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包括《民法典》在内的现行法律尚未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优先权的保护是通过专门法的规定来实现的。 因此,对优先权的理解只能根据不同的具体法律规定,结合建立优先权制度的目的,根据立法的目的、特点、确立要求和基本规则来区分。 现行具体法律中规定的一些优先事项可在以下网址找到:
《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的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后偿还,船舶抵押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后偿还。 《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应当先于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偿还”。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同债务后,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费用和共同债务:(一)破产人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津贴和丧亲费,应当计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报酬;(二)破产人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和破产人所欠的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按同一顺序清偿债权的,应按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房屋共有人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浮动抵押的优先权、职务技术成果的优先权、知识产权领域的申请优先权、《农村土地合同法》规定的优先权、《公司法》规定的购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转让合伙财产的优先权,以及《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偿付权是债权还是物权? 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1根据《民法典》第453条的规定,该条不仅有具体的期限,而且还规定,债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约定对留置财产的价值进行贴现,也可以对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价款优先支付。 2.第二种观点最具竞争力,认为工程价款的优先支付权是一种合法的抵押权,依法取得。 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民教授都支持这一观点。 3.第三种观点认为,承包人的优先赔偿权属于施工优先权,与船舶、航空器的优先权基本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王志平法官认为,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都不可取。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的优先支付权是一种贸易权益权,这种观点的缺陷与现行法律下留置权只适用于动产的规定不符。 二是把工程价款补偿的优先权看作是法定抵押,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如果将其视为法定抵押,如果解释为这种抵押不需要登记公示,即依法, 抵押权只能通过雍关协议产生,对因事实行为而产生抵押权的情形没有规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一般采用第三机构的观点。 当然,笔者不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观点。
对此也有三种观点,一是抵押权优先。 其依据是《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抵押或者本法第五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的,应当完成抵押登记。 抵押是在注册时创建的。 ”
一种观点认为,项目价格优先,补偿权优先。 给出以下四个理由:(1)登记不是优先权获得工程价款补偿的条件,我国《民法典》没有规定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必须登记; (二)不能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产生和确立时间判断优先权,不能按照工程价款产生优先权的时间和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判断优先权; (三)符合船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规定; (四)与其他司法解释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申请人依法享有对外人担保权益的优先赔偿权; 对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确定的先后次序给予优先次序。
现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补偿权问题的答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买商品房款后,承包人优先获得商品房建筑价款补偿的权利不得对买受人不利。 根据这一规定,消费商品房的购买人具有超优先权,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应当逐案处理,由执行异议的司法解释处理。
《解释》规定,贴现和拍卖是行使优先权获得项目价款补偿的两种方式。 但是,项目折价的金额必然需要双方协商,如果双方串通,可以约定一个高**,这必然会影响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 因此,工程价款的优先补偿权能否通过协议或调解确定,在实践中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主流观点认为,通过贴现或中介方式确定项目价的优先权是私有的,不能保护第三方的利益,项目价款本身的优先权不需要登记,必然导致这一权利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