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与设计 股权激励设计方案的激励对象有哪些限制?

小夏 财经 更新 2024-02-09

1. 案例

(一)案件概况

2016年12月,深交所某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16<限制性**激励计划(草案)>的提案及其摘要》。

2017年1月,公司披露《关于完成2016年首次授予限制性**登记的公告》,对赵某、宋某、陈某等激励对象给予限制性**,并分三个阶段解除限制性**。

在上述限制性激励计划实施期间,赵先生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担任公司监事。 宋先生及陈先生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及2019年1月4日担任本公司监事。

2017年12月2日和2018年12月19日,公司分别披露了关于限制性激励计划限制期第一次和第二次解除的公告。 其中,公司披露赵某、宋某在一、二期发布期间符合解除销售限制条件,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 2018年12月19日,公司披露陈某在二次释放期内符合解除限制条件,但未及时披露其在2019年1月4日担任监事时已不再符合解除限制条件。

公司应当回购、注销赵某明、宋某华、陈某某自担任监事以来持有的限制性权益,赵某某、宋某、陈某终止行使自担任监事以来已授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且不解除限制性**。 但公司并未按照规定回购、注销上述激励对象,尚未解除销售限制,但首次发放期间对赵某明、宋某华办理了解除销售限制,限售数量为14件400,000股和80,000股,于2018年1月上市流通; 赵某明、宋某华、陈某处理了第二次解除销售限制期,解除销售限制的次数为10次80,000股,60,000股,480,000股,于2019年1月21日上市流通。

结果,上市公司、2名监事、董事会秘书和当时的监事被深交所出具监管函。

(2)案例分析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激励对象不得包括独立董事、监事。 第十八条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存在禁止第八条规定的激励对象的情形的,上市公司不得继续授予其权益,已经授予但尚未行使的权利权益终止。 公司股权激励对象赵某明、宋某华、陈某某在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担任监事,违反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公司相关规定。 因此,公司应自担任监事之日起回购并注销赵某明、宋某华、陈某华持有的限制性**,不应办理解除限售。

2、不能是股权激励实现对象的限制条件

(1) 上市公司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报告是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有否定意见或不能发表意见;

2.最近一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由持不同意见或无法发表意见的注册会计师出具;

3.上市后近36个月内未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分配利润的;

4.法律法规规定不实施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对于激励对象

1.独立董事、监事;

2.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科创板、创业板、北京证券交易所除外);

3.在过去12个月内被**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遣机构认定为不合适人选;

4.近12个月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因重大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市场封禁;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

6.内幕交易的发生是由于在不了解股权激励的内幕信息的情况下出售公司的**等内幕信息;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

8.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 根据新《公司法》科目限制要求的变化

(一)实体要求限制的变化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2.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3.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相关关系的关联公司。

(2)对法律条款变更的理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本条规定的股权激励对象,但实际上股权激励计划也是一种合同或交易,应当遵守这一规定。 新《公司法》借鉴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则,在现行《公司法》关联方定义的基础上,对关联方的定义进行了扩展。

4. 公司如何回购股权? 新法律有什么变化?

为了保障中小股东的权利,使其在特殊情况下能够公平地出售和退出公司。 旧法第74条对此作了规定,但新法已改为第89条。

与旧法相比,新法增加了以下几点:

1.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收购其股权。

2.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情形,本公司取得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在综合实务的一系列案例中,不难发现,股权回购并没有那么难,而且总体上并不违反《公司法》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是帮助解决股东矛盾,保证公司的市场生存。 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在法定回购权之外退出公司,这也符合支持当事人自主权的立法初衷。

五、平氏理论

1.实践中,往往存在一种误解,认为“股权激励纠纷”是一个独立的诉因。 但实际上,相关争议往往以“股权转让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为依据提起。 因此,律师在确定诉讼策略时应充分重视这一点。 从事前防控的角度来看,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应合理解释争议解决程序和原因,并就其原因达成一致。

2.新法修订后,对奖励对象的限制也更加明确。 在新修订的条款中,法律着力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大大完善了退出机制。

3.在上述案例中,出现了一个典型的情况,即激励对象先参与激励计划,然后成为公司的监事。 事实上,这种情况并不少见,但如何处理相关问题需要公司及其法律顾问的重视,并及时做出相关调整。

6. 适用法律

1.《公司法》第89条、第182条。

2.《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

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了,对于更多股权并购的法律问题,欢迎关注和咨询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实务股权并购律师王平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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