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处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最大难点之一是构成要件的认定。 在确定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构成过程中,应当结合证据和事实的主要要素、债务人的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受益人是否知悉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等因素扬马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诉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撤销权纠纷案,湖北省洛田县人民法院(2020)湖北省洛田县人民法院E 1123民初3085号,湖北省洛田县人民法院,陈晓案情基本情况
2015年底,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天生60大厦项目资金不足时,公司借款95万元。 在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李、曲达成协议,95万元的贷款由第三人李、曲还款。
2016年1月3日,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第三方李先生出具了95万元的购房款收据。 2016年2月3日,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方李、曲分别签订了四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方李、曲代表公司偿还贷款95万元,抵销了购买价款。 合同规定,买卖四套商铺的商品房单价为1957平方米,总面积为485平方米28平方米,总价949998元。 四组店铺各有两层,房号分别为5-101F、5-201F、5-102F、5-202F、5-103F、5-203F、5-104F、5-204F。 现在以上四套商铺,都被第三方李某某和曲某某占据了。
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与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E 1123民初599号。
本案中,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被告支付了未付的佣金726373元; 2.被告赔偿损失18万元。 案情及理由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洛田60大厦项目营销策划合同》,约定原告将为被告开发的“洛田60大厦项目”提供营销策划、广告设计及销售服务。 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拖欠项目款款等社会融资、逾期交货、部分**被抵押、封存,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的正常销售。 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相关销售费用和佣金,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未能就原告出售的房屋数量和佣金金额达成协议。
本案中,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已于2016年3月1日终止; 2、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寄售佣金66.85万元,不再欠原告佣金; 3、对于被被告扣押、抵押、以房屋还款的房屋,原告不应计入其销售业绩和债权佣金。
2017年3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E 1123民初第599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1、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共计支付721373元(726373元、5000元); 2、驳回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外,经查阅案卷(2016)E 1123民初599号,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某某、曲某某签订的四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计入原告杨马房地产销售公司不计入房地产销售,也不计入本案判给的佣金金额。
2016)在E1123民楚59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1日,本院裁定查封本案涉案的四套商铺。
2019年10月11日,本院向原告杨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发出(2019)E 1123知一10-3号通知,其中指出:在贵公司与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事宜发生纠纷的案件中,未参与本案的曲某某, 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定于2019年10月18日上午9:30在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开庭审理,特通知您参加。2019年10月18日,洋马房地产销售公司获悉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某某、曲某某签订的四套商品房买卖合同。
评审结果
湖北省洛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E 1123民初第3085号民事判决:驳回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因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受让人知悉情况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债权人的债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以双重排除期限为限制,即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
2019年10月18日,债权人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获悉,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方李某某、曲某某分别于2016年2月3日签订了四套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10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本院提出起诉状, 2020年,其提起债权人撤销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上述双重排除期。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行使撤销权能否成立,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从债权人撤销权主体的要素来看,债权人撤销权的发生是以存在真实、明确的债权为前提的。
本案生效(2016)E 1123民初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对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721373元的法定债权。
其次,从债务人的要求来看,债权人撤销权的设立要求因债务人的补偿行为或无偿行为而异。
对于有偿行为,债务人通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本案中,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第三方李、曲某出售的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95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易地一般经营人的判断,确认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参照交易时交易地的价格部门指导价格或市场成交价格,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如果转让**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市场成交价的70%,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罗田县商铺交易**在罗田县地区广为人知,本案涉案商铺按地域情况看,2016年成交面积一般在7000平方米左右。 参照罗田县商铺交易,上述购房**足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被告天盛地产开发公司商铺的行为,使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减少,应认定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
第三,从受益人的要素来看,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素还包括受益人,即本案中的第三人李某、曲某某,必须知悉债务人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转让对债权人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造成了损害。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某、曲某某知悉债务人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财产转让给其夫妻,损害了原告阳马某房地产销售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向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提起的721373元法律诉讼请求,在第三人李、曲购买四套商铺后,于2017年3月21日本院(2016)E 112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从逻辑上讲,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四套商铺出售给第三方李、曲,对尚未确认的债权造成损害,对应的买受人,即本案中的第三方,也是不可能的, 明知其购房会损害原告杨马房地产销售公司享有的债权,一年后法院判决。
据此,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作为债权人,在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仍欠其721373元佣金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房产转让给本案第三人李某某、曲某某,以致其债权无法实现。
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讼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构成要件才能得到法律支持,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第三个构成要件。
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现阶段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的主张不充分,本院不支持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外,原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方李某、曲某某签订的四套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四份合同均合法有效。 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胁迫下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胁迫下订立的合同在法律上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自依法撤销之日起追溯至成立之日无效。 因此,本院不支持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抗辩理由。
案例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债权人撤销权案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键是要确定原告的撤销权是否成立。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三个构成要件?
