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揭露他人犯罪行为,是有罪的。 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减轻处罚。
什么是罪犯? 刑法没有给出具体规定,但概念必须是法律意义上的。 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认定有罪。 换句话说,只有当一个人被法院判定有罪时,他或她才能在法律上被视为“罪犯”。
因此,当一个人被定罪时,他就成为“罪犯”,如果发现他或她在被判刑前在举报、揭露或协助调查其他案件方面做出了立功,可以得到宽大处理。
可以看出,《刑法》没有对立功的认定设定时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愿投案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认为,立功是有起始时间的,期限为“立案后”。
司法解释作了这样的限定:立功制度本身具有功利性,旨在鼓励罪犯赎罪,罪犯被绳之以法后,要么被拘留、取保候审,要么被监视居住,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使他赎罪的主观意志足够清晰明了,从而防止功劳制度的滥用。
实践中,《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36号、第1125号参考案例也持相同立场,但对“到达时间”的范围作了宽松的解释:举报、揭发、协助侦查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可以是在罪犯实际到达案件后, 如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或在实际准备投案自首后,或在投案途中,或与有关机关取得联系、控制后。
在大量实务案件的裁判要点中,也可以看出,法院认定立功的主要依据之一就是“案件审理后”。
所以,问题来了:
一个人出于赎罪的动机,在犯罪后、被带去办案前举报、揭发、协助破案的行为,是否算立功?
客观上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后,即使尚未被绳之以法,实际上已经是“罪犯”。 此时,肇事者已经意识到自己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于是主动向司法机关举报,揭露他人的罪行或协助侦查其他案件。
通常,“罪犯”立功的动机是为了获得宽大处理,这完全符合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出发点。 刑法的功能不仅是惩治犯罪,而且是教育和改造。 在行为人有赎罪意愿,举报、揭发等行为取得实际效果的情况下,纠结于案前还是案后到达,意义不大。
将立功认定的起始时间提前到“犯罪后”,实质上是在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中的立场基础上的进一步放宽,这种放宽并不超出刑法的范围,“后犯罪”的犯罪人也是“罪犯”。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持相同立场的判例,如下。
2017) 冀 0204 星初 140.
被告Z在担任Q市**党组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或单独收受Q市房地产公司董事长J共计305万元。 后来,被告人Z主动到案,主动供认犯罪事实,并退还了所有赃款。 在自首前,Z在另一起案件中劝说被告T自首。
公诉人认为,Z在案前而非案后劝说T自首,不符合立功时间要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Z在到案前后劝说T自首,不影响其立功的认定,理由是《刑法》第六十八条未规定“到案后”的时间点,Z劝说他人自首的效果优于“提供其他破案线索”的规定, 而根据举重显轻的原则,应认定为立功。
1.关于立功起始时间,目前的理论和实践趋向于“立案后”,有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和实践判例支持,但暂无指导性案例支持。
2.从刑法本身的规定出发,立功的主体是“罪犯”,个人认为犯罪人“犯罪后”也是“罪犯”,根据赎罪的意志举报、揭发、协助侦查案件等具有实际效果的行为,认定为立功。
3.将立功起始时间提前到“犯罪后”,不超出刑法的范围,也完全符合立功制度的功利价值和赎罪的初衷。
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