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孙某某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中6563号民事判决书与被申请人XX汽车零部件***(以下简称现代兴宇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查此案,现已结案。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一审法院未能充分查明事实,导致判决不均。 2020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所在单位领导曲永强与王**的谈话录音、9月2日严茂英的谈话录音、9月3日严茂英与池远的谈话录音、2020年9月3日温绍新与王明亮的谈话录音,足以确认被申请人撤销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包装部门, 将其分包给外界,并转让申请人和其他人。被申请人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的行为明显违反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的调动客观上超过了申请人的实际劳动技能,实质上是变相的企图迫使申请人辞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规则,用人单位擅自调整职工职务,迫使其辞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遣散费。 被申请人还采取了调整申请人工作时间的行为,使申请人每天工作八小时,将原来的两班倒改为三班倒,大大降低了申请人和其他人的工资。 被申请人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合同的遣散费。 从10月23日和10月26日的**中可以清楚地看出,申请人等人也曾向被申请人寻求解决调职和减薪问题,但被申请人被工厂拒绝。 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岗位是包装岗位,现在包装岗位已被撤销,申请人将被调到另一个车间,申请人的基本岗位和工作条件都没了,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法律适用,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
2.第六条的规定适用再审。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重点是原判是否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现代星宇公司未向孙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遣散费。
孙某某主张,现代兴宇公司无故调岗、降低工资标准、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不允许其上班,应当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支付经济赔偿。 本院认为,现代兴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市场主体,享有用工自主权和依法管理生产经营的权利,有权根据职工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对职工岗位、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进行合理调整。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现代兴宇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将申请人所在部门外包,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但仍是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岗位调整后,工资标准(按小时计算)并未降低,而只是将其工作时间从每天12小时调整为8小时,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条款和工资标准条款。 申请人以不同意用人单位调整岗位和工作时间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要求遣散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不支持也并非不妥。
综上所述,孙某某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2. 第6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孙某某的再审申请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