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手机功能的增加催生了用耳朵听书的新时尚,例如音频阅读。 与普通著作权纠纷相比,音频侵权行为更加隐蔽,微信的“扫码”功能是音频平台盗版他人音频内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音频产品侵权的典型例子。
相关观点:
音频**平台及其著作权侵权所谓音频平台,是指网络服务商在其操作的**上设置音频文件存储空间,将音频文件自行或网络用户上传到音频文件存储空间,智能手机用户可以在互联网状态下登录**,然后通过操作手机在其智能终端上进行音频文件(操作系统)。 在这种情况下,智能手机用户可以利用音频软件并通过某些步骤最终解码音频文件或音频文件。相关案例对于涉及音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案件,需要明确可能被侵犯的权利的性质,选择符合法律的权利,这是此类案件胜诉的基础。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传播,并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取得报酬; 被许可人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复制、发行、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并应当支付报酬。 从本条的规定来看,如果演员未经许可将录音制品上传到音频平台供网络用户点播,则有可能侵犯(文本)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为表演而阅读作品的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及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演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大声朗读和录制声音,并将录音制品上传到音频广播平台供网络用户点播,则侵犯了(文本)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输权。
可以成为音频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被控侵权人(被告)可能涉及双方,一方是网络用户,另一方是音频平台的运营者。
音频平台运营者未经许可将作品著作权的音频文件上传至其运营的音频平台服务器的,根据著作权法,经营者构成直接侵权。
如网络用户与音频平台未经许可通过分工合作,共同完成音频文件的上传和传播,则构成共同侵权,将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网络用户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著作权的音频文件上传至音频平台服务器,且音频平台与其不存在串通关系的,网络用户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直接侵权。 判断音频平台是否构成侵权,只能从协助侵权的角度来判断,即当满足“直接侵权、客观上为直接侵权提供协助、行为人主观过错”三个条件时,就可以认定音频平台的经营者构成协助侵权。
摘自《音频**平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问题及解决办法》,作者:朱建军,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4月26日第7版)。
1.明知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而拒绝删除,侵犯了录音制品权利人在网络上传播信息的权利。
环球国际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要点:根据《信息网络传输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使权利人未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侵权通知,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或录像构成侵权。本案中,阿里巴巴作为一家专业公司,在环球国际音乐公司多次书面告知其通过其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搜索服务获得的涉案歌曲录音侵权并要求删除的情况下,才删除了环球国际音乐公司提供的多个具有特定网址地址的搜索链接, 但并未删除与涉案歌曲录音相关的其他搜索链接。侵犯环球国际唱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案号:(2007)《高民中字》第1190号 原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案例选编》2008年第4卷(第66卷)。
2.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违法传播作品、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或者未严格履行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广州书联软件科技诉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输权纠纷案。
案情要点:P-P(又称P2P)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在非法传播作品,但仍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或有权利、有能力监督终止用户侵权行为,并直接从用户侵权行为中获益,但未尽到严格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号:(2006)岳高法民三中字第355号 原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司法案件2009年第22号。
3.将他人作品的录音上传至**符合行业惯例,且已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行为人不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北京飞通文化传播诉黑龙江省人民广播电台,侵犯信息网络传输权纠纷案。
案情要点:制作公司的惯例是向广播电台等免费提供录音使用,并利用自己管理的媒体免费宣传制作公司的录音。 权利人与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涉案录音制品及其介绍均由权利人向被诉侵权人管理的主机提供,且权利人未对录音制品的使用作出特别说明, 被控侵权人有权按照共同理解和以往惯例使用。被诉侵权人将涉案歌曲上传至其**,因为***未提供**路径,未提供**服务,并履行了防止使用技术手段的应尽注意义务**涉案歌曲超出了被诉侵权人的义务范围,因此,被诉侵权人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约定,不构成侵权。
案号:(2005)哈民武楚字第81号 审判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案例选集,2007年第4卷(第62卷)。
4.未经许可,通过**链接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录音制品,构成对录音制品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正东唱片***诉北京世纪悦博科技***,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案。
案情要点:以**的名义,向公众传播被链接**在**页面上使用的搜索、整理和排列的作品的行为,构成对链接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侵犯。 案号:(2004)高民中字第713号 审判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案例选集》2005年第1卷(第5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