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例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甲省B区C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B市公安局D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D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的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立案受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上诉,称案案现场有3份辨认记录,其中指认他本人并非本人。 在一审中,他还提出了身份证明记录造假的问题。 在辨认现场,他向办案民警明确说明,他没有去过二楼的房间,也没有与第三者发生过性关系,拒绝当场辨认现场。 档案所附的现场鉴定**,是派出所办案的民警为了达到行政处罚的完整证据链,使用他人的**作为自己的鉴定,然后诱使他在笔录上签字。 上述明显虚假的讯问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都是办案民警为了诱使其承认自己的行为而制作的,一审法院回避了上述证据的虚假性和矛盾性,违反了行政诉讼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本原则。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D派出所提交的证明其单位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所载的辨认记录存在错误,该证据是D派出所认定李某某实施**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的证据之一, 即认定D派出所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A市B省C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2、发回甲省B市丙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查明事实; 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辨认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嫌疑人。
第一百零六条 辨认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办案人民警察和辨认人应当签名或者留下指纹。 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3、身份证明笔录有误,**具体位置无法确定,**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警察可以组织犯罪嫌疑人到现场进行辨认,并对辨认过程和结果做好辨认记录。 辨认记录必须符合客观真实情况,与实际辨认情况相符。 现场记录和**的鉴定是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果没有这样的证据,事实可能不清,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他根本没有辨认现场,而对现场**的辨认是另一个人**的申请。 二审法院还认为,辨认笔录有误,辨认笔录是行政处罚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身份证明记录有误,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关于作者:
郭晓航律师
职务:重庆金木金阳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中心主任、高级合伙人。
教育经历:西南大学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调查学硕士。
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治安、交通案件办理、审查经验。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酒后驾车辩护、色情、赌博和毒品安全处罚、临时扣押吊销驾驶执照、交通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