等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3.乙方为07%向甲方缴纳施工管理费;建设单位拨付的项目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将工程款转入乙方。 4.甲方负责出具施工过程中所需的相关文件、证明等相关资料,如乙方需要甲方委托项目管理人员参与施工现场管理,费用由乙方承担。 5.乙方对项目的建设管理有自主权,负责组织建设和资本运作,遵纪守法,自觉服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6.项目经理的印章必须严格管理,严禁使用印章签订施工合同、借款、担保、抵押等经营活动。 7.双方与成湖公司之间的结算、付款以乙方与成湖公司(法人罗某虎)于2024年10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其他合同仅用于备案,不用于付款、结算。

同日,新井公司任命刘福为项目负责人,张某平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商务谈判和合同签订。

施工期间(2024年12月4日前),张某平以新井公司名义制作并提交了《开工报告书》等材料填写《施工日志》,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钢工劳动合同》,支付红砖、钢筋等工程费用。

2024年12月9日,张某平以成湖公司名义与辰能公司安仁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分公司承揽新津线13+14至13+18杆线拆安装工程,张某平支付承包费1万元。

之后,澄湖公司与新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 1承包范围:安仁县A、B栋土建工程总承包(不含桩基);2.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问答纪要及变更通知确定的内容,集团项目应附在《承包方承包工程清单》中;3.合同期总日历日540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24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4年10月10日,工程质量达标,合同价4228万元4.发包人承诺依法履行工程审批手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方式筹措工程建设资金并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依法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建设, 确保工程质量安全,避免分包和非法分包,在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护责任。承湖公司、新井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于2024年3月18日签订。

2024年2月24日,基础项目验收。 2024年3月28日,安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同意将涉案项目承包给新井公司。 2024年4月1日,成湖公司与新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向安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合同主要内容与2024年3月18日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双方约定,因新井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合同重新签订。

2024年6月5日,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2024年8月31日,大厦主体工程验收。

2024年7月3日至2024年9月4日,成湖公司五次向新井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复工按期交付。 2024年8月15日,新井公司向成湖公司、郴州工程监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因成湖公司拖欠工程价款,该项目被迫停工。 由于涉案部分项目尚未完工,且至今尚未完成验收,项目房屋已售出,商铺未售出,房屋售卖收入约7000万元至8000万元。

2024年7月4日至2024年6月19日期间,成湖公司共支付项目24600464元。 其中,1600万元支付到新井公司账户,835万元支付到罗某宇银行账户。 新井公司收到成湖公司的货款后,扣除了张某平应付的管理费和税金,并将余款支付到罗某宇的个人账户。

另查明,2024年至2024年,成湖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农商银行、农业银行安仁支行将7658888元转入罗某虎账户,罗某虎将901442元转入成湖公司,并将6757446元转入差额。 成湖公司通过上述银行将7995017元转入张某宇个人账户,张某宇将4702240元转入成湖公司,转出差额为3292777元。

在诉讼中,依法委托,华新造价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合同约定的安仁县XX栋A、B栋建筑范围为3812638 平方米;2.安仁县XX大厦A、B栋合同约定的建设范围建设范围总造价为53376932元(38126.)。38平方米1400元平方米),竣工工程总造价为50879370元(本次评比按统一评比标准,合同约定的XX栋A、B栋建筑范围总造价按标准定额55466263计算94元,完成工程总造价为5287093993元,竣工工程造价按两者比例计算)。

华新造价公司对医院咨询的问题进行了答复:1如安仁县房地产中心备案的3786395平方米,竣工后总价为53009530元,其中,当张某平完成的工程不包括工程争议部分时,已竣工工程造价为4705483193元;当张某平完成的项目包括项目争议部分时,已完成项目的成本为5052915912 美元。 2.根据成湖公司与新井公司于2024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当张某平完成的项目不包括工程争议部分时,已完成工程的成本为3753057788元;当张某平完成的项目包括项目争议部分时,已完成项目的造价为4030167435元。

[原告的索赔]。

张某平一审诉讼请求书:1成湖公司支付竣工工程价款2650万元,欠张某平资本损失360万元,共计3010万元2.罗某虎、张某玉对成湖公司欠张某平的工程价款及资金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张某平享有优先获得承湖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或拍卖款的补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成湖公司、罗某虎、张某宇承担。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1成湖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某平支付25924184的未付工程价款9 美元;2.成湖公司赔偿张某平25924184利率按9元计算,按202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9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3.罗某虎、张某玉对上述情况进行介绍。

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张某平为安仁县建房项目支付了25924184,他承建了该项目在9元范围内,项目享有折价或拍卖价格的优先补偿权;5.张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

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成湖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某平支付未付工程款1914323122 美元和利息;3.罗某虎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张某平19143231他承建的安仁县建筑工程在22元范围内,项目优先获得折扣价或拍卖价款补偿;5.张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1.撤销第二审判决和第一审判决。 2、成湖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某平支付未付工程款1962094289 美元加利息。 3、罗某虎、张某玉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张某平19620942他承建的安仁县建筑工程在89元范围内,项目享有优先获得折扣或拍卖价款补偿的权利。 5、驳回张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论争议的焦点]。

