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补偿权问题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没有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补偿问题的内容,但第807条中提到了“承包人”一词。 根据2021年《解释》第35条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要求优先支付建设工程价款。 此外,“承包人”的概念也比较模糊,承包人是建筑总承包人、工程总承包人、分包商、分包商还是关联承包人还是企业内部承包人? 因此,有必要对主体(承包商)的范围进行进一步分析。
《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八章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 但是,是否所有承包商都享有优先获得项目价格补偿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807条应作狭义解释,仅指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不包括勘察设计单位。 这有三个原因,1《民法典》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建筑承包人之间的报酬作了不同的规定,勘察设计单位被描述为费用,承包商被描述为价格; 2.勘察设计单位属于知识分子,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制度下的特别保护对象; 3.在项目建设开始之前,不可能优先补偿勘察和设计费用。 因此,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价款的补偿没有优先权制度的余地。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没有限制或者排除勘察设计单位,因此也应给予优先保护。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也可以分别与测量师、设计师、施工人员签订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商完成的建设项目拆分为若干部分,并将合同授予多个承包商。 前一种观点主张,狭义理解,仅指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人,包括勘察设计费,不能主张优先权。 在实践中,至少有一些如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DB模式)和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模式(EPC),以及如何从狭义上理解它们。
实践中对此争议不大,《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并无工程监理合同。 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被监督的,用人单位应当与监督人签订委托监督合同。 用人单位、主管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按照委托合同和本部分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监理合同不是建设合同,而是委托合同,因此《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关于优先获得赔偿权的规定自然不适用。
笔者在《建设工程合同实际施工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文中已经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了一些讨论,这里要讨论的是,在代位求偿诉讼中,由于分包商或非法分包商在行使与工程价款相关的从属权利时的疏忽,实际施工人提起的代位求偿诉讼中的“从属权利”是否包括以下权利:优先获得项目价格补偿。虽然《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但全国人民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释与适用版》(《民法典》立法者权威解释版《黄解释与适用丛书》)指出,与债权人权利有关的从属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包括担保权益和担保)。 正如笔者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补偿权及其他权利》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补偿权性质部分所论述的,如果认为工程价款的优先补偿权是法定抵押权, 则实际施工方享有优先权获得工程价款的补偿,否则就不存在。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从属权利”的解释并不包括优先获得工程价款补偿的权利。
实践中,用人单位指定分包商,要求分包商与分包商签订合同时,分包商收取工程价款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用人单位直接向分包商付款,另一种是用人单位向总承包商付款,然后由总承包商向分包商付款。 在这两种情况下,承包人承担了主要的施工任务,而指定的分包商只承接了部分工程,一般理解为指定分包人仍不享有工程价款补偿的优先权。 如果发包人与分包商直接签订合同,并且工程价款也直接支付给分包商,笔者倾向于认为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分包商可以享有工程价款补偿的优先权。
《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属权利,但从属权专属于债权人本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属权利不受从属权利未登记转让或未转让占有的影响。 因此,有意见认为,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偿付权。 也有意见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偿还权保护了依附于承包人的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在取得债权转让对价后才能实现劳动报酬问题,因此主张不再享有优先权。
同样,《民法典》第554条规定,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有关的次级债务,但次级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的除外。 第551条规定,债务人将全部或者部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 因此,承包人享有优先获得工程价款补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