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位女律师是90后,她仍然是案件的主犯。 一审认为自己无罪,虽然在二审中表示“认罪认罚”,但不承认自己积极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的法定条件。
本案一审判决为某公司和一名女律师等4人被诬告犯罪,对某公司处以20万元罚款,判处女律师等4人有期徒刑3至1年。
看过前面**的人都知道,如果个人没有因虚发特票罪被罚款,则说明这是单位虚开特票罪的案件,因此案件中个人的身份要么是“直接负责负责人”,要么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而本案女律师等4人则被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刑。
那么,一个女律师是如何成为一家公司的“直接责任人”的呢?
某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法院指定女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为破产重整管理人,女律师为管理人之一。 前期女律师等常驻公司监督,后期公司只剩下一名女律师,权力也很大,让女律师成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
因公司缺进票,女律师等被判刑4人商议决定一起购票,购进票涉及的税费达200多元。 我真的不知道这位女律师是怎么想的。
2022年5月以后,立案标准变为“虚税金额超过10万元或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超过5万元”。
鉴于这种情况,需要了解以下两点:
首先,判决书中多次提到“明知”,再次强调犯罪意图的“明知”既包括“明知”,也包括“明知可能”,而“明知有可能”最容易被忽略,可以大致理解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为了更好地理解办案单位在实践中是如何理解和“明知”地适用的,我想引用一下《2022年“破牌”行动法律适用问题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该会议纪要有点长。
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过往经验、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协助的时间和方式等主观和客观因素,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一致原则。 利润、租金数量、“两张牌”数量,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同时强调听取行为人的理由,并根据其理由是否合理进行综合判断。
在司法案件处理中,要防止片面依赖行为人的供述来判断知情; 还要避免简单客观的有罪归因,直接认定行为人只是因为有**“两张牌”行为而知道的。 特别是,如果交易双方之间存在亲友关系,一方确实偶尔出租给另一方,则需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审慎认定为'明知'。
虽然内容有点长,但相信看完之后,我会对办案单位如何“明知”理解和适用有初步的理性认识。
据估计,本案女律师缺乏处理刑事案件的经验,对犯罪意图的“明知”缺乏理性认识,因此一审不认罪,二审仍有条件“认罪认罚”,最终导致服刑3年, 这是相当令人遗憾的。
其次,公司辩护人辩称,公司不构成犯罪,因为开具专项票据的行为发生在公司破产程序期间,破产管理人以公司名义开具虚假票据,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
但法院认为,公司虽然进入破产重整阶段,但公司仍为独立法人,公司未注销,以公司名义发行虚假专项票据所得的违法所得也属于公司,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以上内容来源于中国审判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判(2020)鲁08兴忠第4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