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寻衅滋事罪算是袖珍罪,很多行为如果不构成故意伤害,如单纯打架,可以作为寻衅滋事处理; 这样一来,感觉很多没有罪的行为现在都可以构成犯罪。 合法性原则似乎不再是一项基本原则。 每个人都突破了合法性原则的局限。
如何抗辩是否构成寻衅滋事行为? 本案就是这样一个打架被定义为寻衅滋事的案例。 另外,在鉴定方面,法律非常明确,掉掉两颗牙齿可以构成轻伤,但在这种情况下,它不是损失,而是松动了,然后医生会在后期将其拔除,但现在即使在法庭上提出,法官仍然不予受理。
所以,你可以看到法律是多么脆弱。 究其原因,是因为案件被认定为与邪恶有关,一旦法律适用于邪恶,就会动摇。
护教学
尊主审法官和人民陪审员:
律师接受王晨红夫妇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并随附民事诉讼一起参加了诉讼,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您考虑:
大约刑事部分
一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王晨红与刘彦明等人的争吵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罪之一的,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任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查、拦截、侮辱、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行夺取或者任意毁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制造骚乱,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
多次聚集实施前款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特点是“寻衅滋事罪”。 发泄情绪,无中生有地惹麻烦”。
具体而言,“随意袭击”中的“随意”是指“一般是指袭击的原因、目的和方法明显不正常”。 换言之,当一个普通人站在罪犯的角度思考,不能接受罪犯的攻击时,攻击就是任意的。 从施暴者的角度来看,随意性是指施暴者在没有任何自制力的情况下攻击他人。 “(张明凯:《刑法》,第1063页)。
因此,基于寻衅滋事罪的上述特征,可以看出,这种犯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即由于这种任意性和任意性,这种行为导致这种行为损害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进而是一种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结合本案,公诉人指控的第二个事实是王辰红、刘俊贵、刘艳明之间的打架。 公诉人指控王晨红等人任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 不过,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看出,王晨红等人与刘俊贵、刘彦明的打架,都是由该事件引发的; 就是因为贾小勇的司机在倒车时不小心撞到了刘彦明的车,然后发生了争吵,进而演变发展成打架斗殴。 这种事件在社会上很常见,就是因为车祸导致司机互相殴打。 因此,根据上述“任意”判断理论,运用社会认知的一般概念,可以看出,王晨红等人与刘彦明的争吵是常见的,并不异常; 因此,它不会对不特定的人构成威胁,因此不会对社会和公共秩序造成损害。
同理,就现场打碎手机的行为而言,可以看出他不是不明人的财产; 相反,这是基于当时事件情况的合乎逻辑的行为,并且是针对特定人的行为。
(b) 如果修正行为为寻衅滋事罪,那么如何界定故意伤害行为怎么样
在寻衅滋事中故意伤害和随意殴打他人可能会对对方造成身体伤害,那么如何区分这两种行为呢? 显然,根据刑法中对两者的定义,故意伤害是针对特定的人,即出于某种原因; 另一方面,挑起争吵和惹事,是针对不具体的,即任意的。
根据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晨红和刘艳明打架是有原因的——就是因为倒车造成的刮擦和碰撞,而这个原因在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的一般观念下是常见的, 这并不异常。
因此,如果将该行为定义为寻衅滋事,那么它必然是违反刑法规定的,并且必须是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与法律适用之间的界限混淆,这必然会对刑法的适用产生负面影响, 必然成为“法律适用错误”的典型案例。
(3) 检察官指控的第一项事实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人指控的第一个事实是,王晨红持斧头闯入程福兴的办公室。 该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的任何规定,即不得袭击任何人,不得追逐或拦截任何人,不得强行索要,不得损坏财产,不得在公共场合辱骂**。
因此,公诉人起诉的第一事实与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完全不符,或者说是100%。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又怎么能被定性为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呢?
