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担保,最初不是由立法设定的,而是在交易过程中自发产生的,并逐渐成为先例所承认的担保。 同时,在非典型担保体系中,担保不是其唯一的功能,而是该制度在实现其目的的同时具有担保功能。
未完成公示的,保证合同有效,不具有物权效力,即不能享有特定财产或权利的优先补偿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的产权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依法向法定登记机关登记,主张担保物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 担保的转让。
1.概念
担保物转让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偿还担保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全部权利(通常是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完成后将标的物的全部权利返还给担保人; 如果届时债务仍未偿还,债权人有权优先获得抵押品的清偿。
常见方案如下:
不动产:签订转让担保合同并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以债权人名义登记不动产。
动产:向债权人签订担保转让和交付动产的合同。
股权:签订转让担保合同,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以债权人名义登记股权。
债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主张优先权。
2.担保财产上的流动资金条款无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正式转让到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但不影响当事人表示提供担保意向的效力。
当事人完成财产权变更公示,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财产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权益的规定,请求将财产贴现或者优先偿还拍卖、变卖所得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务人在履行债务后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要求对财产进行贴现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 回购条款的效力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或债务人指定的第三方或债务人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限后以债权人名义回购该财产,该期限有效;
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回购义务,且该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视为流动条款,无效。
回购标的物从一开始就不存在的,构成共谋虚假、无效的,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股东以将股权转让给债权人名下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 或者已经撤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转让后的保证
所谓转让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为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而签订的协议,约定将财产转让给债权人以保证债权人的权利但是,没有向债权人正式转让财产权。
债权届满后,债权人不能要求履行转让合同(如买卖),向法院提起履行买卖合同诉讼的,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解释变更诉讼请求。
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的,贷款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要求退还或者补偿拍卖所得款项与应偿还贷款本息之间的差额。 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债权人没有优先偿还房屋价格的优先权。
5、担保物转让与担保物后转让的区别: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权是否正式转让给债权人。
第二,保留所有权(车库买卖中的分期付款)。
1.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有权依法收回标的物,但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担保物变现情形”的有关规定要求拍卖、变卖标的物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特别提醒]在实现担保权益的案件中,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特殊程序,其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对案件事实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存在实质性争议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如果出卖人要求收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且在标的物所有权转让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的,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卖方有权收回标的物:(一)卖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且经提醒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二)未按约定完成具体条件的;(三)对标的物进行买卖、质押或者其他不当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买受人以抗辩、反请求等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和必要费用后退还剩余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三是融资租赁。
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提醒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按拍卖、出售租赁物所得价款进行补偿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当事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担保权益变现案件”的有关规定,请求用拍卖、出售租赁物的收益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财产,承租人以抗辩、反诉等方式主张租赁财产价值超过未付租金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4.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一)融资租赁合同中有约定的,应当遵守该协议; (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租赁标的的折旧和合同期满后租赁标的的剩余价值确定; (三)依前两种方法确定尚困难,或者当事人认为按照前两种方法确定的价值与租赁财产实际价值严重偏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保理。 1.概念:保理是指卖方、出口商和保理商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卖方、商方和出口商将其因卖方和买方(债务人)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而产生的当前或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将提供以下至少两项服务:融资、银行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 信用风险控制和坏账担保。
2.权利共存的顺序。
同一应收账款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债权转让的,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份保理合同,造成多重保理权主张权的,登记债权人先于未登记债权人取得应收账款; 全部登记的,应收账款按登记时间先后顺序领取; 未登记的,应收账款应按转让通知中规定的首先送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保理取得; 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应收账款按照保理融资或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 确定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追索权保理权利的实现。
(一)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作为被告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3)应收账款债权人将保理融资款项的本息返还给保理商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商履行应收账款债务。
5.保证金账户担保。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担保债务履行,实际受债权人控制,或者将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优先偿还该账户中的款项。
2.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波动不影响债权人对账户内资金的优先偿还权。
3.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不能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债权人要求优先偿还保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主张合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