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公司是中国的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中国从事房地产住宅项目的开发和销售。 A公司于2 23年1月通过招标、拍卖、挂牌获得一块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上开发A小区商品房,同年10月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开始在A小区预售商品房,预计2 25年6月完工后交付客户。 2 24年3月1日,A公司与某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A小区某商品房预售给买方(买方,下同),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足额支付合同价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下:
1、A公司向客户预售的商品房为:A社区1号楼1单元3楼303室;
2、甲公司不得将商品房转让给合同约定的买方以外的其他方;
3、商品房应在7月31日、25日前交付给买方,且买方在商品房建设过程中不具有商品房的合法所有权,不能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用于**或抵押;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1)买方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误差率绝对值超过3%;
2)A公司逾期超过30天;
3)房屋交付后,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除上述情形外,买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向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
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性取得的售前付款收益应如何确认?
[分析]。本例中,A公司的履约义务是将已建的商品房出售给指定买方
1、甲公司负责商品房的建设,买方在商品房建设过程中未取得相关商品房的合法所有权,买方不能在甲公司建设商品房的同时获得和消费甲公司建设商品房带来的经济利益。
2、甲公司在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商品房,买方在商品房建设过程中未取得相关商品房的合法所有权,不能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用于**或抵押,也无权主导该商品房的建设, 改变房屋的设计或用途,说明买方无法支配商品房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所有的经济利益,因此,买方在A公司的履约过程中无法控制相关在建商品房。
3、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买方出售的商品房,是指定建筑物唯一具有指定楼牌号的住房单元,甲公司不得更换预售给买方的住房单元,也不能与买方以外的其他方签订指定商品房的买卖合同, 而A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建造房屋并按时交付给买方,因此指定的商品房具有不可替代的用途。但是,如果买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则只需向A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表明A公司无法收回能够补偿其在整个合同期内任何时候累计的履约部分所产生的成本和合理利润的金额。
基于上述情形,甲公司商品房预售业务在一定期限内不符合履行履约义务的条件,属于在一定时间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甲公司应当在买方取得指定商品房控制权时(通常是在商品房交付时)确认收益; 并且不需要在收到预售款项时确认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