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赡养协议下的受抚养人范围遗赠赡养协议在《民法典》继承部分第1158条中作了规定,根据该法的规定,《民法典》将遗赠赡养协议的受抚养人定义为“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其立法目的是扩大受抚养人的范围,惠及老年人供养老年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遗赠赡养协议的支持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 也就是说,遗赠和赡养协议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人与自然人签订的遗赠和赡养协议,另一种是自然人与组织签订的遗赠和赡养协议。 “组织”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者承担供养老人职能的社会组织。 赡养义务包括受遗赠人的出生、死亡和埋葬,可以是定期给受遗赠人赡养费的形式,也可以是日常生活服务和照顾陪伴的形式。 除了遗产的通常所有权外,遗赠财产还可以是遗产的用益物权,例如受抚养人的居住权。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中的“继承人”范围是包括一级法定继承人和二级法定继承人,还是仅包括一级法定继承人?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继承人”是指《民法典》继承部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继承人,根据本条关于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包括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只是继承顺序不同, 但它们都属于继承人的范围,因此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都不能成为遗赠和赡养协议的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继承人”一般应理解为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但根据遗赠和赡养协议的体制功能,即解决赡养问题,此处的“继承人”一词应作有限的解释,仅指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因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无论是配偶、子女,还是父母,都有与受遗赠人相互扶养的法律义务,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有赡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 他们不再需要通过遗赠和维修协议来解决维修问题。因此,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不能成为遗赠和赡养协议的主体。 但是,对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一般来说,他们没有与受遗赠人相互扶持的法律义务,他们可以成为遗赠赡养协议的受抚养人。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即第二秩序的法定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时,第二秩序的法定继承人不能成为遗赠和赡养协议的支持者,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074条第2款的规定,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有义务赡养已去世或者子女无力抚养的祖父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哥哥、姐姐抚养并有负担能力的弟弟、妹妹,对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能力的哥哥、姐姐有赡养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