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峰,北京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A先生涉嫌诈骗案的辩护在一审再审中被宣告无罪。 本案三年后,甲被判诈骗罪,一审有期徒刑12年。 二审法院后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最终,一审法院裁定甲无罪。
示范项目按要求申报,但认定项目资金为欺诈性
本案中,A先生就职的M公司接到A县发改局通知,参加全省组织的农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培训会,A县指定M公司为该项目的实施主体。 在项目申请过程中,由于同时存在其他补贴项目,M公司未按照会议精神满足申请条件。 为了申报和实施该项目,甲与另一被告乙协商,以乙工作的N公司作为实施主体申报该项目,但M公司负责项目的实施,甲县对此知悉。
后来,N公司在申请过程中捏造了一些信息,如虚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提供虚假存款证明等。 N公司申报经省政府批准后,项目资金准备拨付。
由于M公司实际负责项目的实施,在A县将第一批520多元的项目资金拨入N公司的专户后,A将项目资金转入M公司的账户,供其支配,但M公司筹集了相同金额的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项目经甲县、省农牧厅验收后,按照乙的反复要求,拨付了余款220余元。
基于上述事实,检察院指控甲、乙以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项目补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
综合案件中的所有证据,掌握无罪论据
1、涉案项目实实在在落实,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生产线的建设、生产设备的购置以及涉案项目多层次**部门的验收,足以确认涉案项目已具体建设,**拨出的项目经费确实已用于项目的实施。 虽然本案存在挪用资金,但甲自行筹集了同等数额的工程建设资金,国家对工程的补偿目的已经达到,甲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2. 申报中涉及的虚假程序与拨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本案项目按A**县汇总并向上申报,实际申报主体和责任主体为A**县,B**省的拨款依据A**县**申报,而不是N公司申报。
而且,N公司负责报告M公司具体负责实施的事实,是A县知道的,M公司是A县唯一有能力实施该项目的公司,M公司是被县**指定申报的,M公司也是唯一有能力实施项目的实体。
3.被指控的犯罪证据存在问题
首先,没有证据表明甲和乙共谋欺诈。 其次,没有证据表明有关项目没有得到实施或投资不足。 第三,虚大申请材料涉及的业务范围等行为不等同于欺诈。 最后,本案存在片面收集证据和部分证据**的违法问题。
结果
在再审一审阶段,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本案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申报主体为N公司,实际执行主体为M公司,M公司占有补贴不属于“明知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国有财产”的。 此外,A先生并未永久占有国家拨付的资金,逃避返还,虽然A先生挪用了分配给M公司的资金,但M公司也对该项目进行了实际投资,投资额远超74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的投资金额低于740万元,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法院认为,被告事先并无非法侵占国有财产的意图,在获得国家投资资金前,申报主体为甲**县,实施主体为甲**县指定的企业,甲不存在行贿等违法手段达到申报成功目的的行为; 所以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意图,后来改判无罪,宣告X、A、X、B无罪。
结语
本案历经三年时间,辩护人在过程中仔细阅读卷宗,翻阅了大量红发文件、批准文件、会议纪要等大量书证和笔录,发现了控方指控的逻辑漏洞,找到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从辩方的角度改写了故事, 还原事实,逻辑透彻,得到法院认可,最终取得无罪判决。
最后,需要说的是,无罪的结果离不开公正执法、勇于承担责任的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