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与北京宜居律师事务所、四川英杰电气有限公司专利无效案结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复审第565744号决定,宣告英杰电气公司拥有的201320579133第X号“一种电源配电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下面我们来仔细看看: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在申请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未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并记录在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申请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均由现有技术公开,且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则上述技术方案并不新颖。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特征和显著进步的发明,以及具有实质性特征和进步的实用新型。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由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为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在这种情况下,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对配电系统进行保护。 我们提交的文件附件 4 披露了一项对具有不同供电模式的充电站**的研究。 证据 4:公开可用的充电站包括一个 12 脉冲整流充电器和一个隔离式 DC DC 转换器,用于为单个电池充电相当于配电系统的公开,包括安装在用电设备上的多脉冲整流器回路和直流直流电源; 其中,12脉冲整流充电器公开包括变压器和全波整流电路,通过直流母线DC510V与直流直流转换器连接,并公开“多脉冲整流电路通过直流输电线路连接到直流直流电源”。
根据权利要求1,可以看出,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中传输线损耗高、配置交流UPS成本高、系统谐波大等问题。 证据4还可以解决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问题,减少输电线路损耗等,获得与本专利相同的有益效果。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由证据4公开,且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用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证据4的新颖性。
但是,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新颖性,因此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