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意见整合:民营非企业单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小夏 财经 更新 2024-01-31

民营非企业单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邵某祥诉陈某,某墓地股东知情权

1.判决编号:

江苏省盐城市廷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902民初第5789号。

2.事由:股东知情权争议。

3.各方:

原告:邵某祥。

被告:陈某公墓。

A墓地是2024年在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之初,各投资人均持有A墓地出具的股权确认书。 2024年以前,墓地由陈某山管理,2024年后,陈某山负责管理。 自成立以来,该墓地一直未向投资者出具财务会计报告。

2024年12月23日,陈某(甲方)与邵某祥(乙方)签订协议,协议书载明:“邵某借给陈某100万元,根据甲方需要分期支付。 3.甲方按照乙方资金到位的时间计算利息,年利率为15%,按年计费,并在四年内还清。

2024年,邵某祥成为A公墓股东,A公墓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因公墓开发急需投资和资金,需合计投资540万元,并要求全体股东筹集足够资金移交给公墓财务部。 通知发出后,邵某祥没有理会。 2024年9月26日,某公墓通过公证向邵某祥邮寄了《关于处理与邵某祥借转股份后矛盾的处理意见的批复》:1、同意继续合作;2、同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并按照法院裁定执行。 2024年11月,邵某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归还其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24年7月26日,邵某祥向公墓A、陈某发出通知,要求公墓A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其审核和复制,并将3%的股权登记在各自名下。 某墓地和陈某接到通知后没有答复,也没有向邵某祥提供材料供其审查。 邵某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公墓向原告提供2024年11月8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股东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1.民营非企业单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2.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股东、投资人是否可以申请股权登记。

1、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知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在这种情况下,A墓地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制企业,但其作为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原告作为出资人,依法享有知情权。

2、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已通知被告并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未说明不同意原告检查的理由。 因此,原告要求查阅、复制2024年11月8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股东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主张依法成立。 但复制的内容应限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3、关于原告主张以原告名义登记3%股权。 由于A公墓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制企业,不存在股权确认,其实原告要求确认其资产份额,而现在A公墓的《股份确认书》已经明确说明原告的持股比例为3%,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3%的股权登记在其名下,是没有产权的法律依据的, 依法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

4、被告A公墓应当提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2024年11月8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股东大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邵某祥查阅、复制提供财务资料(包括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和银行对账单等)供原告邵某祥在15个工作日内、正常工作时间内到被告A墓地指定的办公区域查阅

1、什么是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间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而设立的社会组织。 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批,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2、民间非企业单位与社会组织有什么区别?

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会组织的主要区别如下:

1.社会组织可以设立私营非企业单位,私营非企业单位不能举办社会组织;

2.社会组织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私营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3.社会团体是公民自愿组建的会员制组织,民间非企业单位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2、民营非企业单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2024年10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界定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组织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使用非国有资产。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企业民营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但《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合伙企业法》也规定,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等财务信息,这些权利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从整个法律体系中解释股东作为私营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了解本组织的日常管理和财务支出因此,可以参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享有知情权。

三、民营非企业单位股东股权登记问题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股东(出资人)投资的财产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投资财产最终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因此股东(出资人)对其财产没有财产权益,其主张确认出资份额没有产权的法律依据。 同时,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制企业,不存在股权确认情形,民政部门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未办理登记内容的业务,其股东申请股权登记没有产权法律依据,不能依法得到支持。

1、《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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