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冒名顶替股东和借入股东?
叶诉A公司案,股东资格确认案。
判断编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第4197号。
2.标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党。
原告(上诉人):叶。
被告(上诉人):A公司。
第三人称:姬,B公司。
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季某(持股90%)、叶某(持股10%),季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叶某为监事。 2019年,第三方B公司起诉法院,要求姬、叶各自承担A公司欠B公司债务的900万元、100万元提取本金的本息责任。 在收到上述案件的传票后,叶某单独提起诉讼,即本案,指控季某未经其同意,欺诈性地将其登记为A公司股东,并要求确认其不是A公司的股东。
第三方B公司表示,叶某与姬某关系密切,足以证明叶某同意姬某将其登记为A公司股东,构成借用名称登记,叶某是A公司的名义股东。 经叶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A公司设立登记时出资协议、企业登记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叶某”字迹是否为叶某本人所写。 经鉴定,上述资料中“叶”的笔迹均非叶本人所为。 此外,A公司2004年、2005年、2006年年检资料均附有“叶”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 对此,叶某解释说,2004年年检资料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季某,但目的是让季某帮他找工作,签字由他签字; 2005年年检资料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给季某的,而应该是季某本人复印的,签名不是他签字的; 2006年年检资料新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纪某,但目的是用于驾照年检,签名并未由他签字。
叶某是否以假名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
1、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他人名义出资,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的人,因不知道他人名义被冒用,有权要求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 且无意为设立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作出出资。但股东资格已得到登记机关的确认,公开可信,且与第三方的交易安全有关,因此被提名股东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欺诈名义登记的事实。 2、叶某声称其以假名注册为A公司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 叶某知悉他已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
虽然司法鉴定显示,A公司成立时相关文件上的“叶”签名并非其签名,但2004年年检资料中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却是叶本人签名的。 对此,姬某表示“2004年,因为公司要进行年检,要求叶某签字,于是我告诉叶某,让叶某签字”,表明叶某知道自己已登记为A公司股东。
2、叶某多次主动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姬某,但缺乏合理的解释
A公司在成立时在2004年至2006年的年检资料中向登记机关提供了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前两次,叶某解释说,之所以提供,是因为他让季某帮忙找工作,而对于2006年的年检资料,则换成了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 叶某说,是提供给姬某的,用于驾照的年度考试。叶某出于不同原因多次自愿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付他人使用,不合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受理。
3、叶与姬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姬对叶作出有利陈述的证明力应降低
叶某声称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是他出资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姬某声称自己是出于向叶某父亲还债的心理,为叶某的房屋装修做出了贡献,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结合姬某以叶某的名义出资翻修房屋,两人曾共同拥有各自名下的房地产,并担任同一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证明两人之间存在高度的利益关系,因此季某自认冒用叶某名义进行登记,应该会削弱他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不能认定叶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欺诈手段注册为A公司股东,因此叶某要求确认其不是A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 欺诈股东与借入股东的区别
(1) 冒充股东
所谓冒名顶替股东,是指被他人冒用、挪用,进行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股东。 冒名顶替人无意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也无为自己或他人及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协议。
(2)借入股东
借款股东是指被他人借名成为公司股东,借款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借款人不行使股东权利的人。
虽然两者实际上都没有行使股东的权利,但后者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名称被借用,而前者并不知道其名称被冒用,因此两者的法律后果在外部法律关系上是完全不同的。
二、冒名顶替股东和借入股东的司法认定
在确定股东是否冒充或借用姓名时,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顶替的人是否知道其姓名被欺诈使用。 由于工商登记具有较强的宣传和公信力,是公司外部第三方对公司股东进行认定和认定的依据。 因此,在工商登记中被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声称其为欺诈性股东的,应当承担其身份冒用的全部举证责任。 以下是在确定欺诈股东和借入股东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工商登记材料
由于公司并不严格要求投资者在成立时在场,因此在被代表公司签字的人明知或默许的情况下,可以发生签字,因此“代签字”并不等同于“被盗”或“被盗身份”。因此,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不是登记股东本人签字,就不能断定其为欺诈性股东,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才能做出综合认定。
(二)冒名顶替人是否对冒名顶替人持有其有效身份证件有合理解释
当当事人主张其为欺诈性股东时,除以工商登记材料并非本人签字为由进行抗辩外,通常还会主张其身份证等身份信息被冒名顶替注册人非法获取或窃取,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身份信息被冒充或盗用, 它应合理解释冒名顶替的注册人如何获得其身份信息。
(3)从冒名顶替人与冒名顶替人的关系,推断其是否存在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
股东向法院提起的否定其股东资格的诉讼,不仅涉及公司内部股东的利益,还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的问题。 因此,为防止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免责,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和判断冒名顶替股东是否构成欺诈股东时,应充分考虑冒名顶替人与冒名顶替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
3. 冒名顶替者及借款股东的法律责任
依法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登记登记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对公司未缴本金、未偿付利息范围内无法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 股东以只是名义股东而非实际投资者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冒充他人名义出资,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的,冒名顶替登记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被冒充股东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无法清偿的部分负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会支持。
可以看出,在对外责任方面,被借股东遵循表象主义原则和商法公示公信力原则,需要对外承担股东责任; 至于冒名顶替的股东,既然所谓的股东外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而且外表是由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应适用民法上的意思表述原则,被冒名顶替的股东不应被视为合法股东,不应承担股东对外责任。
4、如果股东登记名义不当,如何补救相关权利?
1.申请行政撤销。 即直接向工商登记部门报告情况,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身份信息证明、笔迹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请求撤销冒名顶替登记。
2.提起民事诉讼。 被冒名顶替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侵权行为,然后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或作出相应变更。
3.提起行政诉讼。 即以工商登记机关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工商登记机关撤销虚假登记。
(四)向公安机关报案。 冒名顶替已构成刑事犯罪的,冒名顶替人可以追究冒名顶替人的刑事责任,然后依照刑事案件的判决,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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