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旧房屋征用拆迁处置领域,最具争议的问题是,被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鉴定机构认定为D类的危险房屋,行政机关能否依法强制拆除。 至于涉案房屋是否纳入征用范围,则是另一回事,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的判决中已经明确,征用与风险救济并不相互排斥,近年来“滥用职权”的裁判观点已基本不再适用。
在(2023)醉高发兴申第1679号行政裁定中,即曹某某等人诉湖北省咸宁市某区**强制拆除破旧房屋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采取紧急措施按区**整体拆除危险房屋“依法且程序无明显不当”的裁判意见, 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裁判意见是否没有争议呢? 县**真的有权在履行赔偿职责、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自行强行拆除破旧房屋吗?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本区采取紧急措施强行拆除破旧房屋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曹某某等四人在湖北省咸宁市某区某商业城拥有房屋。 市住房安全评估研究所出具了住房安全评估报告,将涉案房屋评估为D类危险房屋,建议整体拆除。 随后,向当事人发出了《城市危险住房通知书》,并通知他们整体拆除房屋。
随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发《关于实施XX商业城D类破旧房屋居民和商户紧急安全疏散和疏散的通知》,区**作出《XX商业城D类破旧房屋整体救济拆除补偿安置方案》, XX商业城D类破旧房屋整体救济拆除协调指挥部作出《关于XX商业城D类破旧房屋整体拆除拆除工作的公告》,**区**对涉案房屋作出《拆除救济赔偿决定书》。曹某某等人基于房屋所有权享有的补偿权益得到保障。
据此,当地**对涉案商城的破旧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 曹某某等4人对此不满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行拆迁该区**违法。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中提出了如下裁判意见:
1.原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条例》明确,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认定需要立即拆除的危险房屋,认定后可立即拆除,对小区的强制拆除具有权威性和法律依据;
2.本案中,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住房安全评估所等部门履行了整体拆迁所需的法定程序,强制拆迁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3.**区已对涉案房屋的拆除作出赔偿决定,即使当事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也应就赔偿决定另行提起诉讼。
但笔者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意见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愿意在以下几点与广大业主和被征收人进行讨论。
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破旧房屋有法律依据吗? 】
笔者认为,此类纠纷的核心问题只有一个:即在实质层面,县**及其住房建设部门是否有权强行拆除需要“立即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如下:
对于被认定为危险的房屋,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4)整体拆除。 适用于没有维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整个危险房屋。
问题是,这一条的措辞是否明确赋予了县级**及其住房建设部门自行强行拆除破旧房屋的权力?
显然不是。 这不过是说“可分离的情境处理”,整体拆迁是用来区分的“情境、品类”,不是行为! 至于具体的“怎么处理”和“怎么整体拆解”,这里就不说了!
笔者在这里用大家熟悉的《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来对比,一目了然,这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对农村违法建筑的查处
乡镇、乡村规划区未依法取得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应当责令限期停止建设并改正; 如果在期限内未改正,可能会被拆除。
由此可见,《城乡规划法》中的“可拆”明确是指“乡镇**”有拆迁权,这里的“拆迁”是动词,不是某种情况或类别的表达。
从这一对比和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讨论本案裁判理由时,可能颠倒或颠倒了部门规则的词序,从而在逻辑表述上得出了有争议的结论。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指出,房屋所有人拒绝按照处理建议进行维修管理,或者使用人有妨害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为进行维修, 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这里的“修管理”是否包括整体拆除,我们毫不怀疑。 但是,即使将整体拆迁情况包括在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是否包括“强制拆迁”,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
关键问题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赋予县级**及其住房建设部门强行拆除破旧房屋的权力,《城市危险房屋管理条例》只是原建设部的部门规章!
基于此,笔者认为,如果断言县级**等行政机关有权强行拆除破旧房屋,那么就需要找到比部门规章更高层次的明确规定,而不是仅仅依靠《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中模糊的规定来“推导”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的观点。
2020年修订的《浙江省住房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是比《城市危险性住房管理条例》更新得多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比较明确地赋予了县级在“危机救助”中采取紧急措施的权力,但客观地说,仍有争议的余地。
例如,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县(市、区)分区认为存在住房安全事故的确有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住房安全使用应急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四)拆除或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
5)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险房屋的实际危险;
6)组织人员疏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可以采取的。
这里的“组织人员疏散”这句话是明确可行的,可以拆除的只有“相邻的建筑物”,而不是建筑物本身。 目前尚不清楚危险房屋的“消除实际危险的必要措施”是否包括强制拆除。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住房安全使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危险措施解决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住房城乡建设负责人限期采取措施化解危险; 逾期未采取措施化解危险的,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换言之,该条仅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有权“责令限期采取解除危险措施”,对房屋所有人处以行政处罚,但仍未明确赋予其采取强制拆迁紧急措施的权力。
但是,在上述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存在模糊性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中提到的“程序”实际上只能理解为一般的行政程序,而不是解除危险、消除风险的法定程序,笔者认为这反映了该领域立法的严重滞后。
再明律师想提醒广大“破旧房”当事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避险化险”的裁判意见出现明显调整迹象,部分裁判结果明显不利当事人,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和充分警惕。
整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县级**依法履行了涉案危险房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出具破旧房屋鉴定通知书、危房救济决定和赔偿安置方案、危安房屋救济赔偿决定等程序, 按照一般行政程序的要求,履行了通知、听证陈述和答辩、书面提醒、公告等步骤的,有权采取紧急措施强行拆除房屋。每个人都必须意识到这种观点并正面处理它,不能故意忽视和回避它。
但明律师也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的裁判意见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案件情况大相径庭,本案曹某某等4人家的情况与你的情况不同,县**采取的措施和措施也与你的情况不同,复议机关或法院对相关纠纷的判决也会有所不同, 这是维权救济的常态。
涉案破旧房屋的广大当事人不应因最高人民法院的几项裁决而“气馁”,而应重点关注自己的案件,如果认为涉案房屋“无危险”,应及时落实《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解除危险消除风险决定书》等补救措施。 并及时对破旧房屋作出的《拆迁补偿决定书》和《征用补偿决定书》提出复议或诉讼,并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争取最大合理赔偿利益。(王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