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终止分为三种类型:协商终止、约定终止和法定终止。
协商终止和协议终止本质上是双方达成协议的结果,前者是事后达成的共识,后者是签订合同时达成的共识,并记录在合同中。 另一方面,法定解除是指当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依法终止合同。
《民法典》《合同通则》中关于合同当事人法定终止的规定,见第56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或者表明不履行主债;
(三)一方当事人拖延履行主债,经催促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的;
(四)一方当事人拖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具有持续履行债务内容的无限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合同,但须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当事人。 ”
除第(1)项和第(5)项未明确规定一方违约外,其他均因违约而终止。 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限制主张解除合同权利的一方为非违约方。 《民法典》第566条规定了合同终止后的处理,其中第二款规定:
因违约而终止合同的,有权解除合同的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从理论上讲,违约方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自然,但提出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应按照上述《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但考虑到合同约定得到尊重,非违约方的利益得到保护,违约方提出的解除合同不能像违约方那样受到某些限制,只有在有适当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才应允许,否则必然导致双方容易背弃合同精神, 不利于社会诚信的发展。
有一个外来的法理学概念叫做“福利违约”。通俗地说,如果违约会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就应该被允许。
例如,如果由于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市场上的租金普遍大幅下降,则应允许承租人解除合同(并自行创建新的租约),但需要承担提前终止的违约责任。 如果不允许终止,要求承租人继续租赁,只能使出租人受益,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利益,维持了租赁市场快速市场化的运行。
“违约”在中国并不是一个法定概念,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问题上也采用了非绝对的概念,认为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解除合同。
《2019年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九人民法院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
违约方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但是,在一些长期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终止合同,这有时对双方都不利。 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无恶意违约行为;
2)继续履行合同明显对违约方不公平的;
3)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不能因合同的解除而减轻或者免除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要求是相当严格的,除了列举的三个条件外,也可以看出有一个程序上的要求,那就是需要诉讼被驳回。违约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但非违约方不同意的,违约方与非违约方不得享有同等的单方终止通知权,违约方只有在违约方不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起诉法院解除合同。
最后,违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虽然不是绝对不存在,但也不是理所当然的,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代价。 因此,在实践中,不应有违约和提出解除合同的办法,否则得不得超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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