冬天来了,滑雪受到许多户外人士的追捧。 那么,滑雪场和滑雪者在滑雪中需要注意哪些权利和义务呢?在发生纠纷时,海淀法院法官应如何通过案例讲解提醒各大滑雪场定期检修基础设施,提供完备的安保设备,并开展充分的安全提醒同时,建议所有滑雪者佩戴安全出行安全头盔,在斜坡上根据自己的能力选择行走,并注意避开路上的其他人。 我们希望您享受雪季并安全旅行。
滑雪者应记得戴头盔。
李佳佳在乘坐索道前往中高端滑雪场的途中,被一根突然脱落的牵引钢丝绳击中头部。 在滑雪场的医务室里,工作人员给李佳佳敷了碱冰。 随后,李佳佳被送往滑雪场附近的医院接受治疗。 被医院确诊后,李佳佳头部受伤,头皮血肿。 为此,李家佳起诉法院,请求判令滑雪场经营者冰清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冰清公司辩称同意赔偿李佳佳的实际医疗费用,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滑雪场依法依规开展各项安全提示,并在营业时间内持续播报安全提示,履行了向滑雪者发出安全告知的义务。 李佳佳受伤后,工作人员发现后第一时间将她送往医务室抢救,滑雪场也提供了足够的安全措施。 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李佳佳应该有足够的认知能力来认识滑雪本身的危险。
经调查,冰青公司在滑雪场张贴了《滑雪者须知》,内容称滑雪者滑雪时需穿戴滑雪服、滑雪手套等防护装备。 李佳佳此前曾多次在这家滑雪场的中高层滑雪,但她没有戴滑雪头盔,事发时她戴着两层厚帽子,却没有戴滑雪头盔。
庭审后认为,李佳佳在前往中高端滑雪场的途中被突然脱落的牵引钢丝绳击中头部,造成人身伤害,冰庆公司作为滑雪场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李佳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冰青公司在滑雪场张贴了《滑雪者须知》,规定滑雪者在滑雪时必须穿戴滑雪服、滑雪手套等防护装备。 滑雪是一项有一定危险的运动,李佳佳作为滑雪爱好者,曾多次在这片滑雪场的中高级斜坡上滑雪,她应该知道滑雪的危险性,在整个滑雪过程中都应该穿戴好包括滑雪头盔在内的防护装备,包括乘坐索道到滑雪场。 事故发生时未佩戴滑雪头盔与造成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滑雪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认定,李家佳对事故损失承担20%的责任,冰清公司承担80%的责任。
李佳佳在医疗费上花了48616元,冰清公司同意赔偿费用,法院未提出异议。 李家佳不可避免地会承担部分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法院确认200元的交通费用合理。 李佳佳的伤势不构成残疾,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冰清公司赔偿李佳佳486医疗费用16元,交通费1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保障安全的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173条规定,如果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李家佳被滑雪场索道牵引钢丝伤害,冰清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滑雪者,李佳佳本该知道滑雪的危险,但她没有戴头盔,对损坏的发生也负有过错。
特此提醒,滑雪场应自觉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告知义务,确保索道、缆车等场馆基础设施在运营期间正常安全运行,并定期维护,避免发生事故和纠纷滑雪者在滑雪时应穿戴适当的专业装备,特别要注意佩戴护雪镜、头盔等重要的安全防护装备,防止因自身过错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
根据自己的能力选择斜坡。
张丫丫在滑雪场租了滑雪设备,结果不幸在中坡摔倒受伤。 滑雪场救护人员将张丫右小腿夹板固定后,送往附近医院**。 根据医院的诊断,张丫右胫骨骨折,骨折端明显移位。 之后,张丫丫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该滑雪场赔偿医疗费用22703元58元,失工30万元,护理13500元,营养9000元,精神损害5000元。
经查,乾隆公司为该滑雪场经营者,持有《北京市体育设施登记证》,年检合格。 从西到东有三个斜坡,斜坡递增,南高北低,用栅栏隔开。 滑雪场配备不少于40名滑雪教练的团队,提供滑雪指导、滑雪表演、救援援助等服务。 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在滑雪场运营期间提供紧急护理和紧急救援。 滑雪场室内外悬挂有滑雪危险、滑雪说明、中间坡况等警示标志,滑雪场旁的路障上也有安全提示,说明滑雪时应避免碰撞,发生碰撞时应由后面人员负责。
庭审中,张丫丫声称自己的滑雪水平已经达到中高级水平,但本人并无相应的证书摔倒是由于躲避一个从他面前的滑雪板上摔下来的孩子造成的;乾隆公司没有向其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也没有履行其告知其安全的义务。
乾隆辩称,它不同意张雅雅的所有主张。 滑雪场经依法批准注册后依法开放经营,并具备相关资质。 在运营过程中,拥有完善的管理和服务体系,履行了对滑雪者的安全告知义务,并提供了充分的安全措施。 张丫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对自己滑雪的高风险和自身参与滑雪的程度有充分的认识,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 滑雪场设有专门的滑雪学校,不擅长滑雪的滑雪者可以聘请自己的合格教练进行指导。 事发后,滑雪场安全巡逻人员立即将张丫丫送往医务室抢救,并及时送往医院就医。
经审理,法院认为,首先,滑雪是一项高风险运动,张丫丫作为成年人应该充分意识到这一点,在认为自己滑雪水平高的情况下,自主选择在坡度较大的斜坡上滑雪,属于自愿冒险其次,张雅雅表示,自己摔倒是因为避开了前面的孩子滑雪造成的,按照滑雪规则,后面的滑雪者应该主动避开前面的滑雪者,而张雅雅摔倒是因为无法躲避,这应该与她的滑雪技术有关三是乾隆公司持有涉案滑雪场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经营,且该滑雪场相关设施已通过年检,无证据证明其滑雪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四、乾隆公司在其滑雪场内有专业滑雪者提供滑雪训练、紧急救援措施及相关医务人员提供急救,并已采取措施强制为滑雪者购买小额意外保险,并安排了滑雪场室内外安全提示,张丫亚在滑雪前购买了强制意外伤害保险,受伤后及时给予急救送往医院**, 乾隆公司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告知义务;第五,游客可以在滑雪场内根据自己的滑雪水平选择滑雪场,游客不需要具备专业的滑雪资格,滑雪场的经营者也没有条件和必要对游客进行技术评估和年龄区分,然后介入滑雪场的选择。
