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16日,原告童承勇(甲方)与被告谭英公司(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谭英公司对位于鄞州区东屿银座的xxxx房间进行装修,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024年5月16日至9月16日, 2024年,工程总造价6.5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至5000元,钢架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40元即2.6万元,砌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30元即19500元, 在成品安装前支付28即18200元,支付2即1项目建成后300元;因被告逾期完工的原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01 违约金。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租赁委托合同》,约定上述房屋由被告谭英公司承租,房屋软装费用为19800元,由原告童成勇支付,租赁委托期从10月15日开始, 2024年至2024年10月14日,原告童承勇应于2024年10月14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童承勇承诺每年给予被告30天作为房屋的装修保养。在此期间,原告佟成勇未向被告收取租金且该房屋在合同期第一年的月租金为3300元,被告谭英公司应于2024年9月15日支付2024年10月15日至2024年1月14日的租金9900元,原告佟承勇有权延迟支付房租超过15个工作日单方解除合同, 等。
法院判决书]1、确认原告童成勇、朱宁夏与被告宁波坦英商业管理***于2024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委托合同》将于2024年8月17日终止;
2、被告宁波坦英商业管理***应向原告童成勇、朱宁夏支付违约金和租金损失16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000元;
3、驳回原告佟成勇、朱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被告谭英公司进场装修后,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工程,构成违约,但基于房屋已于2024年5月1日出租的事实,可以认定《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已经履行。被告谭英公司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有权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委托合同》。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不通知对方应当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直接主张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合同即告终止,故本院确认《房屋租赁委托合同》于2024年8月17日解除。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原告主张违约金和租金损失,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预期收益等因素并按照公平诚信原则进行权衡,酌情支持违约金和租金损失共计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