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业务 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有哪些变化?

小夏 财经 更新 2024-02-01

1.案例导入

(一)案件处理

2011年11月24日,同方公司、华源公司、宜昌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共同制定了通益公司章程。 截至2013年6月20日,同益公司实际从宜昌公司、同方公司、华源公司共收到人民币600万元,其中宜昌公司出资306万元,同方公司出资234万元,华源公司出资60万元。

对于上述实收资本,通益公司已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局注册。 根据工商登记书,截至诉讼日,同方公司仍欠注册资本人民币156万元,华源公司仍欠注册资本人民币40万元。

(二)案件判决

1.关于同方公司是否应承担华源公司出资债务的连带支付义务

根据待证明的事实,法院能够高度确定华源公司仍欠注册资本40万元,并判令华源公司向通益公司支付出资和利息。

本案中,通益公司的发起人为宜昌公司、同方公司、华源公司,同益公司有权要求同方公司、宜昌公司对涉案华原公司出资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2.同益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公司章程规定,华源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通益公司支付全部出资,而现在华源公司不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导致华源公司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后,华源公司可以获得的收益损失。

关于计息期限和利率标准,通益公司章程未规定逾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金。 华源逾期履行出资义务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出资的存托利息损失上,应从2014年5月25日出资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但是,由于通益公司要求华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股东连带责任的确定

本案中,通益公司的发起人为宜昌公司、同方公司、华源公司,同益公司有权要求同方公司、宜昌公司对涉案华原公司出资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出资的时间和类型

(一)股东认缴出资期限限制

1.新法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的所有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足额缴纳。

2.将旧法律的规定与新旧法律进行比较。

在旧法中,只有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按时缴纳”,没有明确规定出资期限,这在公司章程中大多在实践中有所规定。 如果股东不能按时足额出资,公司往往会因为资金不足而错失一些发展机会,而当公司对股东提起诉讼时,收集证据和证明工作也会消耗一定的时间和成本。

3.老牌公司如何适应新法律?

1)新《公司法》实施前成立的公司,股东认购出资期限逐步调整为不超过五年。

2)过去,如果认购期为几十年甚至长期,公司登记机关会要求公司及时调整认购期。

法律规定出资时间要求后,一方面大大改善公司章程内容模糊、多次变更的局面; 另一方面,也会有法律威慑力,股东出资的情况也可能有所改善。

(2)以出资形式进行创新

新增了股权和债权相结合的出资形式,但出资(可估价)为非货币性财产出资,出资要经过严格的评估程序,办理产权转让、权利转让等相应手续,出资才合法有效。

3、股东出资不足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后果

(1)股东未按时足额出资时,董事会如何要求缴款?

1.旧法律规定:

1)董事会(董事)有义务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实和要求,召集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

2)公司发出书面催款,说明宽限期,并要求支付出资。

2、新法规定,自公司发出催函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

(2)当股东出资不足时,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新法律规定:

股东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向公司全额缴纳外,还应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旧法律规定:

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向公司全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法律比较:

当股东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时,公司应得资金减少,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股东责任的对象已从其他股东变更为公司,实质上是对公司实际损失和受害主体实际赔偿情况的审查。

(3)董事会(董事)的责任。

公司因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而造成损失的,责任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公司可以排除出资不足的股东(权利损失制度)。

1.新法律规定:

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且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经董事会决议向股东发出权利丧失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2.需要注意的是:

股东失去其在未缴出资中的股权。 换言之,股东仍持有已缴纳出资的股权。

3. 平氏理论

1.损失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注册资本也可以相应减少,股权可以注销。 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公司其他股东可按照自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额。

2.法律仅规定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追收最短期限为60天,而不是最长期限,更倾向于保护小股东,缓解其出资压力。 但是,为防止大股东滥用职权无限期延长宽限期,且出资未到位,公司章程仍需根据公司的特点和需要,明确规定最长期限,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3.对于前权利制度来说,它不仅是经济利益权,也是投票权。 新法修改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认购新股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出了安排,涉及出资不足和出资撤回问题, 投票权问题仍存在争议。新法修改后,明确规定了出资不足的股东的表决权问题。

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了,对于更多股权并购的法律问题,欢迎关注和咨询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实务股权并购律师王平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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