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章 馆藏文物第28条文物收藏机构应当建立藏品文物收货、鉴定、登记、编目、归档制度,建立仓库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清点制度,维护、修复、复制制度。 第29条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的行政所属单位,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归档。 自治区、直辖市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文物收藏档案,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借用机构间收藏文物时,借阅人应当对借出收藏的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借用文物收藏中的文物遗失、毁损风险,由借用收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国有文物收藏机构未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文物档案馆,并将文物档案馆藏情况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交换、借用其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对馆藏中的二类文物和馆藏中的一类文物进行修复、复制、拓印,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博物馆收藏的一类文物,应当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文物管理组-关于我们的工作-如果您喜欢它,请与您的朋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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