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坤观点:新版《公司法》修正案的五大税务影响解读

小夏 财经 更新 2024-02-03

作者: 汉坤律师事务所, 江东尼 |袁世业 |沈静 |宋玉波.

2023年12月19日,在《公司法》颁布30周年之际,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投票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现行《公司法》自1993年12月19日颁布以来,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5次大、小修改。

结合《公司法》的修订,对可能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产生税务影响的条款进行分析研究,对五大关键点进行深入解读,为公司完善自身财税管理制度、提升新《公司法》下企业财税治理水平提供参考思路。

1. 最长认购期为5年-减资税负及利息扣除

《公司法》修订的一大变化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 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足额缴纳”,强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最长认购年限。 不仅适用于新设立的公司,也适用于现有公司(对新法实施前已注册设立且出资年限超过新法规定的年限的公司,规定了过渡期,要求其逐步调整出资年限至新法规定的期限内)。这主要是因为自2013年实行认购登记制度改革以来,注册资本大、股东认购期长的企业很多。 由于股东出资期限没有限制,股东理论上永远不能缴纳出资,这损害了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信任,影响了交易的安全性。

新《公司法》关于最长认购期为五年的规定将有助于解决这些问题。 同时,对公司及股东的相关税负也具有重要影响:

(1)减资程序可能产生的税负

考虑到现有公司在成立时大多处于旧《公司法》下的认购和出资时代,注册资本金额相对较高。 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可能会出现许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以减少所需的实收资本出资额的情况。

以企业股东减资为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撤出或者减少投资的,投资企业取得的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资产确认为投资回收;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实收资本减少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股利收益; 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收入。 换言之,投资企业通过减资获得的资产包括投资收回成本、股息收益、投资资产转让收益三部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利、红利等股权投资所得属于免税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一般只需要计算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并缴纳所得税。

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如果为减少实收资本额而减少注册资本,企业股东不得从减资中获得“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也未必涉及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如果公司净资产较大,留存收益较大,但减资的股东仍未收到减资收益,则可能导致税务风险。 此外,如果股东之间的实收比例不一致,并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定向减资[1],则在税收层面,由于部分股东的持股比例可能相对增加,减资可能被视为向其他股东赠送或转让股权,从而涉及相关纳税义务。 因此,有必要仔细考虑减资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税收风险。

(2)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因未付投资发生利息支出预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年第312号,以下简称“国税函”)。312号文企业投资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实收资本的,企业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收资本与规定期间应付资本额差额的应计利息,不属于企业的合理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承担, 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312号文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正案的背景下发布的,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26条的规定,应在两年内分期缴纳(投资公司为五年)。 312号文的原则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税前可以扣除的费用应当合理,符合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践。 企业的经营成本首先应由企业投资者的投资来承担,如果投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全部出资额,企业仍需借入外部贷款来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则属于合理的支出。 否则,利息支出的相应部分应视为由投资者承担(因为投资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清实收资本),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对于法人企业而言,312号文所称的“规定期限”一般是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而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认购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实践中,312号文的适用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无论期限届满与否,只要应付资本额未足额支付,就需要增加利息支出的差额; 第二种处理方式是,期满后,如果应付资本额未全额支付,则需要调整和增加相应利息支出的差额。

对于前者,修改期限不会对312号文的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对于后者,312号文的适用将变更为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内(以较短者为准)全额缴纳实收资本的,企业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对外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这相当于实收资本和实收资本之间差额的应计利息。

因此,我们建议有限责任公司应注意是否存在大量未缴本金或已约定认购期超过法定期限,特别是当公司有贷款时,应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相关税务处理, 按照法律法规合理计算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额,准确缴纳企业所得税。

(3)相关债务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

可以预见,随着五年最长认购期的设立,公司对注册资本金额的设定将比以往更加克制,股东可以设定较低的注册资本金额,从而减少五年内应缴纳的资本金额。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年第121号),一般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的条件之一是关联方的债务投资和股权投资占其比重。关联方接受不超过2:1(非金融企业)。因此,如果公司设定较低的注册资本金额,从而减少所需的实收资本金额,则可能会进一步导致可税前扣除的关联方债务利息支出减少。

综上所述,我们需要提醒股东在确定注册资本金额时,要综合考虑最长认购期、现金流、相关资产负债率、税务影响等因素。

2. 法人资格的横向否定——纳税义务的横向渗透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刺破公司面纱”,垂直否定法人人格,追究公司特定股东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家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各公司应对任何一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存在设立多个“空壳”公司,以关联交易形式转移利润、逃税等债务的情形; 更有甚者,有的企业为了逃避纳税义务,要么停产经营,要么申请破产清算,原股东成立经营范围相近的新公司,将原公司团队、设备、资产、业务渠道等人员或资产转移给新公司继续经营。 此时,由于原公司名下一般没有资产,税务机关执法难度很大,即使税务机关有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税负, 他们只能渗透到个人股东履行其责任,而不能渗透到股东新成立的公司。

