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理由]东方汽轮公司无权追讨保修金,应判处1822保修20000元属于大丰建安公司。 根据合同 42.5、所有单位通过最终验收,最终用户、买卖双方出具最终验收证书后第一年内,10%的保修金(即1822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方按照合同约定扣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卖方在质量保证期内未能及时解决质量问题的, 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要求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从以上可以看出,东方汽轮机公司违约行为较多,违约行为在先; 东方汽轮机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拒修的,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并请求法院对上述保修1822作出判决20,000元授予大丰建安公司。
法院认定,大丰建安公司据此主张182220000元的保修应该属于它,不能成立。
律师分析]大丰建安公司称,根据《买卖合同》第四条的规定2.5、所有单位通过最终验收,最终用户、买卖双方出具最终验收证书后的第一年内,买方应退还保修金的10%(即182220000元),东方汽轮机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拒修维修,以上保修18222万元应该属于他。 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四条2.第五条没有规定保修金及其退还,但规定最终验收后,大丰建安公司应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10%。 自始至终,没有规定东方汽轮机公司应支付182220000元保修和最终验收可以要求退货。 根据买卖合同第4条2.第5条、第4条3、约定最终验收后,大丰建安公司应支付给东方汽轮机公司的款项包括两项,一项是设备货款的10%,另一项是设备技术服务费的30%,两者的总和正好是182220000元(173220000 10% 3000000 30%)。 因此,在会议纪要中,“根据合同42.5、最终验收证书应在签字后第一年内缴纳,质量保证费1822.2万元(1822.2万元)“部分应为笔误,大丰建安公司索赔182220000元的保修应该属于它,不能成立。
即使认为“会议纪要”改变了“销售合同”的约定,大丰建安公司在验收后原应支付的设备**的10%和原应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的30%共计18222万元作为保证金,大丰建安公司也应退还,无权继续扣留。 根据销售合同第9条6、风力发电机组取得预验收证书后进入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为5年。 本案的保修期从2012年11月6日开始,到2017年11月6日结束。 在此期间,大丰建安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并通知东方汽轮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标的物的质量应视为符合约定。 保修期届满后,大丰建安公司按双方约定,于2017年底转让1822向东方汽轮机公司支付了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