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摘要]陆某1与张某7为夫妻,育有5个儿子,分别是张某3、张某5、张某1、张某6、张某4。2009年6月5日,吕某1与张某某3、张某某5、某6、张某某4签订了《最终协议》,其中约定原张某某7号、卢某某1居住于3号楼1701室,面积为8917平米,2000年由二儿子张5出资吴万路钱卢白玉苑买下了这套房子,(另外交了4000元的租金)。 关于该房产的权属,经全家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本房产归张5所有,现在可以搬进来。 (产权证将在日后处理)。 2、张某5每月向母亲陆某1支付临时居住费2000元。 直到他母亲去世。 3、以上费用自2009年9月起每月月初(打卡)缴纳,1月结清。 4.前老人的遗嘱有效(2008年6月11日)。 5.相关家庭成员的签名(指纹)。 6. 本协议一式两份。
陆某某1证实,本案他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张某病重,现在无处可住,要收回1071号房和**。
法院裁定,陆某某一要求撤销《最终协议》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最终协议是否具有赠与的性质。对此,陆某1、张某1、张某某3、张某4声称其具有赠与性质,而张某某5则认为不属于赠与性质。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正含义。 根据《最终协议》中使用的词语、协议的所有条款以及协议的目的,可以解释如下内容:1、1701号房屋是张7、卢1夫妻共同财产,购买1701号房屋由张5出资; 2、张某某7、卢某某1于2008年6月11日留下遗嘱,各方均签字确认遗嘱有效; 3、张某7去世后,1701号房屋的使用权归陆某某1所有,张某某5每月向吕某支付12000元临时居住费,取得第1701号房屋的使用权; 4、虽然协议上写明“房产归张某某5所有”,但张某只能在卢某100年后才能申请产权证。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本院解读的内容可以看出,《最终协议》并不是对1701号房屋当前所有权的确认,而是在确认遗嘱有效性的前提下,在张某5按照遗嘱继承第1701号房屋之前,对陆某某1号与张某5号房屋的使用方式的协议并无赠与意向第1701号,更不用说接受礼物了。陆某
律师提醒,陆某某1与张某5就1701号房屋的使用方式达成的协议,实质上是陆某某1转让1701号房屋的使用权以换取生活费,张某5支付“临时居住费”以换取1701号房屋的使用权, 这是付费交易所。虽然双方约定了终止期限(直到母亲去世),但在张7去世后,卢1作为90多岁的老人,希望回到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子里安地度过晚年,这应该得到人们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 如果陆某某1号想终止与张某5关于如何使用1701号房屋的协议,可以另行提出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