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质量检验的时限和卖方承担质量责任的时限(第二部分)。
北京市易发律师事务所韩红律师。
针对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合理期限的确定以及是否可以延长或中断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作了具体规定。 《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考虑交易的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 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使用、缺陷的性质、买受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检验员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等合理因素,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为最长合理期限。 期限不变,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不适用。 ”
鉴于买受人在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所产生的不同后果,《买卖合同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 第十三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规定:“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超过检验期限、合理期限和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二年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以上述期限已过为由悔罪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有质量保证期的标的物,超过约定的质量异议通知期限的,买方可以直接请求卖方承担质量责任,在质保期未届满的前提下,不受约定的质量检验异议通知期限的约束对提出质量异议的通知期限没有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相当于提出质量异议通知的合理期限,无论质量保证期限长于还是短于两年,买方均可在质量保证期限内随时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卖方承担质量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限内完成全面检验的,仅视作买受人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限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的,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 ”
在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实践中,裁判官在判断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是否过短、是否公平合理时,一般会区分普通民事买卖和商事买卖,并考虑买受人是专业商人、一般民事主体还是消费者, 作为考虑和确定买方是专业商人、一般民事主体还是消费者的一个因素。如果买方是专业的商业经营者,由于其检验条件、技能和风险防范能力高,从维护商业交易的便利性和效率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容易否定当事人的约定如果买方是一般民事主体或消费者,裁判官通常会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根据经验法则调整过短的期限。
当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时,卖方往往会以买方已经签收交货单为由,声称买方已经对标的物的质量进行了检验。 对此,《民法典》第622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且在买方签署的交货单或者确认单中载明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方已检验数量和外观缺陷, 除非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它。 “一般情况下,交货单、确认单等中约定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的,收单签字不具有推定买受人检验质量的后果。
综上所述,销售合同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卖方对质量保证期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行为承担责任,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定保修期的,以法定保证期为准。 对于没有质量保证期的标的物,买方在约定的期限、合理期限或两年期限内通知卖方不符合项的,卖方应对质量不符合项承担责任。
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当在约定或合理期限内安排验货,并在第一时间如实告知买受人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并最好留存相关证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