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和卖方承担质量责任的时限(第一部分)。
北京市易发律师事务所韩红律师。
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实践中,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几乎是双方争论最激烈的问题,当卖方要求支付价款时,大多数买受人会以卖方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进行抗辩或提出反诉。 在我的文章《民法典中买卖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同纠纷的审理实务》中,笔者重点探讨了在卖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买受人如何依照民法典违约责任制度进行权益救济。
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并承担标的物质量缺陷的责任,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需要买方通过检验确定。 买方检查标的物的时间长短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 如果检验周期太短,将对买方不利,如果检验周期过长,则对卖方不利。 针对上述情形,《民法典》本着平衡买卖双方利益保护的原则,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标的物存在质量缺陷时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和法律后果、约定检验期限过短或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情形处理规则。
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实践中,裁判官首先需要判断的是买受人关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论据,是否是买受人提交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时限(时限)要求,即: 买方履行检验通知义务的期限是否符合约定的期限或者法定的合理期限、两年期限和保修期。如果超过期限,卖方可能不对不符合项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了标的物的检验期限和通报期限。 买方应当在这两条规定的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质量进行检验,并将质量的不合格情况通知卖方。 买方未在期限内通知卖方不符合项的,除有特殊原因外,卖方可以免除质量缺陷责任。 因此,买方应当按照《民法典》第620条、第621条规定的期限,将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况通知卖方。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了买受人履行标的物验货义务的期限。 该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进行检验。 “所谓及时检查,是指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交易习惯等,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查。 本条中的“应当”一词表示,买方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期限内检查标的物的质量是买受人的协议或法律义务。 该义务与其他合同义务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他合同义务一般是为了保护对方的权益而设立的,而该义务是为买方主动维护自身权益而设立的,如果买方违反检查义务,则无需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但会使自己遭受权益的损失。
《民法典》第621条规定了买受人对标的物不合规提出异议的四类期限和法律后果。 首先,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方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事实通知卖方。 买受人未予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2)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的,买方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的,买方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的, 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应视为符合约定;第三,买受人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应当视为符合约定。 第四,保修期为最长期限,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卖方知道或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买方不受上述四类通知期的约束,可以随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质量责任,但卖方的要求不得超过三年时效限制。
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实践中,买受人要达到使委托人承担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的目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委托人标的物质量不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