新《公司法》为否定公司的横向法人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 当税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以“空壳经营”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和其他债务时,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要求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从而突破股东为非法逃税而设置的“保护伞”。

因此,投资者不得试图通过控制多家公司来逃避纳税,因为他们相信它们总是相互独立,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对其他公司负责。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实施后,税务机关不仅有权追究特定股东的责任,而且有权追究特定情况下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的责任。

3. 明确股权和债务出资的税负——非货币出资

新《公司法》第48条明确将股权和债权纳入非货币出资的列举,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出资的股权和债务条件。股权和债权可以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符合非货币出资原则,而非货币出资往往涉及更复杂的税务问题。

以股权出资为例,主要税负分析如下表[2]所示:

在所得税层面,个人以股权出资的,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对外投资股权属于个人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所得扣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所得税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CS 2015年第41号),如果纳税人一次性缴纳税款有困难,可以合理确定分期付款方案,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自应税行为发生之日起不超过5年(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以股权出资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年第828号)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法人股东(企业)因出资而改变资产所有权的, 作为销售确认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CS 2014年第116号),也允许在5年内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外,如果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年第109号)中规定的特殊税务处理条件,则可能不予确认。

在增值税层面,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的,按金融产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税率一般为6%; 以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资的,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第36号),从事金融产品转让服务的个人免征增值税。 因此,自然人股东向上市公司出资的,有可能免征增值税。

综上所述,非货币性缴费的税负评估相对复杂,根据非货币性缴款的不同形式,税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建议企业和个人在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时,应提前计算潜在的税负,作为出资成本的重要考虑因素。

四、扩大异议股东要求回购的权利——合理的税收影响

新《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权益方面的一大亮点是扩大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取得其股权。 “该修正案为小股东在大股东滥用权利时退出公司提供了渠道。

随着未来股东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股东异议对回购债权的适用可能会增加。 从税务角度来看,新规的“合理收购”是税务相关的关键风险点。 由于非上市公司没有公开股权交易市场,“合理**”往往难以通过公开市场**衡量,如果定价不合理,可能导致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评估收入、计算和缴纳税款等税务风险。 根据我们的经验,一般情况下,个别股权转让的合理性可以参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采用“净值法、类比法等方法”的精神来确定; 特别要注意同一时期、同条件不同股东股权转让差异较大的情况。

但是,在上述行使股东反对回购请求权的特殊情况下,交易的性质与一般市场交易的性质并不完全一致。 根据67号文第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明显偏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有正当理由:(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股东行使反对回购权,股权回购情况较低时, 主管税务机关有可能认为其有“正当理由”,因此不需要评估收入并重新计算已缴纳的税款。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的合理性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细节和实质情况确定。

此外,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还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被异议回购的股权,应当依法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5. 增加了新的简化取消条款——虚假债务承诺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240条增加了简化注销登记条款,规定“公司存续期间未发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同时规定,公司采用简易程序注销登记,股东对上述债务内容作出虚假承诺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对于公司注销后税务机关认定的未缴税费由哪个单位承担,一直存在争议。 因此,也有一些股东在公司面临税务问题时,试图通过直接注销公司来“逃避”。 但是,一方面,根据我们的经验,即使企业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税务机关也可能要求恢复税务登记手续。 另一方面,新《公司法》的修改为税务机关在企业简单注销后发现企业注销前有未缴纳税款的,要求企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比,新《公司法》不仅增强了该规定的法律效力,而且明确了股东对虚假债务承诺的连带责任的性质。

因此,我们想提请股东注意,公司注销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逃避责任,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作出虚假承诺的股东依法连带缴纳税费。 当面临税务合规问题时,股东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不要试图“溜走”。

6. 总结与展望

因修改《公司法》而导致的公司资本减少等事项,并非纯粹的法律或税务问题; 不仅可能影响企业和股东的利益,还会引起税务机关的注意和企业的税务合规。 作为一家在投融资、企业并购、税务优化等领域深耕的咨询公司,汉坤可以为企业或投资者设计并实施一站式减资等安排。 此类解决方案可以考虑税务合规,以及与投资者沟通的要点和策略; 为了在新的公司法环境中最大限度地提高您的业务的持续合规性和税务安全性,我们很乐意就公司和个人税务相关问题为您提供建议和协助,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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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禁止非年度减资(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股份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增值税附加费和印花税暂时不讨论。

实习生吴华玲也参与了本文的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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