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有时,虽然有些案件有问题,但你从自己的经验中知道,法官不会听从你的辩护。 在这一点上,这似乎没有意义,因为你知道法院不会按照你说的去做,那你为什么要为它辩护呢?
其实,这个时候还是有很多意义的。 因为虽然法官没有按照我们说的去做,但你的论点无疑是有很大的压力的,而这种压力限制了法官、检察官,他们心里知道案子应该是什么。 这种压力是一种制约力量,可以限制法官试图回到理性的角度。
这个案子就是这样,是多年前发生的事,后来才被提起来。 当时,是出于朋友的帮助,因为亲戚之间发生争执,怀疑被告不小心伤害了朋友的亲戚。 误伤的人也有自己的伤害自己的行为(用头撞地)。 后来,受害者因头部受伤而瘫痪。
受害人家属起初并没有以故意伤害为由起诉被告人,一直认为是朋友之间的意外伤害,各方都有过错。 不过,可能是因为后期费用过高,被告人没有要钱报案,公安也受理了。
本案的问题在于:一是年代久远,当时的情况不再容易确定,难以使证据可信、充分; 二是当时亲戚之间的争执,是朋友帮忙造成的。
但毕竟受害者的伤势更严重,达到了重伤。 因此,法院似乎不太可能宣告您无罪。
但是,这种辩护的目的是看它是否能导致双方之间的和解和理解,如果能够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那么犯罪结果可能是惊人的。 毕竟,这不是一个典型的刑事案件。 毕竟,这是由家庭纠纷引起的。
护教学
尊主审法官和人民陪审员
接受张向武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并附民事诉讼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议:
第一部分、辩方对定罪的意见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张向武有故意伤害张灵森行动和故意太原辩护律师
案件发生在2018年8月7日,但受害人于2019年11月12日报案。 事件发生已经一年零三个月了。 事发地点宜心公园,因在清徐县举办国际**烟花节,于2019年8月左右被拆除,现场已不复存在,受害人在物证和监控**消失后选择报警。 这导致:
(1) 现在目击者所发生事件的人数之基本事实不一致不,你不能证据是有的张向武损伤张灵森行为
首先,卷宗中共有五位证人证言,分别是佟月伟、郭琦、张玲玉、季美丽、白景亮。 五人中,佟月伟和白景亮表示,他们没有看到张向武用石头砸张灵森; 季美丽说,三人掉进了草丛里,戴眼镜的男人从张灵森手里抢过石头,砸在了张灵森的头上; 张灵宇在法庭上称,是白景亮和张向武把张灵森推倒在草丛里,然后两人都站了起来,张灵森和张相武面对面站着,然后张相武用右手砸了张灵森的头; 郭琦说张灵森和佟月伟打了一架,和佟月伟一起来的人去拉架子,拉扯的时候,他们和其中一人用石头打了张玲森的脑袋。
其次,根据卷宗中的证人证言,佟月伟、张玲玉、郭琦的讯问笔录中记载的事发时间为2018年8月7日下午3时左右; 纪美美的审讯笔录称,事件发生在2018年下午5点左右; 白景亮的讯问笔录称,事件发生在2018年8月7日17:00左右; 张向武的讯问笔录称,事件发生在2018年8月7日18:00左右。
可以看出,目击案作案的三人对一个事实的陈述完全不一致,这证明张向武殴打张灵森的事情并没有发生,否则各方的证词不可能如此不同。
控方表示,证人不可能前后一致。 这有一定的道理,因为目睹事件的目击者可能来自不同的角度,因此陈述不可能完全一致。 但是,事实终究只有一个,目击事实的证人不可能对事实的基本内容有完全不同的陈述,如果不同意这一点,就是从根本上推翻了证人的证据效力和证明作用,否定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
(2)证明张向武犯有有害行为的证人分别是的张灵森之姐妹、儿子、恋人,都与张灵森是的关系很好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可以采纳:
第2款第(2)款规定,与被告有家庭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有利于被告的证词,或与被告有利益冲突的证人作出的不利于被告的证词。
本案中,陈述张向武伤害张灵森的证人是张向武的近亲和近亲,他们都与张向武有利益冲突; 根据法律规定,他们的证词只有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证实。 但是,在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向武殴打张灵森,也就是说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所以三人的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案情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张相武有罪的证据。
(3)性质规律性可以证明张向武没打张灵森
根据法庭调查,根据张玲宇等人的证词,根据张玲森受伤的位置可以看出,如果受伤发生,也是张向武在面对面站立时用右手击打张玲森右颞脑; 大脑的颞部,包括颞骨和顶骨的交界处,俗称太阳穴,位于大脑的一侧。
庭审中,辩护人在法庭上作了示范,说明现实中不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在面对面站立的情况下,一方用右手握住石头就能到达另一方右头的太阳穴。 这种客观上不可能的事情就是“自然法则”。 而且,在演示过程中,张灵宇自然而然地做出了在两人面对面站立时用右手击打对方头部左侧的动作(审讯记录:张翔武捡起石头砸在张灵森的左侧头部), 受害者受伤的部位在头部右侧。由此也可以证明,张向武殴打张灵森三人的证词是虚假的、站不住脚的,因为它违背了自然规律,即客观事实。
二. 二.第二不,你不能排除张灵森伤口是张向武自作自受的可能性
根据各方证词可以看出,张灵森走出宜心公园后,多次将头撞在水泥地上。 具体如下:郭奇说:“后来,我父亲用头撞地”; 佟月伟说:“张灵森没去,给张相武磕了几次头”; 张灵玉说:“当时张灵森跪下磕头三次”; 白景亮说:“离开义心公园后,张灵玉哥哥跪在佟月薇面前磕了几下”; 季美丽说:“最后,张灵森跪下来向他们磕头”。
可以看出,根据上述证词,张灵森本人多次用头撞地,而这次撞击,再加上他头部碰到的石头的具体形状,很有可能伤到了颞顶骨。 根据法医出具的专家意见,可以知道张灵森是颞顶骨骨折,因此不能排除张灵森的伤势是张灵森自己的头部撞击地面所致。
三,不能排除张灵森这是自己摔倒后受伤的可能性
根据各方陈述,张灵森当天下午6时前离开宜心公园,直到第二天中午,张灵森才被发现昏迷不醒,急忙求医。 那么,在下午6点到第二天中午之间,有没有发生什么事情,伤害了张灵森的头部和颞区?
根据对方在庭审中提交的残疾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清徐县医院的病历中记载了该鉴定意见书; 在中国铁路第十七局的病历中,中国铁路第十七局和中国铁路局也有记录。 对此,对方律师解释说,这是因为医疗保险的理由是没有根据的。 因此,不能排除张灵森在与季美丽单独相处时摔倒受伤。因为季美丽第一次去清虚县医院就离开了,所以她并不知道张玲玉接手后发生了摔倒,所以当她被转到山西大学医院时,他们以为她在易心公园被砸了,就向医院说她受伤了,脑部受伤了。 但后来从山西大学医院毕业后,张玲玉从季美丽口中得知,是摔伤造成的,所以在中铁十七局医院的时候,就改成了摔伤,这也是他到达清虚医院的原因。
