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基本情况案情基本情况 赵波波是索兰公司的财务总监,公司为他提供了一辆车,方便他上班。
然而,没过多久,高管理层就坐镇了公司,索兰公司遇到了财务困难,无法支付工资!
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协议》,约定“如果年底仍未支付工资,则用车还清所有拖欠的工资,索兰公司将配合转让手续”。
然而,索兰怎么会有钱呢?
第二年年初,既没有收到钱,也没有成功转让所有权的赵波一怒之下下楼申请劳动仲裁,经过一番拉扯,双方签订了“调解函”,索兰承诺一次性还清所欠工资。 然而,在签约之后,索兰公司再次沉默了。
后来,索兰公司负债累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公司被管理人接管。 在清算索兰公司财产时,管理人得知了这辆车的存在,联系了赵波波,要求他归还这辆车。 赵波波以为这辆车早已归他所有,不肯归还,于是经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无效;
二是赵波波归还车辆;
第三,赵波波向原告支付了占有、使用车辆的费用。
法院判决一、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中关于“年底未支付工资的,用车辆抵销全部拖欠工资”的规定无效;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分析进行注释to comment on the analysis1. 《车辆抵押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关于“年底未支付工资的,用车还清全部拖欠工资”的规定,法院认为,该条款本质上是“实物偿还”条款,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约定, 且未规定须经过鉴定或清算程序,违反禁止“流动合约”的规定,应予无效。
因此,法院不采纳赵波关于车辆已经归其所有的意见。 但本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2、赵波波应该归还车辆吗?
法院认为,从双方约定来看,双方有意将该车辆用作债务清偿,且在协议签订前,赵波波已经占有涉案车辆并实际使用,该车辆属于特殊动产,登记不是物权成立的有效条件; 且索兰公司用作债务补偿的车辆已交付给赵波波,双方关系可参照质押关系办理,在索兰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替代担保之前,无需要求赵波波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
3、赵波波需要交车费吗?
双方在签订《车辆抵押协议》时,赵波波已经占有并使用了该车辆,应视为索兰公司已同意赵波波免费使用。
协议签订后,在劳动仲裁和强制执行过程中,索兰公司从未对赵波波占有、使用车辆一事提出异议。
因此,法院认为,索兰已同意赵波波免费使用车辆,无权要求支付使用费。
但是,参照质押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押存续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质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如果索兰认为赵波波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不当扣除了车辆的价值,可以单独起诉要求赔偿。
法律的内容the content of the law
《民法典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实物清偿债务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审理情况,认定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未按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贴现债务人财产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未按期清偿债务,债务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无效,但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受影响;债权人请求拍卖、变卖、贴现债务人财产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按照前款规定订立实物清偿协议后,仍未将财产权转让给债权人名下,债权人要求优先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财产权转让到债权人名下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法律解释法律的解释依据《民法典》《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订立的对物协议不具有物权变更效果的,债权人只能要求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偿债。
实物债务的“物”已转入债权人名下的,适用质押担保规定,债权人可以在价款变现后要求优先偿付。 如果“物”未转让到债权人名下,则质押担保的规定不能使用,债权人在价款变现后不能主张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