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经营药品合格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小夏 社会 更新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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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佟某气***李某某,谢某泉,谢某香违法经营案。

无证经营药品合格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键词。 违法经营、医用氧气、无药品营业执照的刑事犯罪,无罪。

案情基本。 医用氧气于1953年被写入药典,医用氧标准可在2005年、2010年、2015年和2020年版的药典中找到。 医用氧气药品名称为氧气,剂型为医用气体剂型,药品归类为化学药品,国家实行批准文号管理。 2008年3月17日,南方县鑫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9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南方县通气***简称“通公司”),登记股东分别为被告李某、谢某全、谢某祥和周,占同某公司股份的百分比,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工商登记批准的经营范围为氧气、乙炔零售。2009年3月19日,鑫某申请将经营范围变更为氧气(医用氧气、工业用氧)、乙炔、二氧化碳、氮气零售,同年4月,南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登记。 公司成立后,没有合格的制药技术人员和《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管理场所、设备、储存设施、卫生环境等软硬件条件。 某公司成立后,未申请药品营业执照,就用自有氧气瓶从常设公司、昌平公司购买合格医用氧气进行销售。 从某公司成立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被告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整体管理,直接参与了医用氧气的买卖及所联系的用氧医院的付款结算,并于5月11日, 2018年,法定代理人变更为被告谢某祥。被告人谢某泉、谢某香直接参与了各自用氧医院医用氧气的买卖和货款结算。 某公司医用氧气业务金额为6914543元,被告李某销售的医用氧气金额为1514161元,被告谢某销售的医用氧气金额为5080377元,被告谢某祥销售的医用氧气金额为320005元。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谢、谢某祥犯有非法经营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1年9月10日,南充市顺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02行初330号刑事判决:1、被告单位南方县通XX燃气***犯非法经营罪,处100万元罚款; 2、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3、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 4、被告人谢某祥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5、被告单位南方县通尚未追回的医用氧气销售款项,予以追回; 六、除冻结的南方县城通过天然气***银行存款111517除被告人李某的1元、1部手机外,公安机关扣押的氧气瓶等物品208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南方县童气***、被告李某某、谢某泉、谢某香不服,提起上诉。 2022年5月9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3号兴中32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宣告原审被告单位南方县童气***,被告人李、谢某泉、谢某祥无罪。 该判决已经生效。

裁决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审法院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世2014年第14号)第七条。

在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中,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南方县某燃气公司违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毒品,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是正确的; 同时确定,在南方县某燃气公司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期间,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发挥组织作用,直接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是直接责任负责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泉、谢某香直接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是直接责任人,对其参与经营的金额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是正确的。 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6日审理期间发布了新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监法字2022年第1号),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废止了上述司法解释(法实2014年第14号)。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新司法解释施行前发生的行为,且行为发生时有相关司法解释的,依照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处理, 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以及上诉人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通XX燃气公司及上诉人(辩护人

裁判的要点。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健发字2022年第1号)实施后,无证经营药品合格行为不列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进行法律鉴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施2014年第14号)第七条。

202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监发字2022年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一审: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2行初330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9月10日)。

二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川13号星中325号(2022年5月9日)。

第二刑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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