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笔者办理了一起拒不执行判决的案件,整个案件非常戏剧化,因此引起了我处理此案的兴趣,同时,我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产生了疑问。 下面我将简要介绍一下案例并写下我的收获,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有什么不足之处,请指出。
一、案情简介:
2015年7月,李某的父亲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产权(夫妻共同财产,仅登记在李某父亲名下)变更为李某名下,李某的母亲、弟弟、妹妹对此并不知情。 2016年5月,李某的母亲、弟弟、妹妹得知上述事实,于是李某母、某兄、某姐妹向法院起诉某某、某某父亲,要求将涉案房产的产权恢复至某某父亲名下。2016年7月4日,一审法院裁定,李某应将房屋产权登记恢复为父亲名下。
李某收到一审判决书,但李某认为母亲、哥哥、姐姐在抢她的房子,所以她没有把房子改成父亲的名下,而是借着不服一审判决向房地产中介公司诉的机会,将涉案房屋挂牌**。
2016年8月29日,李先生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王先生,李先生收到首付款时,二审尚未进行。 二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生效后,李先生不予置之,继续将涉案房产交付给买受人,最终收取了房屋出售余款,并于同年10月22日办理了交易的最后手续,并于同年10月31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我的收获
1、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的罪是什么? 在什么情况下,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人民法院能够执行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
其中,包括以下情况:
(一)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故意毁坏财物,或者无偿转移财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财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保证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故意毁坏、转移已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绝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保证人或者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合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妨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执行能力但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2. 拒绝执行判决或裁定的时间从什么时候开始? (参见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素或者前提条件,生效法律文书的可执行性不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产生的,而是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产生。
2)法律明确将拒不执行限定为法律文书生效后,不将拒执行主体限定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将拒不执行罪的调整范围限定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生的行为。有效的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执行困难”的问题。确定判决、裁定生效日期作为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的起点,可以有效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避免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使公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达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因此,具有执行能力的判决、裁定拒绝执行的期限,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时起计算。 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匿、转移、故意毁坏财物等拒绝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3.结合案例
涉案一审判决日期为2016年7月4日,李某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书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 终审判决生效后,李先生不予理睬,继续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买受人,最终收取了售后款项,于同年10月22日办理了交易的最后手续,并于同年10月31日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
此外,本案与上述指导性案例的一个区别是,法院在李某出售房屋的二审中没有作出终审判决。 也就是说,李某转让财产时没有生效判决,那么本案中李某为何构成拒绝执行判决罪呢? 这是因为李某在接到二审判决后,并没有中止交易,而是选择完成最后的交易手续,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即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李某仍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因此公诉认定李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对李某提起公诉。
综上所述,如果将生效法律文书纳入强制执行程序作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素和前提,那么像本案李某这样的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前,趁机提起转移财产的上诉, 如果不暂停拒绝执行该行为,就不能进行审判。 也会有更多的人利用法律漏洞,让有效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因此,有执行能力但拒绝执行判决或裁定的时间从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时起计算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但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有执行义务的人有执行能力,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有执行能力但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一)拒不报、谎报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额支出及相关支出的命令,并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销毁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有关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教唆、贿赂、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出法律文书规定的财物或者票据,或者拒不搬出房屋、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串通他人,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手段阻挠执法人员进入执法现场,或者聚众制造噪音、冲冲击执法现场,致使执法工作无法开展的;
(六)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执法人员,致使执法工作无法开展的;
(七)毁坏、抢夺执法案件材料、执法车辆等执法器材、执法人员衣物、执法证件,致使执法工作无法进行的;
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