此外,还有其他证据显示,张灵森在离开心心公园后摔倒后受伤。 也就是事发后,张灵森刚走出义心公园,在地上磕了几下,还在街上徘徊了几下,大约40分钟,还徘徊到了张祥武、白景亮、罗红勇等人吃烧烤的地方,询问佟月薇的下落。 要知道,根据山西大学医院的诊断,张灵森的伤势是颅骨骨折,试想一下,一个颅骨骨折的人,而像季美丽和张玲玉说的,一个头疼呕吐的人,怎么可能还在地上磕头几下,然后在街上徘徊很久。 这个时候应该是120急救,能忍着头痛恶心回到住处就好了,绝对不会去地上磕头增加头部受伤,久久不去逛街。
第二部分,关于量刑防御意见
一张向武构成自愿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后自愿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愿投案自首,是指司法机关未查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的,自愿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自首的;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查明或者发现时,犯罪嫌疑人尚未接受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强制措施)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羁押传唤、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但本案中,张祥武在接到办案部门后前往办案单位接受讯问, 并且没有受到拘禁传唤等强制措施,并如实供述了整个事件过程。
因此,张向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自首。
二. 二.第二张灵森本身有错
据法庭调查,明知这是家庭纠纷,但张灵森将纠纷升级,他拿出一块石头开始砸人。 而张祥武、白景亮等人看到石头,为了避免佟月伟等人被砸碎,他们上去拉着框架,抢走了张灵森手中的石头。 因此,张灵森本人是加剧事态发展的过错。
三张向武事发后积极协助张灵森进行和救助
据庭审调查,事发后,张向武主动帮助张凌宇给张灵森治病,不仅跑前跑后,还陪着张凌森在病房里。 并出资11万元用于治疗。 正是出于这个原因,受害者的家人于次年11月报案。
第三部分大约**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对方的赔偿请求存在多项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事项,说明如下:
一残疾赔偿、家属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它不属于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物理的损害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民事诉讼中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失去工作造成的收入损失。 造成被害人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人生活费等费用;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其他费用。 ”
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附民事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受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因此其要求这三类赔偿不能得到支持。
二. 二.第二大约护理费。 彼此认为护理费用的计算是错误的,这是完全错误的截止试验受害方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确定的之基础,然后确定护理费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人数和护理时间等因素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薪酬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雇用护理人员的,参照从事同等护理水平的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原则上护理人员1人,但医疗机构或评估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照料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为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照料期限,但不得超过20年。
被认定为残疾后,对受害人的照料程度,应当根据对照料的依赖程度和残疾辅助器具的制备情况而定。 ”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护理费分为残疾认定日前的护理费和残疾认定日之后的护理费。
(1) 被害人提交山西万恒正义这 ”正义鉴定意见书将确定残疾的固定日期7月 15, 2020即发表意见的日期)。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
根据法院调查,可以看出,案件发生在2018年8月7日,证书签发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相隔近两年。
根据两家医院三科室出具的《人身伤害致残程度分类》的规定,残疾等级鉴定的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相关并发症终止或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
可以看出,残疾日期应在“并发症**结束或临床**效果稳定后”时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目的与目的不一样,他的意思是所有的手段都已经结束了,不会再有其他**手段可以促进病情的改善。 也就是说,所有最好的手段都已经用尽了。 实际上,这种残疾评估的时间通常是在受伤后三个月确定的。
