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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偿付权(以下简称“优先偿付权”)的性质一般认为是法定优先偿付权,即债权人依法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的补偿权。 类似于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优先偿付权,不需要登记。优先还款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如商品房消费者要求交付房屋的权利,也低于商品房消费者在房屋无法交付且无法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要求返还价款的权利。 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排除期限,法律明确规定排除期限最长为18个月,当事人约定不变更,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不适用。
7.1.优先权的被赔偿主体。
7.1.1.违章建筑的承包人。
一般情况下,违章建筑是指违反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规定的违法建筑行为,以及被规划行政部门认定为违法的房屋等构筑物。
根据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建筑能否“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来区分违法建筑,属于“仍能采取整改措施”的违法建筑,给予改正期限,处五分以上以上罚款超过建设工程造价的10%,违章建筑经采取纠正措施后成为合法建筑,承包人享有依法获得工程价款补偿的优先权;违法建筑不能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原则上,承包人没有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
由于缺乏土地使用手续、规划许可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即使具有使用价值和使用功能,由于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违章施工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三不”建筑应限期拆除, 优先赔偿权的客体将不存在或不可能稳定存在,“三不”楼本身不能用于打折、拍卖、出售。因此,“三无”楼宇承包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未取得相关手续的,不享有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 判决生效后,“三无”楼经相关手续合法化的,律师可以建议承包人考虑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条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7.1.2、项目债权受让人。
项目债权是指开包方就建设项目应向承包人支付的项目款项,或者发包人根据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包括工程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承办律师可以提醒委托人,项目债权的受让人不一定享有优先偿付权。
根据《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5条和《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了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受让人不享有优先赔偿权。
少数人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允许建设费债权转让,还款优先权也应作为债权的从属权利转让,偿付优先权不是个人的、排他性的。 根据风险与收益均等的原则,项目付款债权的受让人在支付相应对价并承担项目货款拖欠风险后,还应享有优先还款权。
7.1.3、民事执行程序中项目债权转让的受让人
承办律师可以提醒当事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可以依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增补债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民事执行中的当事人,其中规定“受让人取得债权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执行申请人”,法院的执行依据为原生效判决。但项目债权相对特殊,对于转让后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偿付,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 当事人应当意识到,在受让人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得不到支持的地区,执行法院变更执行申请人的决定存在不确定性。
7.1.4 实际构造函数。
根据《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享有优先赔偿权。
7.2 行使优先获得赔偿权的前提条件。
7.2.1、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根据《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是承包人行使优先赔偿权的前提条件,建设工程的竣工并不一定影响优先赔偿权的行使。
根据《建设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建设工程的相关国家安全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当合同约定的项目质量标准高于国家法定质量标准时,如果项目质量达到国家法定质量标准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办律师可以主张承包人通常享有本案的优先赔偿权, 但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多数观点认为,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最低法定标准,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就可以交付使用,可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如果标准高于建设工程质量,则难以实现承包人获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建设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且低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不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赔偿权。
7.2.2、不适合打折拍卖的项目。
如果项目在法院执行阶段无法拍卖,承包商的权利将落空。 对于不适合贴价拍卖的项目类型,常见的情况有:“三不”楼,审批手续无法纠正; 为公益目的而建造的国家机关办公楼、军队建筑、学校、医院、市政道路、桥梁、铁路等。
7.3 赔偿的优先权范围。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补偿范围,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对逾期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要求优先赔偿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标〔2013〕44号《建设安装工程费用构成》第一条, 其中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构成要素分为人工成本、材料成本、工程机械工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费用和税费......按项目造价形成的先后顺序,分为子项目造价、计量项目造价、其他工程造价、费用和税费。 当事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赔偿范围可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如果规定发生变化,优先赔偿范围也会发生变化。 同时,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逾期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优先赔偿范围。
