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一高”联合发文!
依法严惩医保诈骗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日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医保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医保诈骗犯罪的定罪处罚。 法律适用和办案要求。《指导意见》共26条,将于2月28日实施。
《指导意见》准确认定了医保诈骗罪,包括明确了医保诈骗、医保**等刑事案件的范围,医保办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投保人等个人骗取医保**的行为方式及相关犯罪行为,以及医保行政部门、办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定罪处罚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医疗保障**,以保证对犯罪的准确认定。
《指导意见》要求依法严惩医保诈骗犯罪,重点打击幕后策划者和专业保险诈骗者等,明确从严处罚情形,强化医保诈骗犯罪全链条惩治力度; 规范罚金适用,严格抓好缓刑适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司法裁判规模。
《指导意见》明确有效地加强了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 医保诈骗刑事案件链条长、隐匿性深、取证难度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证据的调查和取证,围绕医保诈骗犯罪的事实和量刑情节收集和固定证据,特别注重处方、病历等原始证据材料的收集和固定; 以及证明伪造、诈骗事实的核心证据材料,彻底查明犯罪事实。
《指导意见》还规范和完善了联动执行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医疗安全行政部门移交的医保诈骗线索,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协助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涉嫌犯罪的犯罪行为及时立案侦查。
据介绍,《指导意见》的起草和制定历时两年多,广泛征求法院、检察院的意见,多次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的意见,并组织座谈会听取医药企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医疗机构和药房,并不断修订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医疗保险诈骗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
指导。 为依法惩治医保诈骗犯罪,维护医疗保障安全,维护人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现就医保诈骗刑事案件处理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是全面把握整体要求。
1.深刻认识依法惩治医保诈骗犯罪的重大意义。 医疗保障是人民的“医疗钱”和“救命钱”,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医疗保障体系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 要切实提升政治地位,深刻认识依法惩治医保诈骗犯罪的重大意义,继续深化医保诈骗问题整治,依法严惩医保诈骗犯罪,切实维护医保安全。 维护人民群众医疗保障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保障体系健康可持续发展,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2.坚持严格依法办案。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律原则,以证据为依据,永不怀疑有罪,严格按照证据标准和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鉴定证据,确保每一起医保诈骗刑事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可信、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切实实行从宽与重相衔的刑事政策,对认罪认罚的从宽从轻,从轻并重,与犯罪相适应的刑罚,确保刑罚与犯罪相适应,实现政治统一。 法律和社会影响。
3.坚持分工责任,相互合作,相互克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侦查、起诉、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协调配合,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形成合力工作队伍,依法、及时、有效惩治医保诈骗犯罪。 坚持以审判为重点,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审判意识,充分发挥法庭审判在查明事实、辨证证据、保障诉讼权益、公正裁判等方面的决定性作用,有效加强法律监督,确保严格执法、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准确认定医保诈骗罪。
4.本意见所称医保诈骗刑事案件,是指以欺骗手段骗取医保的刑事案件**。
医疗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医疗救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贴、公务员医疗补贴、居民大病保险基金。
5.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非法占有、骗取医保费用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组织、策划、实施的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审判量刑从重的规定
(一)诱使、协助他人冒充、虚假就医、购买药品,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与他人串通开具虚假费用单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变造、毁损医疗凭证、医疗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3)虚构医疗服务项目、虚假医疗服务收费;
4)分解住院、卧床吊挂住院;
5)重复收费、超标收费、分解工程收费;
(六)药品、医疗耗材、诊疗用品和服务设施的交换;
7)将不属于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结算;
(八)其他骗取医保费用的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追回通过前款规定的行为骗取的医疗保障**。
指定医疗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医疗保障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6.行为人以非法占有、骗取医疗保障费为目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审判量刑从重的规定
(一)伪造、变造、隐匿、变造、毁损医疗凭证、医疗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2)冒用他人的医疗保险证明就医、购药的;
3)虚构医疗服务项目、虚假医疗服务收费;
(四)重复医疗保障待遇;
5)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利益的机会转售药品、医用耗材等,接受返还现金、货物或者其他违法利益的;
(六)其他骗取医保费用的行为。
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应当为他人支付在指定医疗机构发生并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以及个人在指定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疗耗材所发生的不属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欺诈性医疗和药品购买的费用。
7.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医疗保障费用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8.以骗取医保**为目的,购买、使用他人的医疗保障证明(社保卡等)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假身份证件罪或者诈骗罪的,定罪从重处罚。
盗窃他人医疗保障证(社保卡等)、盗窃个人医疗保险账户资金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9.明知医保诈骗,非法购卖药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教唆、教唆、教唆他人利用医保骗购药,进而非法买卖药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利用医疗保险骗取药品的肇事者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非法购卖相关药品的肇事者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主观知识,应当根据药品标志、获取渠道、规模和药品溯源信息的综合认定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知识,但行为人能够解释药物合法性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除外:
1)药品与市场明显不同;
(二)因非法购买、销售医保欺诈购买药品而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
(三)非法购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