如上所述,如果将该行为定义为寻衅滋事行为,那么本案就可能成为典型案例,成为任意扩大法律适用范围的典型案例。 可以预见,这样的判决经不起历史的考验。
二. 二.第二这个案子是关于刘俊贵的损伤鉴定意见是的错
根据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刘俊贵病历中记载的伤势,可以看出刘俊贵的牙伤外伤松动,缺失11处。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部、司法部关于《人身伤害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2.5 轻伤 j) 条款:牙齿脱落或脱落;肺泡突骨折; 2 颗或更多或更多颗 1 颗牙齿的牙齿松动。
可以看出,多颗牙齿的三度松动是轻伤。 本案中,刘俊贵的两颗牙齿松动,所以根据上述条款的明文规定,伤势明显较轻,并非轻伤。
可以看出,阳泉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刘俊贵人身伤害程度鉴定意见的说明》中指出,“根据《人体伤害程度鉴定标准》的解释:牙齿脱落包括上述松动,不能保留。 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直接违背了《人身伤害程度确定标准》的明文规定。 因此,该说明不应被法院采纳,因为它的内容是非法的。
三,量刑
即使王晨红与刘俊贵等人的争吵构成寻衅滋事,那么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也异常沉重。
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普通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扰乱社会秩序的,以一年以上二年有期徒刑计算:任意殴打他人、 造成一人轻伤或两人轻伤。
从这篇文章可以看出,王晨红的起刑期和基刑应该是一年半。 另外:
一王晨红有自愿投降的行为
西城支局刑侦大队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称,“王晨红一再供认自己只能自己动手,其他犯罪嫌疑人只是拉扯,隐瞒了犯罪真相。 ”
然而,根据王晨红2019年9月6日的供述:“问:2019年5月8日,谁参与了在案发现场殴打人。 答:当时很混乱,我不知道还有谁在打人。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他们所知道的同案犯”
可以看出,法律要求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认识的同案被告人犯罪,这里强调的是“已知”的同案被告人犯罪。 这就是说,在具体案件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知晓同案被告人犯罪进行分析判断。
本案中,王晨红如实供认了自己和谁一起来到现场。 因为是突如其来的战斗,事先没有商量,所以王晨红不知道和他一起去的人有没有做好战斗的准备。 打斗开始后,由于王晨红和刘彦明主要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按照常识、经验、逻辑,王晨红在高度紧张、专注的时候,很难观察别人的动作。 这个打过架的人,甚至吵过架的人,都会有这样的经历。 因此,从认识论的科学角度来看,办案部门将王晨红当时对他人行为的科学观察能力简单认定为“隐瞒犯罪真相”是错误的,这与事实和科学是不符的。
由此可见,王辰红是自愿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同案被告人不知情的犯罪行为没有供认不讳的可能性和法律义务; 因此,王辰红的行为构成自愿投案。
二. 二.第二王晨红自愿认罪和接受惩罚
庭审显示,王晨红自愿认罪,向法庭认罪认罚。 ** 如审前笔录所记录,他如实陈述了案件的经过并陈述了自己的行为。 他的陈述与预审记录中的陈述一致。 可以看出,他认罪认罚的时机很早,说明他认罪认罚的意愿是真实而强烈的。
三王晨红主动补偿对方10,000元,积极治疗受害者
事发后,王晨红第一时间赔偿对方1万元作为医疗费。 虽然这笔费用是三个人补的,但也显示了三个人的懊悔。
(四)具体量刑
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普通犯罪量刑建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有自愿投案情形的,可以确定宣告的刑期在基准刑的40%以下; 有认罪情节的,可以判处最高刑期20%的宣告刑期; 被害人及时获救的,可以减刑幅度达20%。
王晨红的起始刑期和基准刑期应为一年半,根据上述量刑结果,对王晨红的刑期至少应确定为一年左右。
大约刑事案件附于民事部分
在刑事案件中原告的民事赔偿中,一些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1.护理费用,附属原告不应有护理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只有在受害人不能自理,且附原人仅因牙齿受伤,不存在是否有能力照顾自己的情况下,才会支付护理费。 因此,附属原告的护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2.医疗费用,在庭审中,第一人发现部分支付项目不是第一颗牙齿需要的,因此有理由相信存在扩大医疗范围的项目,不属于本次侵权事件造成的损害,并要求审判法院核实;
3.失时工资,根据《解释》的规定,如果损失工时工资有固定收入,则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庭审中,原告证明他有固定收入,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但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损失工时工资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4.根据《解释》的规定,营养费应当按照医生的医嘱确定,对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医嘱要求营养费,因此对方主张的营养费不应予支持。
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只有物质损失才属于赔偿范围。 因此,他的赔偿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请法院考虑上述情况。
辩护人、附属民事被告**人:
2020 年 7 月。
附言:
无论如何,如果起诉书不符合法律,就必须进行辩护,以便向法院施加压力并试图挤出更好的判决。 如果你不打架,那么判决可能会更糟,如果你打架,判决只会更好。
哭孩子有奶吃,就是这么简单的道理,你去争取理智,即使你的理由不是100%被听到,但他们总是有心理压力,那就是你说的有道理,不这么判定是违法的。 这种违法行为的心理压力将迫使他们做出往往合理的判决。
说总比不说好,如果合理的话,那就更好了。 最终,当事人的判决远低于检察院建议的最高刑期。 我相信评委们已经尽力了。 但在这种形式的压力下,她只能这样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