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投资者出资,他或她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吗?
张诉A公司案,股东资格确认案。
1.判定编号: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民文0526民初1181号。
2.标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党。
原告:张某。
被告:A公司。
第三人:李某清。
2003年,A公司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原股东为罗某、黄某,法定代表人为罗某。 2005年,张某某向A公司支付20万元,A某某向某某出具了书面凭证,该凭证上加盖了A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罗某的印章,“股东签名”一栏空白。
2014年,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确认原股东罗某福持有的70%股份共计21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罗某福; 公司法定代表人改为罗某福。 2015年,罗某福、叶某钧、徐某麟、郑某鹏、陈某明在“A公司变更股权证的发行情况”的“关联股东确认书和签字”栏目中签字,表明“变更前的股份数量”和“变更后的股份数量”为426万元,其中股份证书编号为027的“股东姓名”将“张”误记为“李某清”。 张某称,2005年向A公司股份投资20万元(公司总投资426万元)成为A公司股东,并依法请求法院确认其为A公司股东; A公司亦须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其名称,并在30天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确定张某向A公司付款后取得的股权证的性质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定张某不具备A公司股东资格。
1、本案涉案股权证明与《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证明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出资证明。 出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名称、已缴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的编号和签发日期。 出资证明由公司加盖印章。 张某提供的股权证明未记载张某持有的股权比例,也未记载A公司成立日期和公司注册资本,记录的“总投资1000万元”超出了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的范围。 因此,张某提供的股权证明与《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证明不同。
2、张某既未原有取得股权,亦未继承股权
1、首先,张某于2005年向A公司缴纳了资金,而A公司成立于2003年,因此不存在张某出资用于设立公司的事实,即张某不是A公司的原始股东。
2、其次,张某认为公司总投资426万元,不属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属于原股东426万元。 从2003年A公司成立到2014年公司章程修改的11年间,公司注册资本始终为300万元,并不存在增资扩股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张某履行了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
3、2003年A公司成立时登记的原始股东为罗某、黄某,2014年6月,罗某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罗某福,并重新确定A公司的股东为罗某福、黄某及其各自的股份。 目前,张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的两名原股东和其中一名新股东罗某、黄某、罗某之间存在转让公司股份的意向,因此不存在张某先后收购A公司股份的事实。
3、张某享有投资权并不意味着享有股东权利
判断张某是否成为A公司股东的标准,除了应当审查张某是否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是否有出资协议和出资证明等,以及张某是否实际行使了作为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如参加股东大会、行使知情权、获得公司利益等。
1、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05年以来,张某从未参加过公司股东大会,也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决策及高级管理人员人事安排,即张某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也从未履行过股东义务。
2、其次,投资是取得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投资权益与股东权利并无区别,虽然张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获得公司2015年、2016年的股息,但只是年度股息收入的一部分。 因此,张某通过向A公司支付获得股权证并收取公司2015年和2016年股息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行使了A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张先生不符合A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获得股东资格的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及《公司法》有关规定,获得公司股东资格有两种方式:原收购和后续收购。 原收购是指因公司设立或增资而成为公司股东,后续收购是指因股份转让、继承等原因成为股东。 获得股权者有资格成为股东。
2. 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在公司章程中登记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表示同意受公司章程或协议的约束;
2、将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份额投资给公司,即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3、在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中被列为股东;
4、取得公司成立后出具的出资证明;
5、被列入公司股东名册;
6、在公司内实际享有资产利益权、重大决策权和管理人员选择权。
3、股权证与出资证的区别
1、性质不同:股权证是股份公司向股东出具的证明投资数量、所持股份数量及相应权利义务的书面证明。 出资证明是表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地位或股东权益的重要形式**。
2.持有人不同: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独有的,而股份证明则不是。
3、出资证明:出资证明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为证明股东权益而出具的证明。 股权证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投资者颁发的股权证书。
4、出资证明是否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出资证明。 出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名称、已缴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的编号和签发日期。 出资证明由公司加盖印章。 ”
需要注意的是,出资证明不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诉讼中需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出资证明具有证明股东资格、证明股东已向公司出资的效力,不具有权利效力。 即使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也不能仅凭出资证明就认定投资人为股东。 持有出资证明不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无需出资证明也可以被认定为股东。
5、投资权与股东权的区别
《全国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会议纪要》对实际出资人的指定条件作了指导,即实际出资人必须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知悉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未对其实际出资提出异议。股东权利。因此,投资者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义,是判断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 在公司内部纠纷中,判断投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需要综合审查其是否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愿,是否作出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以及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投资者对公司进行投资,享有一定的投资收益权,但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视为未取得股东资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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