7.3.1、停工、劳务损失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
停工和损失的原因包括承包商责任事件、雇主责任事件(雇主违约)和雇主风险事件(**因素、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等)。 承办律师可以提醒当事人注意,因用人单位责任事件和用人单位风险事件造成的停工损失,应当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否属于优先赔偿范围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大多数人认为,停工损失属于现场人员和机械的停滞损失,相当于损失赔偿,工程价格是施工过程中人工材料和机械的投入具体化到建筑物中,而停工损失没有具体化到建筑物上, 不属于项目价款,不属于优先赔偿权的范围。
少数派意见认为,停工损失是《建设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第一条规定的成本构成要素,参考了《2013年清单估价规范》第2条0.18、20.第23条、第2条0.第51条、第9条1.第1条第12款,第9条13.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成本形成顺序也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调整的合同价格,因此停工损失属于建设工程价格,属于优先权赔偿的范围。
7.3.2、优质项目奖励价和加工奖励优先权。
7.3.2.1 关于优质项目的奖励价格。
为达到合同约定的高质量工程标准,承包人将采用较好的施工工艺并增加相应措施,承办律师可参照《2013年清单估价规范》第2条0.第18条、第9条1.第1条和第15项,主张其为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属于优先补偿的范围。
7.3.2.2 关于加急奖。
因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加工、承包人采取措施加快工程进度而产生的履行合同费用,详见《2013年清单估价规范》第2条0.25、第9条1.第1条第10款,第9条11.第二条规定,提早完工或加急施工的费用原则上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属于优先补偿范围。
但是,对于总合同中规定的提前完工奖励,有观点认为,该费用属于承包人的单纯利润条款,不享有优先补偿权,因为它不属于工程价款。 也有观点认为,如果承包人实际承担了项目提前完工的相关工程费用,提前完工奖励可以计入工程付款,属于优先补偿权的范围。
7.4 优惠的补偿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律师可以建议承包人行使优先赔偿权,包括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打折工程价款,或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工程。 建设项目的价格应优先于折扣或拍卖的项目价格。
7.4.1. 商事仲裁。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争议属于商事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范围,仲裁裁决自发布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因此,承包人行使通过商事仲裁获得补偿的优先权是依法合法的,是行使该权利的有效方式。
7.4.2.诉讼(仲裁)调解确认。
由于调解不公开,赔偿优先,目前没有登记公示的制度要求,或者开发商和承包商有可能利用调解制度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对赔偿优先权的调解确认将持谨慎态度,律师可以建议承包人最好通过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等方式确认赔偿优先权。
7.4.3 协商折扣。
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聘请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价值进行科学评估,也可能因发包人的其他债权最终未得到全额偿付甚至偿付比例较低而引起撤销诉讼,承办律师可以建议承包人慎重选择以协议折扣的方式行使优先偿付权。
7.4.4 单方面沟通。
至于承包人是否可以通过单方信函方式行使优先赔偿权,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律师可以建议承包人慎重选择以单方信函方式行使赔偿优先权。
7.5 保修付款的优先权。
保修金实质上是承包人工程付款的一部分,因此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承包人在保修金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赔偿权。
根据《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有权按照开发商与受托人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时间计算优先赔偿权的起始时间,并要求优先赔偿。 开发商与受托方对退还保修金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优先权补偿保修金的起始时间,按照《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 如果保修金是分期退还的,在实践中,优先赔偿权的起点是按照各期间的归还时间单独计算的,承包人可以考虑在每期保修金期满后最多18个月内及时主张优先赔偿权。
7.6 权利的优先权。
7.6.1、商品房消费者要求交房的权利和要求返还价款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障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的答复》(发部〔2023〕1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主张的房屋交付请求权和要求退价的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补偿的优先权。
7.6.2 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
在破产程序中,仍然适用《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即承包人的优先偿付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根据《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优先偿付权消灭或者实现后的剩余部分,可用于清偿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费用、共同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实践中,管理人因原中止的建设项目继续施工等有利于实现优先偿付权的行为而发生的债务,视为有利于实现优先偿付权的共同利益债务,因此在原承包人优先偿付工程价款优先权之前清偿。
7.7 承包人放弃和限制赔偿优先权的效力。
放弃和限制优先权是指通过签署协议或单方面承诺,放弃或限制承包商对发包人或特定第三方的优先权。 在承包人放弃这一权利后,项目对发包人的价款就成为普通的金钱债权,不如有担保债权,与其他无担保的普通债权的偿付顺序相同。
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梳理出对赔偿优先权的限制主要有两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限制行使优先权的条件、债权数额或工程范围,限制的法律效力类似于部分放弃承包人的优先权。 二是承包人仅向特定第三方承诺放弃优先于第三方债权的偿付权,且放弃对发包人的其他权利人没有影响,其他权利人不能对承包人提起承诺。
根据《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抵押权人优先还款的承诺原则上是有效的。 但是,如果承包人的放弃或限制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则该放弃和限制无效,承包人仍享有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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