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小夏 社会 更新 2024-01-31

作者:嘉陵滨江老谈

这个处罚案件应该是“无罪的”,对该案件应适用“优势证据”原则,这是执法人员在讨论案件时的共同论点之一。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论点?由于行政执法没有自己的证据规则,很难在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和民事案件中的“优势证据”之间做出判断。 在一个案件中,往往有人认为事实清楚,而另一些人则认为事实不清楚。 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包括举证标准长期不明确,是困扰行政执法工作的一大问题。 由于我国行政法与刑法、民法相比明显滞后,以及政策的长期影响,行政法的基础相对薄弱。 近年来,由于基础理论缺乏合理化,对行政立法和执法工作的影响越来越显著,很难用一套系统的理论来解释执法实践中的一些法律问题。

本周,谭璐大胆探讨了证据规则在行政执法中的一些理论问题和应用实践。 由于涉及行政法最基础的理论,参考资料很少,对《谭法》没有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因此在难时会出现错误。 本文由三个部分组成,今天我将分享第二部分。

二、行政处罚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联系与区别

(一)行政处罚证据的连续性。 从理论上讲,行政处罚案件应按照自己的证据规则进行调查处理,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 行政案件的举证标准因类别而异,对案件事实不同部分的举证标准也不同。 严格来说,行政机关按照行政效率原则和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规则处理就足够了。 但是,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行政机关需要承担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举证责任,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规则制度最终要经过行政诉讼审判的检验。 因此,行政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必然会影响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 这样,只需它混淆了行政管理与司法裁判的证据标准,打破了行政处罚证据的连续性,最终不可避免地影响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

(二)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所谓客观事实,是指真实发生的事实,不是人意志转移或改变的。 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根据案件证据,适用证据规则证明的事实。 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司法审判,都是“以事实为依据”。 那么,这个“事实”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呢?有人认为是客观事实,有人认为是法律事实,有人认为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法律事实。 谭璐认为,客观事实是存在的,但都是根据现行法律提供的证据规则确定的事实,其本质仍然是法律事实。 所谓铁证如山,是指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经得起检验的法律事实。 一个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客观事实,但如果证据不能证明,这个客观事实就不能变成法律事实。 但是,如果不按照证据规则处理案件,所查明的法律事实将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 因此,每一个法律事实的认定都与证据规则密切相关。

(三)法律对举证标准的规定。 虽然这三起诉讼都要求“事实清晰”,但这种清晰程度是不同的。 民事诉讼案件的举证标准是“优势证据”或“高度概率”,刑事案件的举证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行政诉讼案件的举证标准是介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间的“明确、令人信服”的标准。 在上述对行政处罚案件的讨论中,有的同志认为“合理怀疑没有消除”,对行政违法事实的举证标准明显过高。

1.刑事诉讼中的举证标准。 在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是有举证标准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定罪量刑事实有证据证明的;(二)裁判所依据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三)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对查明的事实进行复核消除了合理的怀疑

2.民事诉讼的举证标准。 民事案件中的“优势证据标准”或“高概率”只是主流的理论观点,法律中的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确信存在需要证明的事实可能性很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证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以及口头遗嘱、赠与的事实确信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地排除待证明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证明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的事实,以及口头遗嘱、赠与的事实,人民法院确信可以排除无合理怀疑地排除待证明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 应当认定事实存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的相关事实,应当将当事人的解释和有关证据结合起来发现相关事实存在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3.行政诉讼的举证标准。 遗憾的是,由于行政诉讼中举证标准的争议,《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有明确规定。 但是,对于行政行为的证据,仍然有一个“确凿”的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至于什么构成确凿证据,没有明确的进一步规定或解释。 因此,行政诉讼中“清晰、有说服力”的举证标准只是理论上的理解。

4.行政复议的证明标准。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该法第51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公民被处以不超过200美元的罚款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行政处罚证明的特征。 与行政复议的举证标准和三大诉讼相比,行政处罚的举证的特点是执法者亲身经历了事实。 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重大诉讼,审判员(人员)都以案件中已经形成的证据为基础,按照现有的证据规则对法律事实进行论证(推论),其目的是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无限接近。 行政处罚则不同,特别是对办案人员按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裁判员(执法人员)是亲身经历过违法行为,亲眼目睹、感知和观察全部或部分违法行为,然后根据证据作出行政处罚的人。 因此,排除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等职业道德因素,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明的法律事实更接近客观事实。

另一方面,在认定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时,要注意审查影响执法公正的证据和执法人员的主观假设。 例如,执法人员是否会因处罚次数的压力和破案的压力而制造冤假失实的案件,是否存在个人恩怨和报复,是否有针对特定目标排除市场竞争者的选择性执法。 执法人员的亲身经历是,行政处罚比复议诉讼案件更有优势,但盲目相信执法人员也可能导致主观假设和滥用权力。 法律岗位人员在审查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和举证过程时,要特别注意,不能完全按照诉讼中间裁判的标准,也不能根据办案人员的主观陈述先入为主。

在案件裁判实践中,凭借一线执法和办案的经验和经验,以及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能够发现个别案件中选择性执法、打击报复执法等问题。 从这个角度看,法律人员必须从有一线执法经验的人中选,否则很容易严格按照司法办案标准审查行政处罚案件或脱离实际,一线办案人员会头疼得厉害。 当然,也要避免单纯根据执法经验来选拔法律人员,否则会成为实证式办案,这也是目前执法队伍办案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因此,具有丰富执法经验和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应该是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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