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共同承担李某某、海南某公司和重庆某某公司的债务2287082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经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与李某是朋友。 2019年10月23日,李先生向张先生借款人民币2,350,000元,用于公司营业额。 后来,由于上述私人借贷合同纠纷,北京地方法院裁定,李某、海南某公司、重庆某公司共同偿还张某借款本金228708203 美元和逾期利息。
王和李于2011年6月3日结婚,2020年10月9日离婚。
张某称,王某在得知张某已起诉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立即办理离婚并转让夫妻财产以逃避偿债责任,存在主观逃避偿债的恶意。 张某提交了股东大会决议,声称他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了单独的申请。 决议中指出,北京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王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具有控制公司经营和财务管理能力,同意公司作为上述自然人的共同授信人, 在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办理综合授信业务,共同使用授信额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某称,根据决议,王某是海南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知道该笔贷款。
张某称海南某公司持有重庆某公司60股,王某持有海南某公司1股,王某间接持有重庆某公司0股6,但它实际上并没有贡献。 此外,2021年5月18日,王某将海南某公司的股权变更为重庆某公司,王某作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未履行实际出资额的还款义务。 张某贷款时,王某和李某是夫妻,王某应该是共同债务人。
王某称,他不知道李某借款的目的和行为,工商银行和平安银行的贷款已于2020年1月偿还,并未被张某的贷款使用。 王某称,他只占海南某公司股份的1股,并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晓斌]律师评论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夫妻关系中个人行为与夫妻共同行为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夫妻一方的生意债是否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日益突出。
一般来说,“共同债务共同签署”和“一方后确认”的规则适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争议不大。 但是,当涉及到夫妻共同经营时,就债权人而言,很难知道贷款是否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并且由于隐私和隐居,很难证明。
在司法事务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可归纳为三类:第一种是基于共同意图的表达,即夫妻双方共同募债的意向表达,表现为共同债务共同签署事前或事后一方的确认; 二是存在共同生产经营行为,即存在夫妻持股、持股、持股、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杂的情形; 三是存在共同利益,即夫妻共同从涉案贷款中获益,分享利润份额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的连带债务,王某是否对张某主张的债务和逾期利息的偿还负有责任。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产生的超过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但是,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
具体而言,本案涉案贷款相关借据由李某、北京西墨公司(即海南某公司前身)和重庆某公司出具,虽然涉案贷款发生在王某某与李某存在婚姻关系期间,但涉案借据并未经王某某签字确认, 且没有证据直接证明王某知悉涉案债务,后来被确认,借据明确列明贷款用于营业额,贷款金额明显超出普通家庭日常需要。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在收到贷款后将贷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涉案债务是夫妻双方在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其次,虽然王某在涉案贷款发生时持有海南某公司的股份,但法院不能推断王某知悉涉案贷款。 本案中,债权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在贷款发生后曾表示有意确认债务,李某、海南某公司、重庆某公司出具的借据均称该借款用于营业周转,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 同时,债权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贷款实际用于联合生产经营。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贷款金额巨大,明显超出了家庭的日常需求; 债权人主张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共同意向表达。 根据案件双方的证据,人民法院难以根据公司股权登记信息、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认定涉案相关公司为王某、李某共同经营。 张某债权人主张涉案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优势证据原则”标准,应承担未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事后由夫妻一方共同签署或者确认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 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产生的超过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但是,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 ”
结束语
连带债务问题涉及债权人、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权益,事实往往难以查明。 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合同发生纠纷,特别是贷款金额巨大且明显超过家庭一般生活费用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不符合高概率标准,债权人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债权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表达借款意向。
个案研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闵中第149xx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