综上所述,张丫丫滑雪时摔倒受伤与乾隆公司无关,张丫丫向乾隆公司索赔并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故法院不支持她的各项赔偿请求。 法院最终驳回了张雅雅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成年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千一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与者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要求其他参与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其他参与者故意或严重疏忽造成损害,则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另一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张雅雅作为成年人,应该已经充分意识到滑雪的高危险性,选择了与自己滑雪技能相匹配的斜坡,主动避开了眼前的滑雪者。 乾隆公司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告知义务,张丫丫未能就涉案跌伤事件提供与乾隆公司有关的证据,其向乾隆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滑雪者应充分认识滑雪的危险和自己的滑雪技能,慎重选择坡道难度,力所能及密切注意滑雪场的安全提示;一旦发生意外,请及时求助,以免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
滑雪时,避开路上的其他人。
小红和小文都在青云公司经营的滑雪场滑雪。 小红和教练在少年赛场上交流时,被小文撞倒。 随后,小红被送往附近医院,被诊断为骶骨骨折和骶尾挫伤。 随后,小红将小文和青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70元、损失工作费591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000元。
小文辩称,他不同意小红的说法。 事发时,双方都在斜坡上,都是初学者,都有教练滑雪场不对初学者提供特殊安全保护,也无特殊区域保护初学者,青云公司对小红的损失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萧红留在斜坡上与教练交流也是有过错的,但没有意识到这样做的危险性。
青云辩称,不同意小红的说法。 滑雪场已履行其安全和安保义务,并向滑雪者提供了明确的安全提示事发时,小文没有减速或停止滑雪,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小红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诉讼中,经晓文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小红公司漏工期和哺乳期进行鉴定,认定建议小红公司漏工期为120日,哺乳期为60日。 三方均不同意上述结论。
小红公司主张小文未按正常滑行路线滑行,正在高速滑行,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青恩向法庭提交了有关斜坡小贴士**,但未显示与初学者在斜坡滑雪相关的安全小贴士内容。
经审理,法院认为,小红和小文作为滑雪初学者,在滑雪时都选择了初学者坡道,并聘请了专业教练,因此应认定两人都尽到了注意义务法院不予确认小文未按正常滑行路线滑行、高速滑行的说法,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小红、小文对损害的发生并无主观过错,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两人应适当分担损失。
关于青云公司的责任问题。 青云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青云公司经营的高危滑雪赛事和高风险运动经营许可证,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应更加审慎和充分。 例如,滑雪场应在显眼位置悬挂「滑雪者须知」及「滑雪者行为及安全守则」,但青云公司旗下滑雪场并无针对初学者或在初学者斜坡滑雪的安全提示。 因此,法院认为该公司未完全履行担保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附加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小红、小文应按10%的比例分担损失,青云公司应按8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晓文和青云公司按上述比例承担晓红的医疗费用、损失工作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
最终,法院判决小文赔偿小红医疗费77元、失工费591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200元青云公司赔偿小红医疗费616元,损失工作费4728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6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餐补助等**和**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失业而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6条规定,如果损害的发生,受害人和加害人均无过错,则损失由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分担。
本案中,肖红和肖温作为滑雪初学者,对争议行为并无主观过错,法院判决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分担损失青云公司作为青云滑雪场的管理人,未能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需要提醒的是,滑雪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危险性,初学者在滑雪过程中应充分了解自身的技术水平和潜在危险,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教练协助指导,以免发生意外充分了解斜坡的使用规则,避免在您面前滑雪发生争议时,及时保管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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