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原告:Microsoft Corporation;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争议商标是“PowerPoint”,它被指定用于第 42 类:计算机服务,即其内容用于显示图形的软件和云计算服务,用于访问此类应用程序的远程存储数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PowerPoint”虽然是Microsoft开发的一种文件格式,但经过长时间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经与幻灯片演示形成了对应关系,是软件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不会将其用作显著商标。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服务中的使用缺乏显著性。
[汉字律师法]。
1999年,Microsoft申请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注册“PowerPoint”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获得商标局批准注册,至今仍然有效。 可以看出,“PowerPoint”至少在2000年并不构成演示软件的通用名称。
自2000年以来,“PowerPoint”演示软件的相关公众认知度越来越高,但并没有切断“PowerPoint”与Microsoft在演示软件商品中的独特对应关系,使其进入公共领域,相反,两者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 同时,没有证据表明同行业的其他运营商使用“PowerPoint”作为商品名称或软件格式。
目前,相关产品上有“Keynote”、“Slide”、“WPS”等不同的注册商标。 在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没有证据的情况下,“PowerPoint”是演示软件商品的通用名称的说法不能得到支持。
基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powerpoint”已成为软件通用名称的事实,争议商标被指定用于计算机服务等项目,可起到识别服务**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 据此,法院裁定撤销被申请人的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汉字律师提醒]。
常规通用名称一般应根据全国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来判断,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公众广泛使用或认可的名称就一定构成常规通用名称。
在这种情况下,“PowerPoint”演示软件虽然被相关公众广泛使用,但这种受欢迎程度并没有切断“PowerPoint”与Microsoft公司在演示软件产品方面的独特对应关系,使其进入公共领域,相反,两者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 同时,没有证据表明同行业的其他运营商使用“PowerPoint”作为商品名称或软件格式。 因此,即使“PowerPoint”演示软件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不能确定其为常规通用名称,更不能确定该商标在相关计算机服务使用中缺乏显著性。
本案判决丰富了商品通用名称认定的司法实践,有助于更好地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避免了通用名称认定问题的泛化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