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淫秽网络平台提供技术支持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性?

小夏 社会 更新 2024-01-31

为**网络平台提供技术支持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性?作者:张春,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研究中心核心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注意:本文为原创,未经许可不得发布传播**物品罪是行为人利用复制、贩卖等多种手段,使**物品在不确定的主体中广泛传播,情节严重的行为。 然而,网络传播**物品犯罪是当今互联网领域的一种新的传播方式。 与传统的传播商品犯罪不同,在互联网上传播商品犯罪包括网络和传播两个要素,利用互联网传播这一犯罪是更重要的特征。 互联网用于上传、链接和链接,项目主要以音频和音频的形式出现,完全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传输速度更快,范围更广。 这一切都离不开技术人员的支持,因此有必要讨论技术人员的质性特征。 在通过网络传播**物品的过程中,需要大量的技术支持,一般情况下,这种技术支持行为不构成犯罪。 如果它只是一种纯粹中立的帮助行为,它就不能被认定为帮助者。 但是,如果行为人的中立行为客观地传播了**文章,并且行为人对该行为也有一定的认识,那么这种情况应该如何确定呢?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多数意见认为,对中立行为的处罚应加以限制。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客观上的帮助效果,并且行为人也主观上意识到其协助的对象是传播**商品,就应该认定为共犯。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上网、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协助,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审理量刑。 由此可见,行为人明知平台是第一平台而搭建、维护、运营、推广的情形,符合以营利为目的传播**商品罪和助长信息网络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如果一个行为犯了两个罪,他们最终将被认定犯有较重的罪行,并将被定罪和处罚。 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在为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辩护时,仅仅为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进行辩护是不够的,还需要论证行为人所服务的平台是否为一级涉黄平台,从而证明其不是共犯。 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2024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上网、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宣传等协助。 交纳和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审理量刑。 例如,在Du的案例中,一家公司为多个在线赌博平台提供服务器租赁和技术服务。 一般公司建立服务器出租,通过聊天工具联系违法建设者,在明知其涉及色情、表演、赌博等内容的情况下提供服务,与违法建设者逐一建立聊天群,由集团内公司的技术人员负责为客户解决网络相关的技术问题, 并由客服人员负责解答服务器租用、续费、技术费等问题,确保违规**能够正常运行。法院认为,被告明知是***,但仍提供技术支持,导致***广泛传播,严重扰乱网络环境,破坏社会风气,构成犯罪。 杜某、张某因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执行2年。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起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十六条规定,以策划、招募、胁迫、 招人、引诱、提供场地、提供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起诉:(一)组织表演者进行**演出的;(二)组织表演者利用性器官进行淫秽性表演的;(三)组织表演者进行半**或者隐**表演,通过语言或者动作具体表现性行为的;(四)其他组织实施**表演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例如,在被告人王某一等(另案办理)一案中,王某某委托被告人李某为其搭建了“日期吧”手机APP直播平台,李某、安某某、郑某共同为王某某搭建了“日期吧”**直播平台,并为该平台提供技术服务, 被告人李某构成组织**演艺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组织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语音站制作、复制、出版、销售、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七条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生产犯罪, 复制、出版、出售、传播电子信息,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信传输渠道、协助结算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语音站制作、复制、出版、销售、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规定,电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确了解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信传输渠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人以上提供上述服务的;(二)提供上网、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信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2万元以上的;(三)为***提供代收服务,代收服务费5万元以上;(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行为的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的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要求标准2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例如,在黄某某等人的案例中,黄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打着销售男士保健品的幌子,通过技术人员李某某租用了一台网络服务器,搭建了***网络平台,在平台上上传***,并在形成的聊天群中每天两次发布20个***网络链接, 传播***以获取非法利益。同时,还招募**或与销售男性保健品的群主合作,在聊天群中传播**性***,牟利。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还充当了另外两个“黄”平台的**,以谋取非法利益。 法院判定他们犯有散布**物品牟利罪,判处1至13年不等有期徒刑。

在以营利为目的传播**物品罪一案中,法院认为,技术人员的帮助行为与平台运营罪构成共犯关系,技术人员明知是直播**物品而提供营利性协助的行为,也构成以营利为目的传播**物品罪。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为直播平台提供协助的技术人员是否涉嫌传播**物品牟利罪、组织**演出罪、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存在一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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