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加强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为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切实保障社会群众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现就《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11月 20, 2023.
法律援助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正义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和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三条 司法部指导和监督全国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通知、移送、办案等方面的衔接工作,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法律、法规、规章等,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人才培养、法律普及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监督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资金使用等工作;
(三)协调推进高素质法律援助队伍建设,统筹部署法律服务资源,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四)对按照有关规定对法律援助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受理、调查、处理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异议、投诉、举报;
(六)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发布法律法规、政策公告、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或者有关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将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移送;
(二)告知未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未委托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会见值班律师,确保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
(三)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符合辩护条件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四)便利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看守所、监狱、戒毒所等羁押场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移送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囚人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
(二)便利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了解案件情况、会见情况等;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通过服务窗口、互联网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醒当事人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告知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要求和程序;
(二)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及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支付法律援助补助金;
(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联络点;
(六)定期向社会发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情况、办案情况、质量评价工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告知义务: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及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二)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近亲属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当事人,并告知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员、近亲属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四)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决定不服,提出附带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裁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在再审、裁定或者提出抗诉后三日内履行相关通知职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不委托辩护人的,由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指定辩护人。
第十条 通知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通知的内容应当便于被告知人理解。 当面口头告知的,应当由被告知人制作并签名; ** 接到通知后,应当记录在案; 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的,应当将送达收据记入档案。 被告知人当场表示愿意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人以及因戒毒而强制隔离的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羁押场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送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指定人员; 近亲属或者受其委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关文件、证明等材料的人员。申请人因可归责原因不能通知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的,应当在移交申请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并由法律援助机构做好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经济困难等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定条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答辩通知书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送送法律援助通知书、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等文件。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被羁押人的居住地、通知辩护的理由和依据、办案机关联系人的姓名、***等。
第十三条 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申请主体或者被告人未委托诉讼人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者被告的诉讼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主体或者被告人姓名、法定指定人员姓名、办案机关和联系人名称
第十四条 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确定的法律援助日期前3个工作日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直接向现场值班律师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 期间没有安排现场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法律援助通知书后两个工作日内指定值班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当事人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的国家司法救助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司法救助决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免于核实经济困难。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作出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向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指定律师,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法律援助正式函应当载明律师姓名、单位、***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做好会见、阅案、调查情况、收集证据、参加庭审、提出书面意见等工作,依法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日期时,应当预留法律援助人员出庭的必要准备时间,并提前三日通知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日期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法律援助人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援助人员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人民法院同意延期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或者拘留场所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二十条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撤销案件的决定后,人民法院终止审判或者裁定后,公安机关后,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移送其他机关办理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写明指定法律援助机构的名称、承办律师的姓名和所属单位。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收到其承办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文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按规定提交结案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起草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以书面形式提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委托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行使辩护权,人民法院依法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委托律师辩护的,应当通知辩护方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理由。 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指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干扰法律援助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报告。 法律援助人员有权对侵犯法律援助人员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
法律援助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诬告、诬告、诬陷、侮辱、诽谤,造成名誉受损的,由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信息交流平台,实现业务协调和信息互联互通,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地传递、交换有关法律文书,提高法律援助信息化水平。 确保法律援助工作得到有效开展。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旁听庭审、查阅案卷、征求司法机关意见、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高服务质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工作,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投诉举报,回应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法律援助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单位。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机关、军事安全部门、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办法关于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等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委托或者安排,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法律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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