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号 与他人“合伙”不付钱,构成受贿罪

小夏 社会 更新 2024-02-07

作为一种常见且频繁的刑事犯罪,在各种新闻事件中都很常见,每个人都很熟悉。 罪以许多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很难穷尽。 但是,掌握**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利于准确识别,避免陷入此类犯罪风险。 毕竟“服用”时,一时凉,时“退”一辈子后悔。

一、**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属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各种名义收受属于个人的回扣、收费的,按**处罚。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犯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要件1:具有国家代理人的地位; (本罪属于特殊主体犯罪,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企事业单位派驻的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 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要素2:利用自己的地位;

要件三: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号总结了非法收受他人财产的几种典型形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要素4:为他人谋取利益;

从本质上讲,犯罪所保护的合法利益是无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即职位的完整性。 因此,是的简单地理解为“金钱的权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号总结的**犯罪表现具有典型意义

与他人“共同创立”公司而不付钱后的红利——构成**犯罪

2003年,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街道书记、局长的职位,帮助房企陈某在辖区内低价购地。 此后,两人以亲属的名义与陈先生“共同创立”公司,在未实际出资或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两人从公司获得“红利”(每人480万)的本质是实现自己手中的权力,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从受托人处购买房屋或其他物品构成犯罪

2004年上半年,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徐某请潘玉梅帮忙协调金桥大厦过户过程中减免100万手续费。 后来,潘玉梅在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时,接受了徐某支付的61万元的房价和税费差额。 潘玉梅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仍构成**罪。

明知他人有要求而收受受托人的财产,是许诺牟利,追索成功与否不影响**罪的认定——构成**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如果构成其中任何一项,则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换言之,“提前收钱却不把事情做好”仍然构成**犯罪。

收还钱款,以掩盖犯罪为目的返还的,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如果受托人因涉嫌犯罪或因调查受托人涉嫌犯罪或其他原因而担心其“东窗事件”,并迅速将已收到的钱款退还给行贿人,此时已经构成犯罪,退还款项的行为只是返还犯罪的赃物的行为, 且不影响**犯罪的认定。

在这一点上,作者想起了参加法律考试时的一个多项选择题。 主要内容是受托人接受一张带密码的银行卡,并有50万元的存款。 后来,当受托人被查处时,该人还没去银行取一分钱,还给受托人。 问,该人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过去(现在)只是在学习上肤浅,认为不构成**罪,他丢了1分,心疼(罪有应得)。

综上所述,其实每个人日常生活中的很多情况都会面临犯罪风险,但这些问题并没有放在刑法的视角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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