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的遗产一般由子女继承,但如果婚姻中有继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赡养关系时,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那么,判断双方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就成为问题的关键。 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了一宗涉及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案件,该案跨越了数十年的共同继承纠纷和法定继承纠纷。
卢有三个妻子。 2024年,卢某与第一任妻子生下女儿梁(原名卢某林)。 第一任妻子去世后,陆某与第二任妻子结婚,并生下孩子陆A、陆B、陆C。 后来,双方离婚,陆B和陆C的两个孩子与陆某同住。 卢和他的第三任妻子吴没有孩子。
陆某、吴某去世后,他们留下了一栋房子,由于房子被征用,梁某、陆某B某、陆某C就征收的补偿利益分配问题卷入了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被征用房屋的补偿利益应由各权利人按照被征用时所占的财产权份额进行分配,因此卢、吴的继承人是谁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其中,陆毅、陆C、吴某三人的监护关系证据较为清晰。 不过,梁某虽称其生母年幼时去世,且与吴某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女关系,有权继承吴某的份额,但仅提供她与吴某共同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的户口信息, 而陆B、陆C等人则不承认梁某与吴某形成了依附关系。
由于主案事实发生时间较长,当时的户籍信息含糊不清,婚姻登记程序不完善,姓名记录中经常出现笔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吴某与卢某何时成为夫妻,是否存在一夫多妻的事实, 以及梁某与吴某是否形成依附关系。这些复杂案件的事实难以还原,导致案件陷入僵局。
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了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指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作出认定。 具体判断标准如下:
首先,关于依赖性教育的问题。 应限于未成年继子女或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如果是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则无权要求父母抚养,自然也不存在抚养和教育的问题。
第二,关于依附教育的方式。 一般来说,继子女必须与继父母住在一起,继父母为继子女提供照顾、教育和经济支持。 继父母虽未共同生活,但对继子女给予持续较大额经济赡养的,也可以认定为进行了抚养教育。
第三,关于受抚养人教育的持续时间。 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建立虚构血缘关系后,继子女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因此继父母至少应有几年的时间抚养和教育继子女,从而实现权利义务的基本互惠。
第四,尊重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意愿。 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已经向对方明确表示不想建立虚构的血缘关系,那么即使双方生活在一起,并且已经长大和受过教育,也不宜轻易确定是否建立虚构的血缘关系。
因此,证明依附关系存在的核心是证明持续共同生活的事实,经济和精神支持的客观存在,以及家庭身份的融合。 证明材料包括户籍和搬迁、婚姻状况、姓氏变更、生活和教育费用、经济关系、居委会证书、日常沟通和交流等。
为查明事实,合议庭认真审查了案件材料,从户籍材料、当事人卷宗、政治问卷、简历等中准确抓取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关键内容。 合议庭基于生活常识,研究案件事实,认为梁某、吴某形成抚养关系有一定的可能性。 但由于当事人提供的户籍信息不完整,仍缺乏有力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合议庭决定到户籍管理部门深入取证。
随后,承办此案的法官前往公安机关获取户籍信息,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登记的户籍资料进行查询,终于在200多页的泛黄档案中找到了当事人遗漏的关键户籍页。 户口登记页证明,梁某小时候,吴某曾成为卢某的妻子,梁某也曾将户口从另一户搬迁到吴某作为吴某女儿的涉案房屋,这进一步加强了法官内心的确认,使案件事实更加明朗。
结合梁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与吴某的往来往来、汇款凭证等,证明其成年后仍与吴某保持联系,将工资汇给吴某补贴生活费,履行了赡养义务,据此可以认定梁某与吴某已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关系, 而梁某已经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有权继承吴某的遗产。
考虑到本案是家庭纠纷,判决未必能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 因此,在查明有关事实后,主审法官决定对案件进行调解。
起初,每个孩子都有自己的想法,在谈判上有很大的不同。 为此,主审法官首先与当事人进行了详细沟通,认真了解了各方当事人的要求和心理期待,为线下调解做好了充分的准备。
在线下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耐心听取各方意见,围绕争议焦点,立足事实,结合当事人期望和诉讼需求,从情感、理性、法律等角度向当事人分析案件情况, 使调解更加合理和有说服力,促使当事人正确评估证据和诉讼风险,最终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方案,既保护了梁某的合法权益,又尽可能地维护了兄弟姐妹之间的亲情纽带, 并解开了各方的心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