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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夏 文化 更新 2024-0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并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让我们带一小群人来和你一起学习这部法律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全文)。

2024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三章 决定与接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教育和援助。

第六章 解除和终止。

第七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确保正确执行刑事判决、刑事裁判和暂予监外刑期的决定,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主体顺利融入社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以及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服刑的罪犯,依法实施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扶持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支持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实行分类管理和个性化矫正,具体排除可能导致社区矫正对象累犯的因素,帮助社区矫正对象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依法开展,尊重和保护人权。 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不受法律侵犯,在就业、就学、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五条 国家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教育支持等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依法开展信息共享。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协助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本级社区矫正机构预算**。

第七条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八条 **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要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地方人民**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落实。 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立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查批准。

司法机关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专门法律等专业知识的国家专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教育、支持等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学、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志愿者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加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严格遵守纪律,诚实清正。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推进建设高质量的社区矫正工作队。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培训和业务保障,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第三章 决定与接受。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决策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者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服刑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点。

社区矫正的执行地是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 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不止一个的,可以认定其惯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宜执行社区的,社区矫正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点。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策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服刑的人民法院,以及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服刑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决策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及其居住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在作出社区矫正决定时提出意见供参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作出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

社区矫正决策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和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决策机关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送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点的,由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送。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以内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服刑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狱、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查阅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受理登记,建立档案,公布社区矫正对象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期限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判决、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件规定的监外临时执行义务,遵守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见探视、会见、 外出、搬迁、保外就医,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判决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征、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恨表现等,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实现分类化管理和个性化矫正。 矫正计划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为其指定矫正小组,并负责实施相应的矫正计划。

根据需要,矫正队伍可以由司法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监护人及其家属、所在单位、学校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组成。 如果社区矫正对象是女性,则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了解和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和行为表现。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沟通联系、信息核实、现场走访等方式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现场检查等工作,应当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居住地、搬迁地的,应当报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有正当理由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予以批准; 对于需要定期跨市县进行正常工作和生活的人员,可视情况简化审批手续和方法。

因社区矫正对象搬迁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点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变更决定。 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变更决定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决策机关和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并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 变更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法律文书移送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主体的表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奖惩。 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改、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或者教育表现突出的,给予表彰。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给予训诫或者警告处分,并由公安机关请求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请求撤销缓刑、撤销假释; 或返回监狱在监狱外临时服刑。

社区矫正对象的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判断其是否真正表现出悔改和改过自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的市、县;

(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身活动,并给予警告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分的;

(五)建议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服刑,或者返监执行的。

前款规定的电子定位装置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没有必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 期限届满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批准可以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取的信息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搜查,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协助。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 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依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社区矫正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送社区矫正机构,同时送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维护社区矫正主体的合法权益。 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除法律规定外,不得限制或者间接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

社区矫正对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申诉、控告和举报。 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上诉人、控告人、举报人。

第五章:教育和援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各种形式,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教育和帮助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支持工作。

有关人民组织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做好教育扶持工作。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强化其法治观念,提高其道德素质和悔改意识。

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应当根据其个人特点、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其工作生活条件,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教学。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在校社区矫正对象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导志愿者和社区利用社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完成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公开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教育、心理疏导、职业技能培训、改善社会关系等方面的必要帮助。

社区矫正机构也可以通过项目委托社会组织等方式开展上述救助活动。 国家鼓励有经验、有资源的社会组织开展跨区域援助、交流、示范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和职业技能培训。 招收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恢复社会关系,培养个人责任感。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接受法律援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六章 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期限届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出具社区矫正释放证明,并通知社区矫正决策机关、地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决定收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终止社区矫正。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缓刑、假释。

在缓刑期内又犯罪或者在宣判前发现有其他犯罪未判决的,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需要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并将建议书副本送交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时,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或者可能危害社会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作出逮捕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作出逮捕决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逮捕后的拘留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送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辩护和委托律师的意见。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 在执行前被逮捕的,拘留每减一日。

人民法院裁定不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

第四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拘留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社区矫正决策机关提出执行建议书,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决策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送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将暂予监外的社区矫正对象送监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监狱、看守所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将暂予监外服刑的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监区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收押执行。

第五十条 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被决定返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越狱的,由公安机关追究,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家属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决策机关、地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七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成长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社区矫正机构指定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小组,应当招募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征的人员参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应当与成人分开进行。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监护人过失履行监护职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教育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查询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档案信息。 依法进行调查的单位应当对获取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五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教育部门,配合其完成义务教育的条件。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年满16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愿意工作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并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六条 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

国家鼓励其他未成年人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并依法给予政策支持。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同其他未成年人同等权利,不得受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歧视。 有歧视行为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继续执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服刑情形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实施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间接限制社区矫正对象人身自由的;

(四)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

(五)对依法申诉、控告、举报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有关单位采纳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应当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章 附则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法保佑大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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