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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王某某被判无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法医证据审查标准。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证据、鉴定意见均被宣告无罪。
案情基本。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称,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派其赴武汉参加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展时,未经办理正常辞职手续就离开了公司,并私自携带了自主研发的各系列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的全套图纸和材料。公司通过U盘向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发送了一台U盘。被告王某某在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技术部担任工程师期间,利用从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窃取的有关图纸进行修改,并参与了YQ3000-L(300T)和YQ3000-L(800T)两个系列水平定向钻机的设计。 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按照王某某设计的YQ3000-L钻机图纸生产机器,并在市场上销售。 上海某中心认定: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生产的280T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有6个商业秘密点,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生产的YQ3000-L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侵犯了“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整机设计与技术集成”和“履带行走”两个商业秘密点设备及其技术参数”。据盐城某实验室鉴定,江苏某机械制造企业共对江苏某机械设备企业造成人民币1210994损失 19 美元。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可信、充分,应当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抗辩:1、他拿出的图纸不是故意的,是他在工作中用的,是在他的电脑里,但他离开时没有删掉,也不想用在里面作其他用途。 2、他没有使用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的图纸制作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的设备,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的设备是该公司重新设计的,与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无关。 3、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这些图纸可以共享给同事,不属于商业秘密。
被告王某的辩护人卢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不属于GD2800-L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所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本案涉案的两家公司,一家是江苏省的一家机械设备公司,另一家是上海的一家机械制造公司,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即使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也应为上海公司和另一股东石,而不是江苏的机械设备公司。 2.本案不具备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犯罪。 (1)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不包含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资料。 非开挖设备产品是由固定配件组装而成的,根据行业专业人士的一般知识,通过观察产品可以直接获得产品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 而且,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的产品每年都参加展会,其产品的相关信息已向社会公众公示,为公众所熟知。 (二)涉案技术未采取相应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 根据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陈述,在2012年1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该公司主要通过系统管理商业秘密,但没有具体手段。 2011年,王某某离开公司后,公司在所有电脑上安装了加密软件,取消了所有外网,屏蔽了USB接口。 3、盐城某实验室依据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材料进行损失鉴定,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无法保证,鉴定结论无效。 综上所述,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王某的辩护人蔡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海某公司2008年生产销售2800-L卧式定向钻机,上海某公司未与其原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也未落实保密措施,上海某公司员工对上海某公司的技术信息不负有保密义务。 如果转让方是上海的公司,不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那么江苏的机械设备公司就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使用。 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只制造了一根履带梁,其他零件都是某公司生产的,所以根本没有保密性。 2、法院不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人现场检验是以计量方式进行的,通过计量可以看到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盐城某实验室的鉴定报告明显有误,该研究所此前的鉴定报告认为,销售一整机的利润仅为40万元,鉴定报告认为其中一部件的销售利润达到21万元,明显缺乏依据,违背客观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定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具备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相关技术。 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签订相关保密条款。 2011年4月,被告王某某被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派往武汉参加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展时,未办理正常辞职手续就离开了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将电脑上的技术图纸复制到U盘上,送到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 主要从事YQ3000-L水平定向钻机的研发。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先后生产销售了三台YQ3000-L卧式定向钻机。
2015年8月19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阎致行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宣布后,王某提出上诉。 2016年12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致行中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1.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阎致行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裁决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依据。 庭审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是可信、充分的,案件查明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案涉案履带运行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案涉案损失金额是否超过50万元存在一定疑问, 不能达到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标准。
鉴于本案工业和信息化部鉴定样品中的相关技术说明和技术图纸在上海的以往鉴定中未明确反映,部分技术图纸单位在湖北标注为某***, 上述样品的客观真实性应通过将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的产品与上述材料等进行对比来进一步验证,但本案中,仅对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的技术数据、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的技术数据和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的产品进行检验, 并且没有对样品进行相应的验证。因此,本案中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部分样品质量,是否客观、真实地反映其技术信息,仍存在一定疑问,相关合理疑虑难以消除,本案难以接受工信部的司法鉴定, 据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案涉案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相关技术资料不为公众所知。维持并采纳了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本案中,根据二审证据,盐城某中心关于涉案履带组件为51万元(含增值税)的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存在较大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进而导致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作出的履带总成组件营业利润数额不予采信。 首先,根据涉案工信部鉴定内容,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履带式运行装置对应的密点并不包括电力系统,因此即使案件涉及的技术秘密成立,损失金额的计算也不宜考虑电力系统的相关利润。 其次,在二审证据中,盐城市某中心工作人员任某某作证称,盐城市公安局委托中心核查时,未提供涉案履带总成的相关图纸和零件清单,中心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了外部查询, 履带组件的相关**应包括发动机。淮安某公司职工江某某、浙江某公司职工张某某作证称,市场**不包括动力系统履带总成(主要包括四轮一带、张紧油缸、液压回转传动装置)不超过40万元(含增值税)。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盐城某中心对履带总成作了51万元**的证明,不能排除包括电力系统**。 最后,根据盐城某实验室的两份鉴定报告,涉案卧向钻机和履带总成的经营利润均40366473元,21166474元,在同时使用其他几个重要核心部件的情况下,作为水平定向钻机的部件之一,履带行走装置的利润率超过整机利润的50%,对其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鉴于原判认为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3499422元的认定存在严重疑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案件涉案损失金额符合商业秘密犯罪50万元以上的刑法标准。
裁判的要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是可信、充分的,排除合理怀疑。 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应注意审查技术鉴定材料及其是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对于经营利润鉴定意见,应注意审查相关产品的成本、市场等基本财务数据是否客观准确。
关联索引。 适用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百条(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阎致行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8月19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致行中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