成湖公司拖欠货款张某平涉案工程价格应如何确定

澄湖公司是的支付张某平涉案项目价格

二审判决认定,张某平与成湖公司于2024年10月29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建设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以合同及华新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和《司法鉴定咨询问题批复书》作为双方和解的依据。

虽然成湖公司、罗某虎、张某玉在再审答辩中提出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未对其异议进行审查,理由是他们没有申请再审,也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裁定的新证据。

湾)。关于涉案项目建筑面积问题

本案中,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称,涉案A、B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施工面积为3812638 平方米;涉案《房地产调查报告》称,涉案建筑物“实测建筑面积为37,86426平方米”。

二审审中,鉴定人被问及时表示,建筑面积是根据建设工程图纸和《建设工程施工面积计算规范》计算的。 可以看出,涉案项目鉴定意见中所载的建筑面积为计算结果,涉案《房地产调查报告》所载建筑面积为实际计量结果。 在张某平与成湖公司对涉案项目建筑面积存在分歧的案件中,二审判决采纳了《房地产调查报告》中记载的建筑面积37864平方米,理由是《房地产调查报告》是在成湖商联大厦整体验收过程中形成的,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确认26平方米,并据此作为计算涉案项目价格的依据,与本案事实相符,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c)。大约张某平实际施工量问题

涉案工程分为施工前期、张某平施工阶段、清扫工程施工阶段三个施工阶段。 张某平申请再审,对最后两个施工阶段的工作量核算无异议。

对于施工前阶段,城湖公司提交了张某平进场前的施工现场、二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声称施工前期由新宇公司实际承建人李某完成,张某平对此提出异议。 对此,二审法院专门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对上述**进行比对确认,同时通知各方通知原施工人员到现场确定施工范围,然后李某进行现场鉴定, 而张某平也没有无缘无故安排施工人员在场。

二审审理中,李某、涉案工程监理人彭某作为证人出庭参加诉讼,均证明涉案建筑物的桩基、承重平台、钢柱、剪力墙等均由李某公司建造。 据此,在张某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承建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成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某平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涉案建筑物的桩基、承重帽、钢柱、剪力墙均由实际建造人李某建造,并有相应的依据。张某平再审称,二审判决未根据施工图、造价结论等客观证据计算向李某计提的施工金额,但未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二审判决认定,张某再审不能成立。

鉴于成湖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和《监察记录》为再审,罗某虎、张某玉拟证明张某平进场前,李某已对框架剪力墙及建筑物周围建筑物的地基进行了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所以这部分证据不会被审查。

湾)。费用是否包含在涉案工程价款中

1.费用的概念。

建设安装工程中的费用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缴纳或者计算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该费用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由建设单位或发包人根据承包人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费用依法依规承担。

2.张某平应该收取的费用。

费某平申请再审,并提交了《工伤保险费收缴通知书》和《湖南省社会保险**收缴凭证》作为新证据,称其于4月18日为施工中的农民工支付了意外伤害保险费71876元和工伤保险费126840元, 2024年和2024年12月8日分别以所属单位新晶公司的名义成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平为新井公司的实际建造人,建设项目为2024年至2024年入驻施工现场的安仁县楼。 鉴于上述文件是在张某平实际施工期间出具的,涉案项目也是涉案项目,且原件均由张某平持有,成湖公司、罗某虎、张某玉均认可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 而张某平在承揽建设案涉案建设工程过程中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198716元(71876元和126840元)的事实极有可能,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张某平实际支付的费用应由澄湖公司支付给张某平,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

虽然《城湖商联大厦、建筑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已按照有关规定核算267741994元的费用已计入涉案工程造价,而张某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客观上确实需要聘请施工人员,还应当依法依规为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费用,但除上述两项保险费用外, 张某平无法提供其他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遂张某平再审,主张成本鉴定所267741994元应全部归属,基础不足,无法成立。

c)。, 罗某虎, 张某宇欠成湖公司张某平涉案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罗某虎欠成湖公司张某平涉案项目价格是的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成湖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某虎为成湖公司的唯一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大量资金转入罗某虎个人账户。 在罗某虎不能证明成湖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有财产的,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罗某虎对成湖公司欠张某平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湾)。张某宇欠成湖公司张某平涉案项目价格是的承担连带责任

成湖公司是罗某虎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玉作为罗某虎的配偶担任公司监事,2024年至2024年,成湖公司将7995017元划转至张某玉个人账户,张某玉将4702240元划转至成湖公司账户。

可以看出,张某玉实际上参与了成湖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明显与成湖公司的财产混杂在一起。 张某平再审主张成湖公司为“典型的夫妻店”,涉案债务为罗某虎、张某玉的共同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事实依据。

在罗某虎依法对成湖公司欠张某平的项目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张某玉与罗某虎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在《中国人民法院法律适用问题》第三条的规定。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审理(2024年实施) 债权人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承担的超过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的除外二审判决改判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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