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于强律师。
法理学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增设民事执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未足额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投资者,或者按照公司规定对出资负有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依法承担,对尚未缴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未缴本金利息范围内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暂行)》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物清偿债务的,启动单位投资的注册资本虚假或者逃用注册资本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者增设启动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注册资本虚假或者逃用注册资本的责任。
法律分析]注册认购资本制度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股东对公司出资有更大的自主权,不仅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还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是,法人的独立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认购制度下的期限利益也容易被股东不当使用,进而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原股东转让其股权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 要求其在依法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全额出资义务,但仍接受原股东股权的,应当与公司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判决胜诉的情况并不少见,但执行时间已久不予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中会遇到的困难和解决办法很复杂,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具体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