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2024〕129号
图片来源:网络入侵与删除)
随着物流业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物流公司运输货物,但是当物流公司没有按照发货人的指示运输货物,导致货物损坏或丢失时,货主能否得到赔偿?
案情简述。 巨野某物流公司加盟上海某物流公司,所收取的运费按双方约定进行分配。 2022年8月9日,原告服装公司与被告巨业物流公司办理了20包(编织)速干裤的托运合同,总重量1508公斤,体积为75立方米,被告巨业物流公司根据货物的重量和类别自动智能地生成了11000元的保险价,原告服装公司向被告巨业物流公司支付了1200元的寄售费。
2022年8月12日,当这批货物到达青岛奥特莱斯时,原告服装公司要求被告停止继续运输,将货物退回给原告,但被告巨业物流公司未按要求将货物退回原告,导致货物丢失, 原告要求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声称即使赔偿,也应按照保险单上的11000元金额赔偿。要求赔偿货物损失35万元。
由法院审理。 原告将涉案货物交付巨野某物流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托运,双方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聚业某物流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特许经营商)未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也未将货物退还给原告,构成违约。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坏或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磨损、托运人和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托运的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货物的价值是多少? 原告货物的损失由谁承担?
被告辩称,应根据物流单上的保险金额赔偿原告11000元,保险价条款中载明的金额是被告在原告未申报保险价款的前提下,根据货物的重量和类别自动、智能地生成了11000元的保险价。 自动生成的保险价与货物实际价值不符,无法确定涉案货物仅为价值11000元,原告首次向被告索赔时主张货物损失237808元,诉讼时通过与外人签订销售合同,主张损失35万元, 而第一项索赔的237808元已包含成本和利润,与外人签订的35万元销售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法院认定涉案货物损失为237808元。原告提出的赔偿3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某物流公司与聚野某物流公司签订“网络特许经营经营合同”,约定聚野某物流公司加入上海某物流公司快递网络,向原告收取的1200元运费按双方约定进行配送,运输合同处于特许经营经营期及经营区域内, 因此,上海某物流公司和巨野某物流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巨野某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某服装公司货物损失237808元。
法官怎么说。 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或损坏,是否应按照保险单上注明的金额进行赔偿?
保险运输是指托运人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或者与承运人签订合同时,要求承运人进行保险运输,申报货物头等舱,并支付保险费。 一般来说,保险金额等于货物的价值。 托运人办理保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实际损失低于保险金额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本案中,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不是托运人和承运人确定的货物价值,而是被告系统自动生成的,无法根据该金额确定托运人的损失。
法律条款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的损坏或者灭失负有责任。 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坏或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的磨损,或者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货物损坏、灭失赔偿数额的,应当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能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确定的,按货物到达或者应当交付地的市场**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额和赔偿限额的计算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陈忠霞。
*:朱诺法院。
*: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