1、债权人撤销权的设立背景。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其危害债权人维护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的行为的权利。 这个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是罗马律师保罗创造的一个概念,所以也叫保罗的诉权。 作为债权保全制度,其意在是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当克减债务人,危害债权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五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从而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使债权人的债权通过保全财产得到偿还。
因为债务人的债权财产是债权人债权变现的重要保障。 如果允许债务人随意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不仅会损害债权人个人的利益,而且会损害交易的安全性和秩序性,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禁止债务人不当克减财产。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纠正债务人对财产的不当克减,恢复债务人的负债财产,从而保证债权的实现,增强投资者信心,稳定交易秩序,践行诚实信用原则。
2、审查债权人的撤销权时,前提是存在真实、明确的债权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减损,但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有真实合法的债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诉讼确认或者债务人认可的,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有真实合法的债权。
本案生效(2016)E 1123民初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对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721373元的法定债权。
3、债权人撤销权的确立要求分为客观和主观两个要件,根据债务人的补偿行为或无偿行为而有所不同。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客观条件是债务人的行为危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从两个方面考虑:
首先,债务人的其他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在这种情况下,重点应放在债务人客观上无力偿还的事实上。
另一方面,如果由于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全额清偿,但债权人的债权具有担保权益,则债权人只能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的范围内行使撤销权。 如果担保物的价值足以保证债权的实现,债务人的行为不损害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将债务人克减财产的行为区分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并分别确立了构成要件。 对于放弃到期债权人权利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而无需审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主观意图。
但是,如果债务人以补偿方式将财产转让给外界,但价格明显过低,不仅要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而且要造成受让人知情的主观因素。
主流观点认为,债务人拒绝接受赠与或遗赠的,可以撤销其不作为,因为申请撤销的目的只是为了保持债务人原有的实力,而不是增加债务人的实力,债务人拒绝接受赠与或者遗赠与其责任财产无关。
本案中,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第三方李、曲某出售的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95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易地一般经营人的判断,确认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参照交易时交易地的价格部门指导价格或市场成交价格,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如果转让**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市场成交价的70%,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罗田县商铺交易**在罗田县地区广为人知,本案涉案商铺按地域情况看,2016年成交面积一般在7000平方米左右。 参照罗田县商铺交易,上述购房**足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被告天盛地产开发公司商铺的行为,使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减少,应认定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
4.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受让人的要素,撤销权的确立要求受让人知悉债务人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债务人对债权人财产的克减分为有偿和无偿。 如果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向外部转移财产以获得补偿,则在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同时,需要受益人(即受让人)的主观知情因素。
本案中,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某、曲某某知悉债务人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财产转让给其夫妻,损害了原告阳马某房地产销售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向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提起的721373元法律诉讼请求,在第三人李、曲购买四套商铺后,于2017年3月21日本院(2016)E 112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从逻辑上讲,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四套商铺出售给第三方李、曲,对尚未确认的债权造成损害,对应的买受人,即本案中的第三方,也是不可能的, 明知其购房会损害原告杨马房地产销售公司享有的债权,一年后法院判决。
据此,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作为债权人,在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仍欠其721373元佣金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房产转让给本案第三人李某某、曲某某,以致其债权无法实现。
5、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同时满足主观和客观要件,债务人的有偿行为或无偿行为,受益人是否知悉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在审查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否成立时,要结合主观和客观要素,同时区分债务人的偿付行为和无偿行为
主观要件是债务人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客观要件是债务人实施了侵犯债权人权利实现的行为。 债务人实施补偿行为的,还要求受益人即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只有满足上述三个构成要件,才能确定债权人的撤销权。
本案中,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讼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构成要件才能得到法律支持,而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第三个构成要件。 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现阶段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的主张不充分,本院不支持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外,原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方李某、曲某某签订的四套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四份合同均合法有效。 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胁迫下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胁迫下订立的合同在法律上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自依法撤销之日起追溯至成立之日无效。 因此,本院不支持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抗辩理由。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通过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债权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债务人相对人知悉或者应当知道情形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债务人放弃其应尽的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受让人知悉情况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债权人的债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