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23)胡 0106 行初1411号判决书,被告曹某于2024年7月至2024年2月在xxx公司工作为分摊个人工资,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通过支付发票费收受河南A***、上海B***公司虚假开具的普通增值税发票57份,总价款及税金196万元以上(以下币种为人民币)。 XXX将上述购入发票以报销核算的名义交给XXX公司的**记账公司,并取得XXX公司转入的工资。
2024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经公安人员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庭审中,被告曹某撤回62,421补缴税款35元,预缴罚款2万元。
公诉人建议以虚开票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期执行,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署了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有证人王、刘、姬、于、叶、江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证明书》、受理证据清单、发票明细清单及取得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的一般机印发票、会计凭证、借记通知书、发票查询记录、劳动合同、德意志商业银行交易查询单、户籍人员基本情况、上海通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作出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曹某让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虚开票罪。 被告人曹某作案后自首,如实供述罪行,自愿投案自首,可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曹某犯虚开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的试用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提取的税款应上缴国库。
曹先生回社会后,要遵纪守法,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工作,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判决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 以书面形式提出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申请书原件一份和两份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