4)长期或多次向不特定交易对象购买、销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
5)多次利用互联网、邮件等非接触渠道购买、销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
(六)其他足以确定行为人主观知晓的情形。
3.依法惩治医保诈骗犯罪。
10.依法严厉惩治医保诈骗犯罪,重点打击幕后策划者、专业保险诈骗者等,对有退赃、赔偿、认罪认罚等从宽情形的,还要严格把握从宽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组织、指挥犯罪团伙诈骗医疗保障**;
(二)因医保诈骗罪被刑事起诉的;
(三)拒不返还赃物、不予赔偿、不移交财物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11.在办理医保诈骗刑事案件时,要同时审查洗钱、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线索,实现全链条依法惩处。 要结合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有组织斗争,发现和识别医保诈骗团伙中可能存在的黑恶势力,深挖医保诈骗犯罪背后的腐败和“保护伞”,坚决依法惩处。
12.是否追究医保诈骗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骗取医保的金额和手段**、认罪悔改、退赃、赔偿赃物等依法确定。
涉案人数众多的,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体行为,区别对待。 对初犯、未深度涉案的偶犯,从宽处罚,对认罪认罚的医务人员和病人,可以从宽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依法不得追究或者免除处罚; 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按犯罪处理。
13.依法正确适用缓刑,是在综合考虑犯罪情节、悔恨表现、再犯风险、宣判缓刑对所在社区影响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决定。 犯罪集团头目、职业保险诈骗者、因医保诈骗罪被刑事追究的,毁损、伪造、隐匿证据,拒不返还赃物、不予赔偿、转移财物逃避责任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根据犯罪情节,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内,可以禁止从事与医疗护理**有关的特定活动。
14.依法充分利用财产处罚,加大罚金和没收财产力度,加大医保诈骗成本,经济严惩犯罪分子。 罚款的数额要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返还赃物、认罪认罚等情况。
四、切实加强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
15.医保诈骗刑事案件链条长、隐匿性深、取证难度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证据的调查和取证,围绕医保诈骗犯罪的事实和量刑情节,收集固定证据,特别注重处方、病历等原始证据材料的收集和固定; 以及证明伪造、欺诈事实的核心证据材料,彻底查明犯罪事实并依法移送起诉。必要时,对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或者关注度高的案件,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16.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以证据为核心的控告制度建设,加强医保诈骗刑事案件的早期干预、证据审查、立案监督等工作,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活动,完善证据制度。
17.人民法院要加强医保诈骗刑事案件证据审查判断,综合运用证据,围绕定罪量刑事实情节进行审查认定,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可信、充分。 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侦查。
18.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调查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院查证属实,采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19.在办理医保诈骗刑事案件时,因证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确无法逐一收集证人证言的,可以结合已经收集的证人证言以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综合确定诈骗金额等犯罪事实, 经核实真实的第三方支付结算凭证、账户交易记录、审计报告、医保信息系统数据、电子数据。
20.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财产、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等证据进行全面收集审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 发现与案件确无关系的,应当退回。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物进行审查、甄别。 移送起诉或者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涉案财物的处置意见。
21.医保诈骗罪实施人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追回或者责令返还。 有可信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存在,但下落不明,或者价值损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杂,不可分割的,可以追回该财产的等值价值或者混合财产的等值部分。 等值资产的追回数额以依法确定应当追回的违法所得数额为限,已经追回或者归还的部分,扣除已经追回、返还的部分。
应当及时收集证明前款情形的证据。
2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全过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职能部门在执行涉案财物过程中,应当予以配合,切实履行配合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做好涉案财物的搬运、变现 筹集资金,返还资产,最大限度地减少医疗安全损失,最大程度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五)建立健全协调合作机制。
2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查处医保欺诈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应当及时提出起诉标准、证据固定等问题的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医疗安全行政部门移交的医保诈骗线索,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协助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涉嫌犯罪的犯罪行为及时立案侦查。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收集有关证据,做好证据的固定和保管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医保诈骗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应当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2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健全医疗保险诈骗犯罪案件前期侦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工作机制,完善线索发现、核实、移送、反馈等机制; 加强对医保诈骗犯罪线索的分析评估,及时发现、有效预防和惩治犯罪。公安机关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快推进信息共享,构建实时分析预警监控模式,努力“尽快发现和打击医保欺诈行为”,将损失降到最低。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保欺诈案件的处理结果和有效证件。
2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医保诈骗刑事案件时,可以会同医保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协商,指派专业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协助审阅、复制相关专业资料或者计算医保损失金额; 并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出具认定意见。需要行政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2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积极履行职责,进一步拓宽办案职能,视情况及时发布典型案例,开展用案释法,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促进广大群众知法守法; 共同维护医疗保障和医疗卫生秩序的正常运行。结合办案发现医疗安全使用和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发出提醒函、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注重跟踪求效,建立健全预防医保诈骗犯罪长效机制,彻底铲除医保诈骗犯罪滋生地。
如果你愿意,请给我加星标。
* |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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