本案中,张灵森在山西大学医院接受手术**,于2018年9月3日转入中铁十七局医院***,2018年11月12日结束,同日转入清徐县医院继续***至2019年4月5日。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实际情况下,伤残等级鉴定的合理时间一般为受伤后三个月,本案应为2018年11月12日,即受害人离开中铁十七局医院的日期,表明有效手段已经终止, 病情稳定,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然后根据我国法律确定残疾日期到今天。
但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将认定残疾日期定为2020年7月15日,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认定残疾日期的原则。 想象一下,如果残疾日期被确定,那么残疾日期就变成了受害者可以随意确定的日期,因为他可以随时进行评估。 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
(二)受害方不依法提交是的证明护理费的金额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护理由专业护理人员,即护理人员进行,则护理费用的计算成本以“当地从事同等护理水平的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依据,由专业人员照顾受害人, 但被害人未举证证明清徐县从事同级护理的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取而代之的是所谓的护理费用收据。 但是,根据张向武的陈述,可以看出,护理费收据,尤其是王建文签字的收据,是佟岳伟唆使开具的假收据,这些所谓的护理费实际上并没有发生。 实际情况是,王建文曾经为佟建伟工作,佟建伟长期拖欠王建文工资,佟建伟以给王建文工资为条件,强迫王建文出具这些不真实的护理费收据。
因此,受害人没有依法证明在确定残疾之前计算护理费用数额的依据。 在残疾日期之前无法确定护理费用。
(3) 残疾日期后护理费。 也无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认定残疾后对被害人的照护程度,应当根据对被害人的依赖程度和残疾辅助器具的准备情况确定”。
由此可见,在确定残疾后确定护理费用,需要通过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程度”两个内容,只有确定了这两个内容,才能确定残疾后的护理费用。
但是,受害人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包含这两项的鉴定结论,因此无法计算伤残后护理的费用。
三大约损失时间工资。 根据受害方的说法可以看出,由于损失工时工资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无法确定损失工时工资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损失时间工资是根据受害者损失的时间和收入确定的。
损失的时间是根据受害者收到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 受害人因受伤致残继续缺勤的,可以按伤残日期的前一天计算缺勤时间。
如果受害人有固定收入,则损失工作补偿金应当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如果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则根据其过去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起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工资计算。 ”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一步是计算失工时间,如果受害人因受伤致残而继续缺勤,则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日期前一天。 根据护理费部分**人的内容陈述,可以看出,被害人张灵森残疾的日期应为其**的结束日期,即2018年11月12日,而不是本案鉴定意见的出具日期,即7月15日, 2020年。 因此,原告对损失时间的计算,即从受伤之时到2020年7月15日,是错误的。
其次,对受害人数额的认定不是依法确定的。
被害人向法院出示证据,证明张灵森有固定工作(即清徐县顺九通汽车运输队),即固定收入。 然而,他没有举出“因失去工作而失去收入”的证据,因此无法确定损失工时工资的具体成本。
对方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工费,150元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四大约营养费。 受害者营养费的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它不应该被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根据被害人的残疾情况确定。 ”
根据这一定律,可以看出,营养成本必须由医疗建议来确定。 然而,在本案中受害人提交的医疗记录中,没有医疗建议说明应加强营养。 因此,无论如何计算,受害人主张的营养费都没有法律依据。
五・关于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按照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诊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用应以公务账单为准; 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就医次数相符。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看出,对方没有提供真实的交通账单,更不用说匹配就医的地点、时间和人数了。
总之,请合议庭审议。
辩护人及附属人员:刘云飞。
2020 年 7 月。
附言:
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因为在达成和解协议的同时,法院考虑了实际情况,判处了双方满意的刑期。
这提醒我们,在民事纠纷等案件中,往往有前因后果,而且双方以前往往有过错,所以如果能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就有可能获得缓刑等最低刑期。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抗辩,即通过抗辩,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形成压力,这种压力有助于对方达成让步。 否则,对方可能会提出过高的和解条件。
同时,这种辩护方式也有助于法官向对方施加压力,以达成案件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