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 在这8种情况下,检测机构的信用评价为C!

小夏 社会 更新 2024-01-30

近日,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将检测机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8种情形评为C级。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建设工程质检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信用体系建设,构建新型信用监管机制,优化营商环境,依据《办公厅关于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信用监管新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资质标准》(建勤规2024年第1号)、《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省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的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和监督管理中,适用本办法。 检测机构信用评价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检测机构的资质、信誉、检测行为、履约守信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本办法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工程,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 建筑配件、设备及工程实体的质量检验机构。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评价统一的办法和标准,组织实施全省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工作,汇总发布信用评价信息。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信用评价信息征集工作,督促指导所辖县(市、区)检测机构信用评价信息征集工作,并将信用评价信息报送省住房城乡主管部门审查后的施工。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检测机构的业务行为进行监督,负责采集、记录、报告检测机构信用信息。 第四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发布、使用以及信用信息的管理和评估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构成第五条 检测机构信用信息由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组成。 第六条 基本信用信息是检测机构从事建设活动的初始和动态信息,主要包括:(一)检测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2)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3)检测机构各检测点地址,**4)检测机构的资质类别、检测项目、有效期;(五)检测技术人员名单、检测技术人员职称、注册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数量、类别;(六)检测机构资质验证及符合市场行为检查情况;(七)检测机构在评估期间的表现信息;(八)变更记录:包括变更、内容、时间等;(九)合同履行情况及纳税申报情况;(十)其他基本信息。 第七条 良好信用信息是检测机构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受到的表彰(奖励)、获得专利、编制标准、开展公益活动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群团团体的表彰、奖励;(二)专利技术、科技成果、编制标准;(三)帮助抗震救灾、吸纳就业、公益事业等;(四)其他依法应当评定为良好行为的信息。

第八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检测机构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司法机关法律处分的,主要包括: (一)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二)根据仲裁机关的裁定、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有关机关的认定,因违约等承担侵权责任并受到民事制裁的;

(三)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或者根据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受到刑事处罚的;

4)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5)其他违法行为。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第九条 检测机构的基本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资质许可和监管核查过程中,通过建设工程质量检查和监管信息平台收集并备案;无法通过平台自动获取的,检测机构应当通过平台填写报告,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收集记录。 第十条 检测机构良好信用信息采集原则: (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表彰奖励决定,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收集并记录;检测机构主动申报的,应当通过工程质量检测监理信息平台填写申请书,上传表彰奖励决定等证明文件,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收集记录(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表彰、奖励决定,或者取得专利技术、科技成果、编制标准等,由检测机构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核实后收集、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主动收集、记录通过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与有关部门可能取得的信息;(三)检测机构可以主动在网上申报抗震救灾、吸纳就业、从事公益等良好信用信息,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收集备案。 良好的信用信息应当记录信息的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 检测机构应当对报告信息的真实性作出信用承诺。 第十一条 不良信用信息收集原则: (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由作出决定的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收集并记录;(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自收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与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取得的记录或者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联合惩戒文书,收集并记录在案;(三)**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省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或者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相关信息后,对在我省登记或备案的检测机构制作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当收集并记录;(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认定检测机构违法行为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检测机构登记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布的判决、裁定或者司法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收集、记录;(五)相关利害关系人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检测机构的有关处理文件,要求记录在案的不良信息,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核实后收集备案。 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机关、文书编号、违法行为内容、决定作出时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的文书编号和内容、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等。 撤销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司法判决、裁定的,信用信息记录部门应当及时撤销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认定: (一)良好信用信息认定标准:表彰奖励文件、取得的专利技术和科研成果证书、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抗震救灾、就业吸收等相关资料; 以及参与社会福利;(二)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标准:行政处罚决定书、批评通知书等行政处理文书,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信用信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核定,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形成检测机构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信息采集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信息收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实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实,信用信息记录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改正。 第四章 信用评估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度,信用评分=基本信用评分、良好信用评分、信用评分负,根据检测机构信用评价评分标准进行评分。 如果同一项目获得多个奖项,则按最高分计算,不累计。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的信用等级由高到低分为AAA、AA、A、B、C五个等级。 信用等级标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信用评价评分标准》的规定执行(见附表),检测机构的信用等级根据最终评价得分确定。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评价等级为丙级: (一)使用虚假材料或者欺骗手段取得资质的;(二)法定代表人、报告审批人、技术负责人对建设项目质量检查活动进行重大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三)涂改、伪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分包检测业务的;(四)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或者从事超出资质范围的检测活动的;(五)报送信用信息,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影响评估结果客观、真实的;(六)发生较大或者以上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由检测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七)被司法机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省外检测机构有上述行为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其不良信用信息反馈检测机构注册地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本年度新申请的检测机构和办理进驻辽宁信息报送的省外检测机构,首次参加信用评价,按甲级管理。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考核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每年年底,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检测机构信用信息进行审核,并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应当给予年度考核结果,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对评估结果、评估分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向信用信息记录或者审核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信用信息记录、审核部门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回复,并根据核查结果相应维持或者调整信用评估等级和综合评分。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发布和使用第二十二条 信用评价结果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示。 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以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长期公开基础信用信息;(二)良好信用信息披露期限为3年;(三)不良信用信息披露期限:一般失信行为公示最短期限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1年;严重失信行为公示最短期限为6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3年。 如果显示时间最长,则停止显示。 不良信用信息修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正面信用信息奖励项目和负面信用信息扣除项目的计算时间,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间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单位可以依法将信用评价结果用于市场准入、招标投标、动态监督检查、择优奖励等。 第二十五条 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检测机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一)对信用评价AAA级的检测机构落实守信激励机制: 在检测机构资质许可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宽容验收等便利措施;将优先考虑推荐和参与奖项赊账**或相关**的广告和促销;国家提供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激励措施。 (二)信用评价等级为AA级的检测机构,在开展日常监督时,可以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的检测机构实施通用监管机制;(四)对信用评价为乙级的检测机构落实预警机制,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六章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检测机构失信记录,将违法行为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检测机构列入失信名单,并根据失信程度实施严格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失信检测机构限期改正,未整改的,按照“认定者进行谈话”的原则,由不良信用信息认定部门依法启动谈话程序。 督促失信检测机构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面谈记录记入失信检测机构信用记录。 检测机构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依法在资质许可、工程招标等方面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举措等,将诚信作为行业规章和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参与检测机构信用评价,指导检测机构加强信用评估合法守信的经营。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不收取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费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点击查看原文附表

信息**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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